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HM-113-侵上訴-16-2025012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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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49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壯犯刑 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審酌(1)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趁被害人即代號BR000-A11209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成人陪同獨處之際,以手撫摸臀部、伸入褲管內撫摸大腿內側及生殖器外側(下稱系爭撫摸行為)等犯罪手段及情節,(3)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影響未來人格發展等犯罪所生危害,(4)事後坦承犯行、曾尋求心理諮商協助之犯後態度,(5)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6)自陳職業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7)前科紀錄,(8)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系爭撫摸行為,然被害人遭撫 摸時並未受強暴、脅迫,被告僅係趁被害人不注意時之「偷摸」,該當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縱係猥褻,亦僅該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等語。 三、經查: (一)按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行為手段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即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於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時,已然完成侵害行為,故其行為在客觀上通常不會牽動外人之性慾,即俗稱「吃豆腐」、「佔便宜」等均是,又性騷擾罪所侵犯之法益,乃干擾、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惟尚未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亦即通常不至於使被害人於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嚴重者,甚或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另行為人為性騷擾行為之主觀目的係為騷擾、調戲被害人,非必然如強制猥褻一般,具有引起或滿足性慾之猥褻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又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猥褻行為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二)基於下列理由,可認系爭撫摸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1、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 63、64、71至80頁),顯示被告見被害人後,旋微起身靠近被害人,不時微轉頭觀看被害人,趁被害人跪姿趴向書牆找書時,自後伸手碰觸被害人臀部(下稱第一次觸摸),見被害人轉頭回看時收手,嗣被告不時微轉頭觀看被害人,即轉向靠近並蹲姿面對低頭看書之被害人,以手碰摸被害人,歷時近1分鐘(監視器時間自13:53:25至13:54:17止,下稱第二次撫摸),始起身摸被害人頭後離去等情,參以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案發當日共碰觸被害人2次,一次是隔著褲子碰觸臀部,第二次是伸進褲管觸摸陰部(見原審卷二第204、205頁)、②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個陌生人〈指被告〉把手伸進去妳的褲子裡面摸妳尿尿的地方,請問大概持續多久?)有一點點久」、「(問:是摸一下,還是有停留一段時間?)有停留一下」(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可見:①被害人對於系爭撫摸行為並未失去知覺或處於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②被告第二次撫摸並非短暫性之觸摸。 2、被害人於偵訊供稱:「(問:那個人〈指被告〉摸妳的時候, 妳有沒有想要離開,還是用手推他?)我想要遮住」、「(問:那妳想遮住尿尿的地方是嗎?)是。因為我不想要被他碰」(見偵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問:對於被陌生人摸妳尿尿的地方的這件事情,妳有什麼樣心理上的感覺、例如生氣、害怕、緊張,或是很討厭?)討厭」、「(問:所以妳是不想要被人家碰到妳?)對」(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有試圖拉開她的褲管,有拉到一下,被害人就閃開」(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可見被告第二次撫摸時,被害人已能及時反應,顯非不知或不能抗拒,亦非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偷襲式之不當觸摸。 3、按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 能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應認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804號判決參照)。亦即,選擇以7歲「年齡門檻」作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心健全發展等法益保障程度之判斷基準,係依照國家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及法律制度來制定,防止無益之爭論。查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未滿7歲,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覺得她(指被害人)就算同意也不明白我在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是其對欠缺意思能力之被害人為系爭撫摸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一開始看到她沒有穿內 褲」、「(問:你有看到她沒有穿內褲,所以就有後續的這些行為?)對」(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見被告並非僅性騷擾意圖,而係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5、綜前①系爭撫摸行為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 、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②被害人對於系爭撫摸行為並未失去知覺或處於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已能及時反應,顯非不知或不能抗拒;③第二次撫摸已非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④被告對欠缺意思能力之被害人為系爭撫摸行為,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⑤被告係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足認: (1)被告為系爭撫摸行為前後歷時近1分鐘,除撫摸臀部外,並 伸入褲管內撫摸大腿內側及生殖器外側,從系爭撫摸行為時間以觀,顯非偷襲式、短暫性,更非僅單純趁被害人不備之瞬間碰觸而已,從其撫摸態樣、部位以觀,顯有色情意涵,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並以被害人為洩慾之工具,應認已達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程度,非僅單純性騷擾而已,是被告辯稱:系爭撫摸行為應僅論以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2)被害人於案發時固未滿7歲,然顯非處於對外界事物失去知 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且從被害人有想遮住下體,不想讓被告碰觸乙節以觀,亦足認被害人非不能或不知抗拒,縱認被害人因年齡尚低,並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應不得認被告行為僅得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相繩。 (3)綜上,被告系爭撫摸行為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前揭辯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