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1

案號

HLHM-113-侵上訴-6-2024112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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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BS000-A111065號男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於109年7月轉學至花蓮縣○○國民小學(校名詳卷,下稱乙校),並自斯時起至111年8月間,與甲○○同居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甲童未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109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甲○○房間內,違反甲童意願,以手撫摸及上下套弄甲童生殖器,對甲童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原起訴書記載為多次,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 二、案經甲童及甲童之母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知悉甲童於109年7、8月間未滿14歲,但矢口 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109年7、8月間,甲童尚住桃園,迨109年8月30日前1日才搬到我住處,於109年7、8月間,我如何對他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109年7、8月間,甲童應已搬到被告住居處,與被告同住: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說甲童打你『男人最脆弱的地 方』(睪丸),請問是何時開始?)109年7、8月暑假開始」(警卷第2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於109年7、8月間,有用手抓取甲童生殖器(本院卷第72頁)。  ⒉證人林○○(被告為證人林○○的大伯,本院卷第162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甲童應係於109年暑假中期,就從桃園搬到被告花蓮住居處(本院卷第165頁)。  ⒊甲童係於109年7月28日從桃園○○國小轉學至花蓮○○國小乙節 ,亦有學籍紀錄表可佐(偵2卷第5頁)。  ⒋雖甲童母親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告訴人於10 9年7月至110年3月期間,大約何時會攜同2名兒子至桃園遊玩?)這段期間我並沒有帶2個兒子去桃園玩,我只有在111年7月至8月中旬期間有帶2個兒子去桃園玩一個多月,這段期間被告會和甲童同住於同一個房間」(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查A女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甲童係在109年間到被告花蓮家住居(偵卷第28頁),被告亦供承:於109年7、8月間,有用手抓取甲童生殖器。因此,關於A女有無於109年7、8月間前去桃園遊玩乙節,並不影響甲童於109年7、8月間即已住居於被告花蓮住居處之事實,故A女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應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⒌綜上,被告事後辯稱,甲童109年8月30日前1日才搬到我住處 ,於109年7、8月間,我不可能對他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應不足取。  ㈡被告於109年7、8月間,在他的住居處,有對甲童為強制猥褻 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我的房間內,有摸過甲童的生殖器, 因想要「逗弄」他(偵卷第40頁、第41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觸摸甲童生殖器1次(原審卷第86頁)。  ⒉證人甲童於警詢中證稱:我上國小二年級(109年),放暑假 時,在被告房間內,被告摸我下面,我說的下面就是指上廁所用的重要部位,被告摸我的時候,把我抱住,我有拒絕及跑掉,被摸的時候心理很不舒服(警卷第8至11頁);於偵查中復證述:我搬來花蓮就開始和被告一起住,被告會在房間內摸我雞雞,我跟被告說不可以隨便亂摸我雞雞,但被告還是照樣摸,他的手會一直放在我的雞雞上,一直上下摸,摸我雞雞的方式,不是碰到一下手就拿開,而是手會放在雞雞上一直摸;甲童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有拒絕(原審卷第176頁)。觀諸甲童上開證述,就被告如何以手抓弄甲童生殖器、撫摸甲童生殖器之時機及地點、甲童如何拒絕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均證述明確,前後具有一貫性。況甲童於檢察官問及被告撫摸生殖器的反應時(被告摸你雞雞時,你雞雞會有反應嗎?),甲童以會變硬等語回覆(偵卷第27頁),且於警詢中更提及,我在房間看到被告在用手機看變態的影片,我就躲在棉被不想聽到奇怪的聲音,因為被告手機影片看太多變態的東西,才會摸我下面等語(警卷第10頁),而甲童年紀尚幼,且經醫院衡鑑認定為邊緣程度之智能表現,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2年10月11日慈醫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甲童之病歷資料、甲童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彌封卷第31頁,彌封警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則以甲童之心智狀況,倘非真實發生過、親身經歷使其記憶有所本,實難任意杜撰上開詳細猥褻情節。佐以,甲童及母親等係依附住居於被告住處,其何需無故為不實供述,使自己及母親可能無處可居?加上,被告提供住處供甲童及其母親等居住,甲童又何需「恩將仇報」,故意去誣陷被告?益徵甲童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之信用性極高。  ⒊雖被告辯稱:因甲童有趁我不備時候,踢我的生殖器,我才 用手反摸他的生殖器,告誡他不可以撞我的生殖器,但我並沒有施以任何強制手段云云(原審卷第61頁、第82頁):  ⑴查甲童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不會趁被告不注意時打他的 蛋蛋(偵卷第2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因想要「逗弄」甲童,故想要摸甲童的生殖器(偵卷第41頁、第42頁)。  ⑵又甲童於偵訊時另證稱:我雖曾經不小心踢到被告的蛋蛋, 但被告摸我生殖器這件事情是先發生的(偵卷第30頁),故被告辯稱:我是為了反擊、告誡甲童,才會用手反摸甲童生殖器云云,應無足取。  ⑶況縱認甲童有踢到被告生殖器,被告可用其他方式告誡或要 求甲童停止,何須用手「反摸」甲童的生殖器?  ⑷至於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提及,甲童會到被告房間玩手機及 跟被告出門玩云云,細稽此段過程之由來,乃是A女於111年4月27日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去為甲童作心理測驗時所作之表述(見原審限閱卷第32頁),並非甲童之主動供述,況縱有此情,亦應考量甲童長期寄居被告家,其作心理測驗時亦不過9歲,尚屬年幼,勢必與同居之被告形成相當之依存關係,生活上之需求照顧尚需得到被告之關注,是若真有如辯護人所指之互動,亦不悖於常情,然仍無足撼動甲童指控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之真實性。  ⑸依甲童所述,被告並不是碰到一下,手就拿開,而是手會放 在生殖器上一直摸,加上,被告亦供稱,原就想「逗弄」甲童的生殖器(偵卷第42頁),故被告辯稱,我沒有猥褻犯意云云,應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甲童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法第3條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於110年6月1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將「者」字刪除,此次修正僅係文字更動,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家長家屬關係 者,同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甲童同居一處,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頁),足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童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 ,見甲童稚幼可欺,違反甲童之性自主意願,對於甲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童人性尊嚴,對甲童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與甲童間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與甲童間之依存及信賴關係、被告重度視能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彌封警卷第43頁)可參,及其於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彌封警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甲童於警詢中陳稱:希望去抓被告,如果被告再不聽警察講的話,就把被告抓走;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請依法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6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已屬從輕,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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