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HM-113-侵上訴-8-2024121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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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BS000-H112052(下稱甲女)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甲女亦不再追究;且伊患有○○○,伴有○○○○○○○○○○○○○○○,病情不穩定;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有未當,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自己私欲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靈創傷,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案發後否認犯行,未向甲女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0頁),及無前科,素行尚佳,並斟酌檢察官、甲女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⒈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要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嗣經一審判決後,始 自白犯行,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尚難給予過高評價。況被告自白乃屬一般情狀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刑框架,自難單憑被告時間點業已遲後的自白因子,率認得突破責任刑框架。  ⒉關於被告身體患病部分:   該因子除屬一般情狀因子外,要屬被告應聽從醫囑醫治問題 ,且被告所患尚難認係特殊疾病,實難單憑被告患病,遽認得減輕其刑。  ⒊關於被告和解賠償部分:  ⑴被告固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與甲女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新台幣20萬元(本院卷第129頁)。然查,被告所侵害法益為身體、性自主法益,具有不可回復性、不可代替性,和解賠償對於違法性、有責性減低程度,要與財產性犯罪有間,且被告遲至113年11月7日始和解賠償,使甲女於案發後迄今(1年餘)須多次接受訊(詢)問,更受有一定程度的程序不利益及精神負擔。  ⑵被告係於下午時段,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海岸邊,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除侵害甲女身體、性自主權外,對於社會大眾亦會產生相當程度的不安及恐懼,使一般民眾(尤其是女性)不敢前去公園海岸邊休閒遊憩,對於社會所生危害實難認為輕微。故被告單憑和解賠償,請求減輕其刑,應有未全面檢視審酌其他量刑因子之情,應無足取。  ⒋關於檢察官求刑部分:   檢察官求刑要屬檢察官對於法律適用的意見,法院本得審酌 刑法第57條諸多量刑因子依職權為妥適量刑,檢察官求刑如與責任刑框架有間,法院自不受其拘束。被告以原審量刑逾求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應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得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和解賠償,因獲甲女寬恕(本院卷第129頁),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第6款要件,信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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