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HM-113-侵抗-4-20241009-1

字號

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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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4號 113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古翔宇(下稱被告)因通緝被逮捕時均非在逃匿 ,僅係在外地工作;被告無前科,先前亦無通緝紀錄,足認無逃亡之慣性,係因住在戶籍地之父親不識字,母親未及時幫被告領取傳票致未到案,且被告經通緝時,本案尚在偵查中,未確定有罪,無執行問題,亦無逃亡之必要,於該時逃亡亦不利為自己辯護。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 已全部認罪,並無任何隱瞞,同案被告柯梓若對涉犯程度稍有抗辯,縱與告訴人甲女所述有細節上之歧異,亦不影響上開罪名之成立,故難逕以推斷其會有勾串滅證之行為。 (三)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 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率認定有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 (四)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   原審未經個案判斷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嫌速斷。若 要預防被告逃亡,可以交保與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甚至電子腳鐐等方式避免。若要預防串證,則可命被告不能與其接觸(況被告不知柯梓若之聯絡方式,早已分手多年),即可產生約束,不必然限於羈押方式。 (五)再者,被告自偵查以來業已羈押逾半年,已知所警惕,前次 延押期間並未開庭,亦無任何審理進度,僅開1次準備程序,本案無即刻審結之可能,若繼續無限期羈押,將影響人生甚鉅,且被告之父母年紀已長又健康不佳,祈讓被告返家陪伴與扶養父母,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告訴人甲女)、恐嚇取財、強制性交(告訴人乙女)等犯行(詳見原審卷第7-15頁起訴書、第171頁論告書),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等人、證人古清龍等人之供述、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扣案皮夾等證物在卷可按,被告亦坦承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多次經發佈通緝到案,有偵查案卷、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逃亡之事實。  2.被告雖坦承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但所述經過情 形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告訴人甲女之供述仍有歧異,另對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仍有否認或避重就輕之情,參酌卷內證據數量、性質、犯罪情節、目前審理進程,將來詰問同案被告及證人之可能性、被告與共犯關係及共犯間有推諉嫁禍之風險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參以其有前述逃亡事實及湮滅罪證之虞, 其為脫免罪責,逃匿、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4.基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可堪認定。 (三)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衡以本案 犯罪情狀性質、目前審理進程、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性自主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30日延長羈押2個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觀看報紙、聽廣播),即無不合。 (四)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多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合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且被告於緝獲到案,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或請回後,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對不到庭之原因,辯稱:因從事臨時工,居無定所,日後會住在戶籍地,或辯稱因工作太忙所以沒有去開庭等語(詳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第25頁、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20、45頁、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1頁);或辯稱:我沒有在家裡,單子爸媽看不懂,(問:你是不是被檢察官限制住居在臺南、花蓮?)是,我去桃園工作沒跟地檢署報告等語(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第43頁),甚至經檢察官告知下次開庭日期請其自行到庭否則拘提後,屆期仍不到庭,亦未請假(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45、65頁、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1頁),俱見被告缺乏到庭意願規避偵查程序,確有逃亡之事實。  2.原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而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於原審雖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但彼此間關於涉案情節所述與被害人之指述亦有不同,而被告與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依目前審理進程,仍有相關證人待詰問,被告如未予以羈押禁見,輕易可以透過通信、接見他人之方式勾串證詞,易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犯罪事實之判斷,自難僅因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即認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觀以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傳喚不到、居無定所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堪認其為脫免罪責,確有逃匿、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4.原裁定已經說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見原裁定二、㈡之理由),顯已充分審酌如若僅命被告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經個案判斷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可以其他方式約束被告不需羈押云云,自非可取。  5.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原審審理進度、家庭狀況等節,均與前述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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