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HM-113-原上易-16-20241126-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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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喻馨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喻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喻馨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號大樓1樓車道出口,見該大樓所有由柯木海使用管理之手推車1臺(下稱本案手推車)放在車道靠近地下室入口牆壁柱子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推車後離去。嗣經柯木海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柯木海警訊時之供述為被告鄭喻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柯木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106頁),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喻馨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將本案手推 車徒手推走供己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手推車在垃圾堆內,我以為是不要的垃圾,我要用來載行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手推車放在外觀上顯為置放垃圾等廢棄物之區域,被告主觀上以為被丟棄之垃圾;若本案手推車屬有人使用者,習慣上應放置於物品運送動線處,如門口、運送物品之動線處、上下樓梯旁,以方便即拿即用,但本案手推車原放在垃圾堆旁,即非處於使用中,而係他人不要而丟棄。且被告拿走使用時亦無故意藏匿,與竊盜犯避免他人查獲之情狀有間,足認被告無竊盜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未經同意取走本案手推車之客觀事實: 本案手推車原係放在上址大樓1樓車道靠近地下室入口牆壁 柱子旁,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同意,徒手推走本案手推車後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偵緝卷第47、55頁),並據證人柯木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緝卷第95、96頁),且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推車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1.證人柯木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手推車是放在大樓要進 入地下室的車道裡面柱子旁,周圍都放一些要用的東西,垃圾桶跟回收桶都放在另外一邊門口柱子旁,不是垃圾,平常是我使用等語(偵緝卷第95-96頁)。 2.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手推車原放置地點等照片 (見警卷第23、24、31、32頁)可知,本案手推車原放置於車道靠近地下室牆壁柱子後方,旁邊整齊排放家用鐵製燒金紙之金爐、掃把、拖把等物,外觀上均無缺陷,大致完好,一望即知該處為打掃整理之用具集中放置區;靠外側接近騎樓(即朝向大馬路的門口處)右側整齊排放5個大垃圾桶,其中1個垃圾桶裝有垃圾,靠門口2個垃圾桶均有加蓋,左側有紙箱、以塑膠袋裝好之資源回收物品、2個大垃圾桶、置物籃及瓦斯桶等物,明顯為方便丟棄垃圾而集中放在靠近門口區域,且其排列整齊、地面尚屬乾淨,整體觀之,本案手推車所在空間及物品,可認屬他人所有且有適度管理、清潔,且常用工具與欲丟棄之垃圾、資源回收等物亦有區隔,縱為一般垃圾亦整齊放在垃圾桶內,資源回收物亦大致放在塑膠袋內;而本案手推車係放在常用工具旁,並非放置或緊靠垃圾桶或資源回收物旁,無所謂放在垃圾堆之可言,一般人應可輕易判斷非他人棄置之物,不致誤認為垃圾或回收物。 3.觀以本案手推車照片(見警卷第30頁),其金屬握把處有若干 鏽斑並些微變形,裝載物品之塑膠平台處有些許刮痕及塵土附著,可認已使用相當時間,並非新品,然未明顯破損或不堪使用,與常見一般正常使用過手推車無異;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竊取本案手推車要收拾垃圾、抬東西(警卷第5頁),顯然知悉為可堪使用之物,亦知可供運送該處門口之垃圾及回收物,他人無丟棄之理。何況本案手推車周遭放置之金爐、掃把、拖把等物,外觀上均無明顯缺損或不堪使用,亦無雜亂堆置有如垃圾堆之情,難認被告有誤認本案手推車為廢棄或回收物之可能。 4.基上,依證人柯木海偵查中之證詞、本案手推車之外觀、原 擺放處及周圍擺放物品狀態等節綜合以觀,本案手推車顯非他人棄置之物,亦無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走供己使用,其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1.本案手推車放置地點係車道接近地下室入口處,周圍所放物 品大致整齊堪用,難認係放在垃圾堆中,且門口設有門牌、鐵捲門等物,倘非大樓住戶或地下室用戶,一般人應不致刻意走近該處,明顯仍具私有性,非供他人任意取用。而案發時車道門口鐵捲門雖開啓,惟門口與大馬路間相隔1騎樓,路過之人雖容易看見車道門口內之垃圾桶、資源回收物品及本案手推車等物,且可輕易進入,但一望即知車道門口以內為大樓私有空間,與外部騎樓之公共空間有明顯區隔,甚須往下走相當距離之車道斜坡才可至本案手推車處,自不能因車道門口有垃圾桶等物,即認距離較遠之本案手推車甚或附近所有物品均為垃圾或廢棄物而可任意拿取。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手推車放在垃圾堆、以為是垃圾、不要之物,被告無竊盜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2.辯護意旨雖以本案手推車如屬有人使用,應放置物品運送動 線處,如門口、上下樓梯旁以方使即拿即用等語。然本案手推車之用途甚廣,原放置之處無論至車道門口運送垃圾或推至地下室使用均甚方便,難認有何動線不佳、不利使用之處,尚不足以此推論其為廢棄物;況車道門口臨接騎樓,如放置門口,極易遭他人順手推離使用,則被害人柯木海選擇放在原放置地點,並無異常,難謂有使人認為廢棄物之可能,上開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3.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使用本案手推車放置行李,雖無刻意遮掩 ,亦未閃避監視器鏡頭,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3-29頁)可按,然查獲地點與失竊本案手推車處已有若干距離(參警卷第26-28頁路線照片),被告運送行李亦可能有遠行或離開之跡象,其因而不擔心被查獲而未刻意遮掩,亦不足為奇,難以推認其無竊盜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 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患有精神疾病,其有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約於105年間在桃園工作時開始有自言自語及怪異行為,嗣曾在慈濟醫院身心科就醫,於106年4月21日因自言自語、深夜外出不歸、無法入睡等症狀就診(原審卷第83頁),107年4月6日因自言自語厲害、情緒躁動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1日出院(原審卷第77、87頁),再於110年3月22日住院至同年5月3日出院,並主訴幻覺、妄想、人際退縮、職業功能減損,經心理測驗結果思維障礙嚴重度評估為中度,幻覺、概念紊亂、誇大等相對較明顯,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審卷第71、74頁);其出院後大致能持續接受門診治療至111年3月間止,有該院112年12月21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詳原審卷第69-208頁),辯護人所辯洵屬有據,檢察官亦不爭執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之情,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 之犯意,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疏未綜合卷內被告、證人柯木海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詳予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為一己私益而行竊,然犯罪手段尚非極為惡劣、所竊取本案手推車之價值不高,且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柯木海表示不提出告訴;犯後否認犯行,自述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及前述身心健康狀況,兼及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手推車已經發還被害人柯木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