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HM-113-原上易-17-20241129-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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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彤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彤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彤(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至56、61至62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告訴人乙○○給予最後1次機會,給 予時間分期賠償,並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藉由擔任清潔人員進入告訴人家中打掃之機會,竊取告訴人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所竊之普通手鍊1只、金手鍊1只、耳環3只、項鍊1只、勞力士保證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僅賠償2萬元,有花蓮縣○○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明細可佐;再考量被告本案竊取財物為「現金16,000元、勞力士手錶2只、金戒指3只、藍寶石戒指1只、銀耳環項鍊1對、金幣1枚、普通手鍊1只、金手鍊1只、耳環3只、項鍊1只、勞力士保證卡1張」等物,有多樣財物價值甚高;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陳稱:被告偷的勞力士手錶2只是紀念款,20年前買1只就要17、18萬元,現在這勞力士手錶2只市價應該就40萬元以上,另外金幣1枚是我父親退休時的紀念幣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工作是服務生,月收入約2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9頁),本案被告家庭經濟貧寒(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1頁),惟家庭經濟困窘不該成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藉口,否則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然審酌本案犯情,被告輕忽自身貪念,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錯誤,堪認應已反躬自省,被告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之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按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再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40萬元,因故僅先行清償2萬元;就此告訴人於本院表達,若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先清償6萬元,其同意被告所欠剩餘之32萬元,由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5年5月31日之前,按月定期、定額清償(每個月月底,每個月2萬元),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嗣清償6萬元部分,被告逾期於113年11月11日始匯款3萬元,餘款3萬元,告訴人同意於113年11月底匯款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籍被告經濟狀況,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且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以法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款項之剩餘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73、8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婉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乙○○ 35萬元( 計算式:原調解金 額40萬元 ,扣除被告清償之2萬元及3萬元) 古彤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2萬元,115年5月28日前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