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HM-113-原上易-23-20250115-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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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源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振源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清榮於民國108年5月5日 死亡前,已有將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所承租土地分割前之臺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於110年12月27日分割為○○○段21地號、21-1地號、2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交由告訴人蘇盈鶥使用、收益,國產署於109年5月19日核准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獨自承租本案土地(期限至113年1月31日),告訴人在客觀上係使用、占有、承租本案土地之人,被告於110年7月19日擅將本案土地委託賴正文經營「○○○○○○帳篷屋」(下稱本案帳篷屋),足認被告有排除告訴人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又被告雖無法律專業,然為○○大學○○系畢業,現為公務員等智識、工作經驗,當知如何依法處理本案土地使用問題,且供稱:其徵詢所有繼承人之意見,於109年間擬將本案土地交由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並於110年間簽立契約等語,可徵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本案土地使用上非無疑問,積極尋找其他繼承人,卻獨漏利害關係最為重大之告訴人,亦見其主觀上根本無意徵詢全體繼承人甚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竊佔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所規定之財產性犯罪,係在保護占有人、本權人事實上持有支配財物本身,不容許行為人以不正手段侵害持有支配財物之事實上狀態,如他人並未對該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行為人自無破壞他人對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自與竊佔罪之客觀要件不符。(二)查:(1)被告之胞姐除二姊即告訴人外,另有大姊蘇洺慧、三姊蘇琳崴、四姊蘇家崴、五姊蘇密、六姊蘇詩涵,被繼承人蘇清榮為渠等之父,於108年5月5日死亡,除蘇密已拋棄繼承外,均為繼承人;(2)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由被告之母蘇李龍華向國產署承租,於93年7月7日由蘇清榮以繼承人代表人身分繼承及續租,租期至113年1月31日,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向國產署聲請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於109年5月19日國產署核准換訂租約(期限至113年1月31日);(3)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將本案土地委託不知情之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由賴正文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設置水溝、架設鐵絲圍籬、搭設具有冷氣及獨立衛浴之帳篷等,複合式經營民宿、餐廳、咖啡廳之業務,佔用本案土地面積5772.4平方公尺;(4)除蘇洺慧及告訴人外,被告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為上開(3)行為;(5)被告知悉本案土地係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權為其與其他姊妹公同共有。上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告訴人及賴正文證述、委託經營合約書、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函文、臺東縣政府函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本案帳篷屋網路首頁動態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三)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1、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受被繼承人委託代辦徵詢本案土地租 賃權轉讓事宜,惟因本案土地尚未完成繼承手續,經國產署函復不予同意,嗣被繼承人死亡,由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國產署於109年5月19日與告訴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租約),嗣國產署接獲通報及現場勘查結果,認本案土地有前揭經營本案帳篷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9日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等情,有國產署相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9至207頁)。檢察官主張依耕地租約內容可知本案土地係由告訴人獨自承租,可認告訴人在客觀上係使用、占有、承租本案土地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死亡後,由其代 表繼續承租本案土地,其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公同共有之代表人(見偵卷一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是以繼承人代表人的名義去承租,但耕地租約上寫我個人名義,應該是錯誤的,我是繼承人的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告訴人為前揭申請時,填載「國有耕地『繼承』換約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載明前揭(二)(1)繼承人)」,復出具「代表『繼承』換約國有土地切結書」等(見偵卷一第177至186頁),以及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0號函說明本案土地申辦過程,載明「因原繼承代表人蘇清榮君死亡,由告訴人108年11月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見偵卷一第149、150頁)、耕地租約期限至113年1月31日(見偵卷一第187頁)與被繼承人與國產署簽訂之103年8月19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租賃到期日(見偵卷一第167頁)相同,可見本案土地租賃權由前揭(二)(1)之人繼承(即本案土地租賃權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告訴人僅為代表換約者。檢察官主張本案土地由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承租,並獲國產署核准獨自承租,容有誤會。  (2)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本案土地都是其花錢整理( 見交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當時就出40萬元讓我母親找工人把沼澤用土填平」、「80幾年時的40萬元是不少錢」(見本院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之母蘇李龍華係於91年7月5日死亡(見偵卷一第159頁),以及證人蘇琳崴、蘇家崴、蘇密於原審均證稱:告訴人長期住居○○,大姊蘇洺慧亦長年住在○○,鮮少與其等聯繫,被繼承人死後,本案土地由被告1人整理(見原審卷第248至287頁),可見告訴人所稱花錢整理本案土地應係在91年7月5日前,並非在被繼承人死亡、甚於109年5月19日簽訂耕地租約後,足見告訴人雖有繼承本案土地租賃權,然查:   ①依其住居地與本案土地相距甚為遙遠,且長期住居○○市、 本案土地長期均由被告1人管理使用,告訴人至多僅能說明許久前有出錢供母親整理本案土地,無法舉證證明曾占有管領(含間接占有)本案土地,且「法律上」繼承取得租賃權本身,似不等同於「事實上」占有管領本案土地,更難因其有(公同共有)租賃權,立即轉化其對本案土地有間接占有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難認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之關係,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甚認為「事實上」長期由被告1人管理占有之狀態,單憑被繼承人死亡,立即轉換為「事實上」由繼承人共同管理占有使用。   ②至告訴人主張:她有回家陪伴被繼承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5 6頁),至多僅能證明她與被繼承人間之父女關係,實無法憑此推論她有占有管領本案土地。另告訴主張:她也經常回山上看椰子樹、砍草乙節(見本院卷第156頁),與蘇琳崴、蘇家崴、蘇密一致供述不符,尚難遽加信憑。   ③綜前,本案尚難認告訴人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關係 。  (3)證人蘇琳崴、蘇家崴、蘇密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含蘇詩涵 )除均同意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外,被繼承人生前由他與被告一同管理本案土地(如除草、整理椰子樹等),被繼承人死後,則由被告1人管理,又因姊妹均出嫁外地,僅被告住居○○,且被繼承人自生病後均由被告整理本案土地,故被繼承人曾對其等說過本案土地要留給被告,並交待被告儘速申請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見原審卷第248至287頁),核與被告歷次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6、17、135至141頁,原審卷第80、294頁,本院卷第69、156、157頁),參以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0號函說明本案土地申辦過程,載明「因本案土地經臺東縣東河鄉公所通報已受理被告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見偵卷一第151頁),可見本案土地於告訴人繼承租賃權前,即處於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之下,「排他性」及「繼續性」迄今尚未中斷。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時,並未有何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  (4)綜前,告訴人僅係依法「繼承」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並 未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且本案土地於告訴人繼承租賃權前,即處於被告1人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被告前揭(二)(3)行為,難謂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檢察官主張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已排除告訴人之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尚非可採。  2、縱被告知悉本案土地係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權為其與胞姊 等人公同共有,然依前揭1(3)所述,被告係因本案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均由其1人管理,被繼承人復於生前表示要留給其,其並有依被繼承人指示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以及胞姊蘇琳崴、蘇家崴、蘇密、蘇詩涵等人經徵詢後均已同意等情,其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難認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 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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