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HM-113-原上易-25-20241129-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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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被訴犯漏逸氣體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所為論斷,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且量刑亦屬妥適,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日傍晚至美○早餐店後方瓦斯 桶旁是要尋找白天遺落在店內的米酒,伊沒有開啟瓦斯桶,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諭知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有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傍晚數次進出美○早餐店,並在該早餐店後方放置瓦斯桶處逗留靠近,嗣於同日18時42分在店內遇到證人李○津,並遭李○津阻止離去),佐以證人即美○早餐店業者盛○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該早餐店附近住戶李○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4頁),經相互勾稽,而為被告有漏逸氣體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被告所持否認有開啟美○早餐店後方瓦斯桶等辯解,指駁、說明:依據李○津之證詞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可證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津發現,並非李○津先進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於案發日傍晚進入早餐店係為尋找白天放在該店內忘記帶走之米酒,則其何須繞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逗留,且於李○津在店內突見被告時,被告亦非在找米酒,而係站在瓦斯爐旁觸碰瓦斯管線,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沒有開啟上開早餐店後方的瓦斯桶云云 。惟美○早餐店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即營業結束閉店,且該店後方置放之備用瓦斯桶於閉店時係關閉等情,業據證人盛○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卷《下稱偵卷》第152頁)。而住在上開早餐店距離約5、6公尺之鄰人李○津於案發日傍晚因在住家後院聽到很大的嘶嘶聲,遂尋聲前往查看,於半途中已聞到濃厚瓦斯味,繼而發現放置在上開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遭人開啟而外洩瓦斯,其關上瓦斯後因電詢不到盛○旺,遂前去盛○旺住處找尋,又尋找未果返回進入店內時,突見被告在店內碰觸該店的瓦斯爐和瓦斯管線,其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被告即欲離去,其就叫被告不要跑等情,亦經證人李○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5頁)。而衡諸卷內事證,證人盛○旺及李○津與被告間並無深仇怨隙,當無冒偽證刑責風險,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業經具結下,刻意虛捏偽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證人李○津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42分在店內發生爭執前,僅有被告接續於當日18時17分前與同時18分共計2次出現在上開早餐店後方放置瓦斯桶處並在瓦斯桶前逗留,並於同日18時17分33秒至同時18分31秒;同日18時19分19秒至同時分37秒,兩次進出上開早餐店,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38頁至第143頁),則勾稽證人李○津上開證述發現前開備用瓦斯桶遭人開啟外洩瓦斯之始末經過,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得之影像時序(見原判決第4頁時序表),及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供述其於當日傍晚進出上開早餐店時有發現瓦斯外洩情形,足認證人李○津在其住處後院聽到嘶嘶聲及聞到濃厚瓦斯味,應係在被告第2次離去該早餐店後未久,再參之現場監視器於此期間並未攝得尚有其他人進出或靠近前開瓦斯桶,堪認置放在上開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應係於112年8月13日18時17分許至18時18分許間遭被告開啟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開啟瓦斯桶云云,洵不足採。 ㈢桶裝瓦斯屬於丙烷類氣體,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 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在前開早餐店後方開啟備用瓦斯桶使瓦斯氣體漏逸上址該處,鄰人李○津已有吸聞,即有因碰撞或星火釀成災害之危險,造成在現場及附近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已足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漏逸氣體犯行,堪以認定。 ㈣基上所陳,被告上訴否認開啟瓦斯桶,並重執被告在原審辯 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聖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10時許,前往 盛○旺向李○津所承租、用以經營美○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 ○0號用餐,然因故與盛○旺及其配偶起爭執。林聖智心生不滿, 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前往上開早餐店,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 開啟置於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致 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盛○ 旺、李○津與早餐店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住早餐店後方之李○津聽到疑似瓦 斯外洩聲音,循線找尋音源並聞到瓦斯味,隨即前往早餐店後方 關閉瓦斯桶開關閥後,去找盛○旺未果,於同日18時42分再度返 回早餐店,發現林聖智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附近研究瓦斯管線, 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聖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3日傍晚前往上開早餐店且碰 到李○津,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跟盛○旺起口角,也沒有去開瓦斯,我當天是要去找放在店裡的米酒,第一次沒看到就先離開,之後再回來時,看到早餐店廚房有一人,我以為是老闆娘,就進去問她有沒有看到酒,但進去不到中間對方就罵我,問我為何要開瓦斯,我說沒有,就騎著腳踏車要離開,他拉我,我因此跌倒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0時許,前往盛○旺向李○津所承租、用 以經營美○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用餐,於同日18時42分許,被告亦有出現在上開早餐店,且有遇到李○津,欲離去時,為李○津所阻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盛○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27、29-33頁、偵卷第149-151、151-153頁、院卷第108-12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院卷第100-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盛○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當日在早餐店有與盛○ 旺之太太因被告索討冰塊一事起爭執,盛○旺亦有因此與被告有口角,而盛○旺就本案並未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再到店裡等情(警卷第33頁、偵卷第152頁)。因此,衡情盛○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盛○旺於偵訊並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是盛○旺之證詞當無不可採信之處,其上開證述內容,當屬可採,足認被告於當日上午有在早餐店與盛○旺及其配偶起爭執,而有漏逸瓦斯之動機。 ㈢又李○津於案發當日傍晚在家時,因聽到後院有「嘶嘶」的聲 音,遂往住處後方找尋聲音來源,途中聞到很濃的瓦斯味,懷疑是盛○旺早餐店有問題,於是前往早餐店後面,看到1個瓦斯預備桶開關閥被打開,瓦斯正在外洩,另1個使用中的瓦斯桶開關閥雖有打開,惟瓦斯並無外洩,李○津當下便關閉2個瓦斯桶之開關閥,並打電話給盛○旺,但盛○旺未接電話,李○津因此前往盛○旺家找盛○旺,也沒找到,於是再次回到早餐店,同時打電話報警。而李○津從早餐店前門欲進入時,即看到被告站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旁,並有觸碰瓦斯管線,李○津當下立即質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同時在電話中還請派出所馬上派人來,被告見狀要離開遭李○津攔阻,被告之後騎上腳踏車離去,李○津因拉著被告而遭被告拖行數公尺,最後被告棄車,李○津繼續追逐被告,直到警察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李○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㈣卷內監視器影像包含盛○旺設置在早餐店內,拍攝早餐店內部 (下稱甲監視器),及李○津設置在自己住處後方,同時可拍攝到早餐店後方(下稱乙監視器),2組監視器雖分屬不同人所設置、不同系統,然依甲監視器影像可看出,被告於該監視器所示時間18時17分33秒,先從早餐店前面第1次進入早餐店,約於18時18分31秒第1次從早餐店內部離開,第2次進入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19秒,是被告此時約消失48秒;又被告第2次離開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37秒,直至18時42分50秒才又第3次進入早餐店,被告此時約消失23分13秒,而於18時42分58秒時,雖未見李○津出現在影像中,但有聽到李○津與被告起爭執之聲音,李○津有說「你怎麼在弄瓦斯」、「馬上派人來」、「你不要走」,被告有說「那不是我壞的」,被告於18時43分12秒離開早餐店。而乙監視器影像有2段,均為被告出現在早餐店後方之影像,無法認定是否為連續攝影,且並未全程均出現監視器錄影當時之時間,然仍可看出,乙監視器之第1段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7分48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現之時間約1分42秒,第2段監視器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9分15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現之時間約39秒,與被告第1次從早餐店離開後到第2次進入早餐店中間消失之48秒,時間差距不大,乙監視器影像均有拍到被告有特別靠近瓦斯桶。而上開情形,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李○津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69-75頁、院卷第85、100-143、147頁),堪認被告當日在早餐店之行蹤時序如下: 時間 被告行蹤 監視器 18時17分前 第1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 18時17分33秒 第1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1秒 第1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6秒(以18時19分15秒回推39秒) 第2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警卷第83頁) 18時19分19秒 第2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9分37秒 第2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0秒 第3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8秒 與李○津起爭執 甲 18時43分12秒 第3次離開早餐店 甲 且勘驗結果亦與李○津所述相符,可佐證李○津所述可採,因 此,被告到早餐店後方時,應有開啟備用瓦斯桶之開關閥,導致瓦斯外洩,且氣味濃厚為李○津發現,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李○津之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是 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津發現,並非李○津先進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只是要進去早餐店找米酒,又何須繞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且於李○津發現被告時,被告當時正在研究瓦斯管線,亦非找米酒,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竟僅因與盛○旺及其配偶有爭執,即漠視公共安全率爾為之,致生公共危險甚劇,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漏逸氣體之地點、期間長短、行為次數、態樣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扣案之手套1副、美工刀1支係採龍眼所用(院卷第 185頁),是尚難認係被告犯上開犯行直接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犯行為告訴人李○津發現後,欲 逃離現場,然遭李○津拉住,然被告仍欲離騎乘自行車離去,便將李○津手甩掉,李○津再抓住被告所欲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架,被告仍牽著腳踏車欲離去,導致李○津在手仍抓著後座架之情況下遭拖倒,被告此時見狀,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揮動手上所持內裝有不明物體之袋子揮打李○津頭部及手部,再拖行李○津約5公尺遠之距離,致李○津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血腫、左手肘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李○津達成和解,李○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院卷第49-53頁),揆諸上開說明,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