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原上易-28-20241231-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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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慧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慧欣(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起迄111年5月28日6時間之某時,在花蓮縣○○鎮○○路○段○○診所之停車場,竊取由劉緣彬所管領屬於○○診所所有之AXV-2***號(車號詳卷)自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嗣經劉緣彬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採集自本案 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連接線頭周圍之棉棒檢出一女性DNA,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再被告住處位於花蓮縣○○鎮○○路O段,與位於同路O段之○○診所僅相隔一個○○○○,又被告曾於111年1月7日在花蓮縣○○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迄至112年3月23日仍有出現,另被告係於111年7月31日始進入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鑑定書、網路裁判書系統-法務部版-裁判書查詢資料、Google地圖網路查詢資料、矯正簡表可稽,衡諸被告於111年1月間即已沾染吸食毒品之習性,經濟上亟需大筆金錢支應,且住在失竊地點附近,又其DNA與失竊車內採集到之DNA相符。二、告訴人劉緣彬於警詢之指述。三、刑案現場照片。四、案發現場測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吸毒,不知身在何處,沒有車也不會安裝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轉賣所得亦不足以買毒,沒有偷行車紀錄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與有竊盜前科之古富竣同居,故本案恐係因古富俊碰觸被告後竊取行車紀錄器,致現場遺有被告之DNA;又依鑑定證人陳巧育、朱聖宇所述,被告之DNA留存於行車紀錄器周遭無法直接推論係被告行竊,存在事實尚未被建構完成前不能以DNA作為唯一證據,此觀辛普森殺妻案最後為無罪判決即明,本案尚未達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等語。 肆、經查: 一、○○診所所有由劉緣彬所管領之本案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 ,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等節,業據證人劉緣彬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0至155頁),並有現場圖(○警刑字第112001561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5頁)、車籍資料(警卷第27頁)、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6、78、132至13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 ㈠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接頭處確有被告之DNA: ⒈查證人劉緣彬於111年5月28日6時許發現行車紀錄器失竊而報 案後,警方據報後旋於同日9時30分許經劉緣彬同意後,鑑識人員於本案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連接線周圍採樣之棉棒(下稱A棉棒),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次要型別為男性,主要型別經與DNA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有刑事局111年7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61932號鑑定書(下稱111年7月12日鑑定書)存卷可參(警卷第15至17頁)。且曾經碰過行車紀錄器的人都有可能遺留DNA,DNA鑑定只能鑑定有誰的DNA,無法判斷是如何遺留、如何產生,基本上體液的DNA含量會比較高,A棉棒之弱型DNA無法研判等情,業據證人朱聖宇即出具112年7月12日鑑定書之刑事局人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5至146、148頁)。 ⒉被告DNA-STR型別與A棉棒DNA-STR主要型別相符,該12組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24×10⁻¹⁷,有刑事局112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26047978號鑑定書(下稱112年11月6日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3、35頁)。且被告在112年4月24日及112年8月29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執行,符合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2項第6款強制採樣DNA規定之建檔資格,被告DNA在刑事局建檔日期為112年9月21日,當被告檢體送到刑事局後,刑事局人員就要針對送進來的涉嫌人基本資料作審核,符合建檔資格才會進入建檔流程,進入型別分析,符合建檔資格須經2次審核,即地方警察局查證後認需要建檔,才會送到刑事局,刑事局有責任去審核送來的涉嫌人是否符合建檔資格;分布機率為6.24×10⁻¹⁷之意思,就是以我們世界人口數來算,只要機率低於1.44×10⁻¹²,可以說在這個世界人口數中只有這個人符合這個機率;當初王里分局將本案所採集之證物送刑事局鑑定DNA型別時,尚無比對對象,針對證物做出之型別會上傳到資料庫,被告之DNA型別檢測後,上傳到資料庫進行比對,比中了證物,再調出證物之鑑定書查看型別相符後出具鑑定書;A棉棒尚有微量弱型的Y型別,故在112年11月6日鑑定書上寫A棉棒DNA-STR「主要型別」相符等情,亦據證人陳巧育即出具112年11月6日鑑定書之刑事局偵查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7至138、141、143至144頁)。 ⒊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並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12年11月6日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於原審自承:無同卵雙胞胎姊妹等語(原審卷第133頁)。 ⒋依上,足認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接頭處確遺有被告之DNA。 ㈡行車紀錄器接頭雖留存有被告之DNA,惟因DNA留存之方式無 法研判,無從直接推論係被告行竊: ⒈被告○○○古富竣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間有與被告同居,2人 有結婚的意願,並有發生性關係,被告如有偷行車紀錄器一定會拿給我,因她很誠實,她沒有拿行車紀錄給我,也沒有拿這個東西回來我們同居處所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8頁)。 2.證人古富竣固於原審證述不知行車紀錄器被竊之事,亦不曾 碰過本案車輛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惟其於本件竊盜案發生前確有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220頁),況其本身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尚難遽以採信。又被告於案發期間與古富竣同居,並有發生性關係,而體液的DNA含量比較高,且A棉棒DNA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只能研判含有被告的DNA,惟DNA遺留方式無法研判,而較弱型別不排除混有男性DNA,男性DNA無法研判,已如上述,復有刑事局113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36125643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依上,實無法排除古富竣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因手指留有被告的體液,致A棉棒混有微量古富竣DNA之可能性。 ⒊從而,在無法確認A棉棒DNA較弱型別與古富竣之DNA-STR型別 不符時,尚難單憑A棉棒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遽為行車紀錄器為被告所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