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原上易-33-20241231-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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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信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元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蔡○美 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而原審未傳喚告訴人與證人凌○忠對質本案衝突導因,證據調查不備,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述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喝酒時遭被告及其女友全○惠壓在地上徒手毆打,起身時又不小心拉到被告褲腰帶,再遭被告徒手毆打第2次,全身都遭毆打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628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全程在場者全○惠(下逕稱其名)、凌○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103、128、131頁),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疑問。又門諾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後腦、右耳、右頸、左腹、雙手、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及瘀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但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與全○惠發生口角,2人因此以拳頭互打及腳互相踢踹,並相互拉扯後均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凌○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33頁),而考量證人凌○忠於案發前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當無迴護被告捏造事實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值採信,自無法排除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其與全○惠互毆所致,是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與證人凌○忠當庭對質,然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已無從調查,惟以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法理,此等不能調查之不利益,應歸由公訴人。 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傷害告訴人,則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傷害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信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元信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所庭院與告訴人蔡○美及其他友人共同飲酒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腦、右耳、右頸、左腹、雙手、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及瘀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訴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而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時告訴人 已經酒醉,走路一直跌倒,伊上前攙扶,卻遭告訴人毆打,僅壓住告訴人雙手避免繼續遭告訴人毆打,後因告訴人與伊女友全○惠起口角爭執並手持菜刀,伊有上前抓住告訴人之手,但無毆打告訴人,傷勢可能為告訴人自己跌倒造成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當日實際狀況為告訴人酒後與被告女 友發生衝突扭打,並突拿廚房鍋子等物品投擲,後被告見告訴人手持菜刀,因擔心女友遭扔擲菜刀或被割傷,故壓制告訴人取走菜刀,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又告訴人警詢時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依證人全○惠、凌○忠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顯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姊弟關係,告訴人於111年5月7日15時30 分許,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所,而告訴人於111年5月8日前往門諾醫院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後腦、右耳、右頸、左腹、雙手、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及瘀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嗣於111年5月11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在卷,並有門諾醫院111年5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卷第37至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是否屬實?又告訴人所指之前揭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查: ㈠就案發之過程,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1年5月7日15 時30分許,前往表弟吳元信住所喝酒,因跳舞時不小心碰到吳元信女友,因吳元信女友當場向吳元信表示遭伊毆打,即遭吳元信及其女友壓在地上徒手毆打,遭毆打起身時又不小心拉到吳元信褲腰帶,遂遭吳元信徒手毆打第2次,全身都遭毆打(見警卷第24至25頁)等語,惟告訴人所指情節,核與案發時在場人即證人凌○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15至16時許,與友人暱稱小蘭之女子前往被告住處,伊與吳元信及蔡○美均為當日始認識,現場有6、7人飲酒,但伊因需要開車,當日沒有飲酒,蔡○美是後來才到,到場時已經半醉,但沒有很醉,走進來時一拐一拐,但未跌倒,後來蔡○美與全○惠起口角爭執,2人並發生扭打5至6分鐘,有以拳頭互打及腳互相踢踹,並相互拉扯,蔡○美及全○美因此均倒在地上,被告當時是將全○美拉開,另一暱稱阿瑞之人去拉蔡○美,拉開時蔡○美與全○惠仍以腳互踢,然並無人丟砸東西,不知道蔡○美有無拿菜刀(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第129至133頁)等語;及被告女友即證人全○惠於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在場,認識蔡○美但不熟,蔡○美當時酒醉走進吳元信住處,分別在門口跌倒2次、廁所外跌倒2次、廚房跌倒1次,在門口及廁所外皆為走路不穩是側倒,手腳都撞倒地面,在廚房是向後倒,伊有與蔡○美發生口角爭執,後來蔡○美就丟擲鍋子、菜盤、盤子、廚房用具等物品,接者右手拿菜刀要丟擲,伊當時有抓住蔡○美右手腕,隔幾分鐘吳元信也過來幫忙抓住蔡○美右手腕,但未造成蔡○美跌倒或撞倒其他物品(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16至120頁)等語均不相符,而證人凌○忠、全○美均全程在場,雖就告訴人是否有跌倒、扔擲物品、手持菜刀遭被告抓手制止及告訴人是否與證人全○惠發生互毆等情節2人證述不一致,但就並無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壓在地面徒手毆打乙節,則屬一致,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而證人凌○忠上開證述雖與證人全○惠所述不一致,但衡諸證人凌○忠與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前不認識,與雙方應無夙怨糾紛,亦非被告之至親或友人,當無迴護被告捏造事實之必要;又證人凌○忠所述案發情形,與被告辯稱及證人全○惠上開證述之情節迥異,顯見亦無事前與被告或證人全○惠勾串,且其證稱案發當日無飲酒,是證人凌○忠前開證述案發過程之情形應堪憑採,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容有瑕疵。 ㈡其次,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11年5月8日9時19分許至門諾 醫院時向醫療人員主訴於111年5月7日15時許遭被告毆打而驗傷,於4日後即同年月11日10時許始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報警處理等節,有前引門諾醫院驗傷診斷書、偵查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第23頁、第37頁)存卷可查,而告訴人當時有飲酒但仍可行走,且尚能與證人全○惠互毆等情已如前述,倘告訴人指稱前揭遭被告毆打全身成傷之情節屬實,衡情當可立即報警到場處理,由警協助查看其傷勢及取證,並至醫療院所驗傷,然告訴人卻延至翌日前往門諾醫院驗傷,並於4日後始自行至派出所報案,其事後反應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有瑕疵。又前開驗傷診斷書之受害人主訴欄「身體傷害描述」記載「被表弟毆傷徒手打頭部、雙手、雙腳多處瘀傷右頸挫傷」,但告訴人經醫療人員檢查後,僅右大腿、右小腿2身體部位有瘀傷,與告訴人主訴頭部、雙手、雙腳多處瘀傷之情形亦不相符;況告訴人及證人全○惠有相互以拳頭互打及腳互相踢踹,並相互拉扯而倒在地上乙情業如上述,實不排除告訴人所指傷勢係其與證人全○惠互毆所致,應與被告無涉,自無從以門諾醫院驗傷診斷書作為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至前引家庭暴力通報表有為警依據告訴人陳述內容所為之紀錄,與告訴人之指述無異,當亦無法補強及擔保告訴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 ㈢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遭蔡○美毆打時有抓住蔡○ 美雙手予以制止,且蔡○美與伊女友全○惠口角後有拿菜刀,伊抓住蔡○美的手,搶菜刀時有發生推擠及拉扯手部,過程中蔡○美有跌倒(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語,惟其所述情節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就告訴人發生衝突原因、受傷原因及過程均大相徑庭,亦與證人凌○忠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於警詢時陳稱:伊未動手毆打蔡○美,為阻止蔡○美亂丟東西而壓制她(見警卷第13頁)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診斷書所示傷害為蔡○美坐椅子跌倒及摔東西時正面朝下摔倒所致,其餘傷害伊不清楚如何產生(見偵字卷第49頁)等語;復於審理時陳稱:凌○忠所述之過程正確,因當時在攔阻衝突,可能沒有注意,且因有喝酒,不知道蔡○美如何受傷(見本院卷第132頁)等語,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發生原因前後所述歧異,亦無法以被告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證人凌○忠所述情節不一致之供述,作為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既有上述瑕疵,其憑信性可疑,且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本案告訴人所指及起訴書所載被告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即無法證明,自無須再審酌被告是否有辯護人所指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