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原上易-37-20241231-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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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志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徐志強(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至17、10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因無法徒手將水龍頭拔下,才將機車置物箱內之鉗子,拆下 本案水龍頭4個、不鏽鋼絲軟管8條,取得後尚未變賣,隨即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公廁之單槍冷熱水龍頭4個、不鏽鋼絲軟管8條部分,價值不高,尚未變賣,隨即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所持之兇器係機車置物箱內之鉗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而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上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述之處,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遭判刑之素行,兼衡其因一時缺錢,起盜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持之兇器係機車置物箱內之鉗子,竊得水龍頭等物,價值不高,尚未變賣,隨即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母親、現在監僅作業金約新臺幣200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