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原上易-40-20241231-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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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12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所涉款項僅新臺幣(下同)幾千元,金額非鉅。況被告於 案發後,已深自悔悟,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竟仍各被科處有期徒刑2月,縱使得易科罰金,也遠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罹患腦瘤,不適合長期監禁,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2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所為之量刑,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斟酌被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未婚妻、入間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罪),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宣告刑過重之情。至被告自稱罹患腦瘤,不適宜長期監禁等語,並非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法院於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自不得持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至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之病況是否適宜執行,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依職權辦理,亦與宣告刑之輕重無關。 ㈢又原審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於半年內,犯罪 地點、竊盜手段、被害人均相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原審酌衡其等責任非難程度,兼衡其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僅酌定被告上揭應執行之刑度,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過重之情。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宣告刑及執行刑之看法,純屬 被告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以認原審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