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HM-113-原上易-44-20250314-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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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傑 指定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 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傑(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認罪知 錯,請考量被告當時因失業又逢子女甫出生,經濟窘迫,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之理由: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可見被告非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量刑基礎稍有變異,且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稍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刑度,讓其可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爰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財物,竟持破壞剪等工具竊取約330公尺之電線桿電纜,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工地綁鐵,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已有正當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滿7歲之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及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傑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叁佰叁拾公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傑、顏誌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案件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4日3時20分許,分別騎乘電動二輪車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至00號路段,由吳明傑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短鐵等工具,攀爬電線桿至電纜線處,將電纜線剪斷,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再由顏誌賢將掉落於地面之電纜線整理捲收2袋得手。迨因顏誌賢發現不妥,未告知吳明傑而先行騎車離去,而吳明傑仍繼續將電纜線剪下,之後再自行將剪下之電纜線整理裝袋,共竊得約330公尺長之電纜線,並騎乘電動二輪車離去,之後再將電纜線內部銅線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之人,用以獲取金錢並花用殆盡。嗣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員工黃○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黃○隆、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69至第8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吳明傑與同案被告顏誌賢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吳明傑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明傑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主張應加重其刑,雖本案被告吳明傑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不再審酌被告吳明傑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 明傑正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電纜線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險,亦造成附近合法安全使用電力民眾之危害,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000多元、未婚、有2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扶養(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據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吳明傑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約330公尺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吳明傑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吳明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之金錢約新臺幣4、5000元等情,是被告吳明傑雖將竊得之電纜線予以變賣,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沒收被告吳明傑所竊得之原物為宜,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明傑持之並用以竊取電纜線之破壞剪、短鐵等工具, 並未扣案,訊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破壞剪被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破壞剪、短鐵等工具係屬違禁物,已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28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