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HM-113-原上訴-10-20241115-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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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中熙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劭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111年度偵字第461、933 、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張晉銘所犯如附表1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 奪公權)。 ㈡陳宏明所犯如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 奪公權)。 ㈢蔡中熙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 ㈣賴彥村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 ㈤林昆鋒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奪 公權)。 ㈥王劭宇所犯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奪 公權)。 二、上開撤銷罪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晉銘犯如附表1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3至 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陳宏明犯如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1至 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㈢蔡中熙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賴彥村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林昆鋒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㈥王劭宇所犯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5本 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張晉銘、林昆鋒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定執行刑, 改判如下: ㈠張晉銘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㈡林昆鋒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蔡國雄(已歿)等人於民 國106年8月至107年4月間均任職○○市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負責○○掩埋場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等事務;林昆鋒則係時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負責管理○○掩埋場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等事務,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蔡國雄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國雄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 ,再依「○○市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運代處理收費標準」(下稱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第6款之規定,向自行清運者收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並開立收據繳納入庫。詎蔡國雄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於106年8月至107年4月期間內,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蔡國雄先透過不詳之人,分別向○○企業社負責人陳義雄、○○工程行負責人吳昭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順賢、○○企業社負責人劉清峯、○○○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承軒及鐵工林官宏(上揭6人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遊說可採場外繳費方式以減少繳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嗣其等分別同意以每趟次1,3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後,蔡國雄再委由因清運廢棄物而熟識之萬志明向陳義雄收取賄款。萬志明雖不知其向陳義雄收取之金錢為賄款,但仍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繳費,竟仍基於圖利之犯意,於附表4所示時間,協助蔡國雄向陳義雄收取場外交易之款項後交予蔡國雄,以減免其於106年至108年間傾倒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蔡國雄並另委由不詳之人,分別向吳昭明、王順賢、劉清峯、林官宏收取賄款;林昆鋒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向自行清運者收取每公斤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卻因同事蔡國雄請託放行其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上開值班人員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4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4人亦均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向自行清運者收取每公斤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仍分別與林昆鋒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至5所示之○○企業社、○○工程行、○○土木包工業、○○企業社、○○○建設有限公司所屬車輛進出○○掩埋場時,未實際過磅秤重、收費,僅在林昆鋒所製作之特定表格上登載時間、車號並交由駕駛人簽認後即予以直接放行,而使其等免除應過磅收費之利益(詳犯罪事實一、㈢所述)。 ㈡張晉銘、陳宏明分別與林昆鋒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私人 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間,明知如附表6至9所示之○○企業社、○○工程行、○○企業社、○○○建設有限公司所屬車輛進出○○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重量遠大於100公斤,竟僅登載不實之100公斤重量在○○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並交由林昆鋒,向○○市公所核算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市公所清潔隊對於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其等免除應過磅收費之利益(詳犯罪事實一、㈢所述)。 ㈢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之上開圖利他人 行為,因此使吳昭明、王順賢、劉清峯、李承軒分別獲得8萬3,928元【計算式:807公斤X4元X(18+8)車次=8萬3,928元】、13萬7,392元【計算式:1,108公斤X4元X31車次=13萬7,392元】、5萬6,000元【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9+5)車次=5萬6,000元】、3萬8,000元【計算式:500公斤X4元X(13+6)車次=3萬8,000元】之減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不法利益;陳義雄則因而獲得至少9萬9,000元【計算式:750公斤X4元X33車次=9萬9,000元】之減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利益;萬志明則因協助蔡國雄向陳義雄收取賄款,因而於106年至108年間,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共約4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10車次=4萬元】。 二、張晉銘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另透過○○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經理林柏仁,與○○公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勝雄(上揭2人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達成以每車重量平均5噸,每月平均6趟次,每趟次1,000元至3,000元不等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協議後,即於110年6月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內,在○○掩埋場地磅管制室,收受林柏仁所交付夾藏在工作手套或菸盒內之上開協議賄款金額,而未依規定將林柏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號、OOO-OOOO號、OOO-OO號、OOO-OO號之聯結車、大貨車過磅、秤重,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總計張晉銘因違背其職務自林柏仁收取之賄賂金額為5萬元;○○公司、○○公司則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約60萬元【計算式:5,000公斤X4元X6車次X5月=60萬元】。 三、張晉銘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同年 10月間之某周日某時,在○○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內收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朝鴻(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交付之1萬元賄款,而未依規定將○○土木包工業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日進場之5車次過磅、秤重,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王朝鴻則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3萬元【計算式:1,500公斤X4元X5車次=3萬元】。 四、王劭宇於109年間起,擔任○○掩埋場地磅站值班人員,係依 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劭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及同年月14日17時21分許,在○○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外,收受○○○○業者胡雲慶(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交付放在裝有飲料之塑膠袋內之1,000元賄款金額,而未依規定將胡雲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日進場之1車次過磅、秤重,亦未於專用管制表內登載該車輛進出及過磅資料,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胡雲慶則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8,000元【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2車次=8,000元】。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晉銘(下稱被告張晉銘)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三是否構成接續犯之 罪數部分及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43至46、67、485至487頁),足見本院就被告張晉銘之審理範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其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之全部。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明(下稱被告陳宏明)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是否構成接續犯之罪數部分及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88至90、427至435、495至497頁)。基 此,本院就被告陳宏明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全部。 ㈣上訴人即被告蔡中熙(下稱被告蔡中熙)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宣告刑部分上訴(本院卷1第471至474、 523至524頁,本院卷2第33至37、248至249頁)。基此,本院就被告蔡中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㈤上訴人即被告賴彥村(下稱被告賴彥村)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147至156、514至516頁,本院卷2第248至249、287至300頁)。基此,本院就被告賴彥村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㈥上訴人即被告林昆鋒(下稱被告林昆鋒)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量刑上訴(本院卷1第221至225、229至234頁,本院卷2第47至49、169頁)。基此,本院就被告林昆鋒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及犯罪事實一、㈡其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㈦上訴人即被告萬志明(下稱被告萬志明)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其量刑部分(本院卷1第247至251、404頁,本院卷2第248至249頁),本院就被告萬志明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㈧上訴人即被告王劭宇(下稱被告王劭宇)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四是否構成接續犯之罪數部分及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263至267、505至506頁),基此,本院就被告王劭宇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之全部。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萬志明、王劭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249至285、348至36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萬志明及 王劭宇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㈠ 】、王劭宇)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於本院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義雄、劉清峰、吳昭明、李承軒、林官宏、王順賢、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李裕隆、溫中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350卷3第101至108、125至135頁,偵3350卷5第31至33、51至55頁,偵3350卷8第157至161頁,偵3350卷9第23至25頁,他381卷第13至19、41至47頁,偵3350卷2第353至359、369至377頁,偵3350卷1第159至172、、183至195頁,偵3350卷5第59至63、81至87頁,偵3350卷8第93至97頁,偵3350卷4第291至297、315至318、325至333頁,偵3350卷8第127至464頁,偵3350卷5第261至267、277至285頁,偵3350卷1第277至289、313至317頁,偵3350卷5第91至94、107至111頁,偵3350卷8第143至147頁,偵3350卷3第2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7至102頁,偵1793卷第79至89頁,他383卷第139至143頁,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第45至4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3350卷3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223至225、333至352頁、偵3350卷6第271至274、333至352頁,偵3350卷6第243至245、333至35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卷1第235至243、245至250、253至273頁,偵3350卷4第19至33、51至83、233至246頁,偵3350卷5第129至131、161至171、197至209頁,偵3350卷6第187至191頁、偵3350卷7第105至111、157至165、249至259、263至266、269至267頁,偵3350卷8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215至235、407至504頁,聲羈55卷第29至37頁,偵3350卷1第115至129、143至149頁,偵3350卷2第41至50頁,偵3350卷3第139至148、215至227頁,偵3350卷4第339至342、375至381頁,偵3350卷6第207至208、301至315頁,偵3350卷8第225至227頁,偵3350卷9第209至211頁,原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偵聲12卷第25至33頁,偵聲18卷第35至43頁,聲羈55卷第61至72頁,偵3350卷1第213至223、227至233頁,偵3350卷4第91至99、103至107、247至258頁,偵3350卷5第329至342頁,偵3350卷8第45至51頁,偵3350卷9第7至11頁,原審卷第215至235、407至504頁 ,聲羈55卷第53至61頁,偵3350卷1第331至341、353至387 頁,偵3350卷6第301至315頁,偵3350卷9第29至31、217至2 19頁,原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聲羈55卷第41至49頁,偵3350卷1第65至78、85至101頁,偵3350卷4第161至17 1、181至197、201至205頁,偵3350卷6第17至25、41至45、 301至315頁,偵3350卷8第241至243頁,偵3350卷9第213至2 5頁,原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聲羈18卷第29至36 頁,偵3350卷5第221至233、247至255頁,偵3350卷8第5至9 頁,偵3350卷9第223至227頁,他383卷第131至135頁,原審卷第165至282、407至504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66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林昆鋒所為,係 與蔡國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查: ⒈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 是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 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 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 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 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 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 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 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 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 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 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 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 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 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 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936、937、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昆鋒於111年3月9日調詢時陳述:(問:蔡國雄是否在1 06年7月起,拜託你告知地磅室值班人員放行特定車輛無須繳費?)我從104年8、9月間開始擔任掩埋場日班班長,在105年尼伯特風災後,蔡國雄開始拜託我,幫忙跟地磅值班人員說放行特定車號車輛,頻率大約1個星期有3次左右;(問 :你與蔡國雄僅是同事關係,為何你要幫他做違法的行為? )因為蔡國雄沒有錢,我想幫他忙;(問:你說要幫忙蔡國雄 ,為何是幫忙關說特定車輛減收費用?你是否知道蔡國雄有 另向廠商收取更高費用?)是,我知道但我不清楚他怎麼收 ;(問:蔡國雄要你如何幫忙?)蔡國雄給我一些車號,要我 幫忙讓這座車輛進場時不用收費,他有時候會提早口頭告知 我,有時候是臨時打電話通知我,我就在這些車要進場前, 打電話給值班人員告知車牌號碼,要值班人員直接放行不用 繳費等語(偵3350卷5第335至336、340頁)。又於111年4月18 日偵查中陳述: (問:蔡國雄為何要你幫他?)因為我們都 是同事,他喜歡打賭博性電玩,他缺錢,就拜託我說他有朋 友要倒垃圾,要我方便一下;(問:蔡國雄要你如何幫他?) 他說他會跟我講車牌號碼,那些車子會到地磅室,要我放行 ,我就打電話跟值班人員講,看到某些車牌號碼就放行;( 問:所以你知道蔡國雄有另外向這些廠商收取費用?)我不 曉得,他拜託我,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廠商收錢。(問: 但你於調詢時不是稱你知道嗎?)我跟調查官說我是有幫蔡 國雄,但不知道他跟廠商還是某某人有收取多少費用,我不曉得;(問:是否承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贿罪及偽造文書罪嫌?)承認;(問:所以你知道蔡國雄是有可能會去跟叫你放行車輛的廠商收錢?)是等語(偵3350卷8第47、49頁)。綜上,被告林昆鋒於調詢及偵查中雖曾自承其知悉蔡國雄有向廠商收取費用,亦知蔡國雄沉迷賭博性電玩經濟狀況不佳,然「知悉蔡國雄有向廠商收取費用」、「知道蔡國雄沉迷賭博性電玩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無從直接推認被告林昆鋒與蔡國雄有何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而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依據被告林昆鋒所述,蔡國雄請託其幫忙廠商之方式係「放行蔡國雄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用收費」,從被告林昆鋒日後指示值班人員即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4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客觀行為來看,被告林昆鋒與蔡國雄意思合致之部分是「同意放行蔡國雄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昆鋒對於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曾向蔡國雄或其他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⒊目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關於蔡國雄分別向○○企業社負責人陳 義雄、○○工程行負責人吳昭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順賢、○○企業社負責人劉清峯、○○○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承軒及鐵工林官宏等人遊說可採場外繳費方式以減少繳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一事,被告林昆鋒有事前與之合謀。 ⒋依據被告林昆鋒所述,其所為係接受同事蔡國雄之請託,「 放行蔡國雄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而蔡國雄 之行為則是「向○○企業社負責人陳義雄等人收取賄賂」,蔡國雄本人即任職○○掩埋場擔任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就犯罪性質來看,兩人各自所為之犯行,並不存在必然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更不具有因果性,自難僅憑被告林昆鋒事後以其對蔡國雄生活、經濟狀況之了解,推知其有向廠商收取賄賂之可能,即可認兩行為間相互依存,可成立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中曾為認罪(違背職務收贿 罪)之表示(偵3350卷8第49頁),惟被告為此認罪表示前,於調詢、偵訊中所述內容,均無法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要件,且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確有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心證,已詳如上述。 ⒍綜上,被告林昆鋒只要就其所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而圖利他人之犯行負責即可,基此,被告林昆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張晉銘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484、485頁,本院卷1第486至487頁,本院卷2第274頁),核與證人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李裕隆、溫中榮、王朝加、王朝鴻、張智翔、張勝雄、朱柏堉及林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卷3第2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7至102頁,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1第45至4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3350卷3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223至225、333至352、271至274、333至352、243至245、333至352頁,偵1793卷1第23至28頁,偵3350卷5第135至143、149至157頁,偵3350卷8第111至115頁,偵3350卷9第195至197頁,偵3350卷3第93至99、361至379頁,偵3350卷4第5至15頁,偵3350卷7第221至227、239至245、291至297頁,偵3350卷8第187至191頁,偵3350卷9第283至285頁,偵1793卷1第59至68頁,偵3350卷3第297至317、345至357頁,偵3350卷6第49至60、63至71頁,偵3350卷7第175至184、205至215頁 、偵3350卷8第77至81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36、67至86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晉銘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劭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486頁,本院卷1第505至506頁,本院卷2第274 頁),核與證人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李裕隆 、溫中榮、胡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 卷3第2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7至 102頁,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 1第45至4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 3350卷3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 223至225、333至352、271至274、333至352、243至245、33 3至352頁,偵3350卷5第361至369頁,偵3350卷6第5至13頁 ,偵3350卷9第47至53、67至75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36 、87至9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劭宇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被告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及王劭宇就此提起全部 上訴):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 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然有關被告林昆鋒與蔡國雄間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⒊至被告林昆鋒指示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等4 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而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惟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如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意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並無登載之行為,即與該罪的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昆鋒雖指示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等4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而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惟故意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並無積極登載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5人此部分怠為登載過磅秤重之不作為,自不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併此指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本件○○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對於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 過磅秤重後,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第6款之規定,向清運者收取每公斤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並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受各車輛所繳納之廢棄物代處理費;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以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為其法定職務,而依其職務,必須製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是其等於該資料上書寫登載不實之100公斤重量在○○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自屬其職務上所製作登載之不實公文書。 ⒉核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㈤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王劭宇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分別與林昆鋒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之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萬志明雖非公務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蔡國雄共同犯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萬志明與蔡國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圖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晉銘及陳宏明分別與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㈠吸收關係: 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公文 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 ⒈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為數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應依接續犯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⑴本案被告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之各次圖利行為,係利用蔡國雄所交代之如附表1至5所示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而又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上之方式、機會,接續而為免予繳納廢棄物代處理費同一性質的圖利行為;至於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各次圖利行為,則係利用附表6至9所屬車輛傾倒廢棄物之重量遠大於100公斤,一律僅登載100公斤重量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之方式、機會,接續而為減少繳納廢棄物代處理費同一性質的圖利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自各次圖利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方式、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自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自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⑵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自各次圖利行為,既然係利用不同方式 、機會所為之圖利行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雖侵害同一性質的國家法益,且有部分行為期間有重疊,但二行為各自具有其獨立性,無從將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次圖利行為,混為一談,合為接續犯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張晉銘、陳宏明及其辯護人認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等語,於本案情形,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⑴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二係與○○公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勝雄達成以每車重量平均5噸,每月平均6趟次,每趟次1,000元至3,000元不等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協議後,即於110年6月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內,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以非法方法使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入○○掩埋場內傾倒,進而圖利○○公司及○○公司等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皆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悉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應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⑵被告張晉銘另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 間之某周日某時收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朝鴻所交付之1萬元賄款後,未依規定將所屬車輛當日進場之5車次過磅、秤重,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當日5次進入○○掩埋場之行為,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復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目的,且收受賄賂對象均係王朝鴻,而認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悉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應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⑶犯罪事實二、三各自各次圖利行為,被告張晉銘係分別利用 不同之方式、機會所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雖侵害同一性質的國家法益,且有部分行為期間有重疊,但二行為各自具有其獨立性,無從將犯罪事實二、三各次圖利行為,混為一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張晉銘之辯護人認為犯罪事實二、三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等語,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⒈被告張晉銘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及三所載前後4次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2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宏明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前後2次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林昆鋒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前後2次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王劭宇如犯罪事實四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間, 分別是110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同年月14日17時21分許,並非同時密切實行,在時、空上並無密切關係,其前後2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王劭宇之辯護人認為犯罪事實四之2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等語,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四、於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張晉銘等7人所犯說明與量刑有 關之法律適用: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 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該條項後段之更優惠規定,法條部分僅須適用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法免除其刑)規定部分: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張晉銘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於案發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先於111年2 月7日,主動具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坦承其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臺東地檢署於同年 年2月7日收文,偵3350卷5第117至121頁),且就本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亦主動繳交1萬元,此有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存卷可參(偵3350卷8第271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犯罪後自首」、「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 ⒊再者,本案確因被告張晉銘自首供出共犯○○○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王朝鴻,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王朝鴻發動偵查後以王朝鴻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33、1100、17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一情,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111年2月14日、4月19日、5月6日王朝鴻調查、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3350卷5第135至143、149至157頁,偵3350卷8第111至115頁,偵3350卷9第195至197頁,偵1793卷第159至172頁),被告張晉銘之自首與王朝鴻之查獲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可進而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免除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 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該條項後段之更優惠規定,不能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法條部分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謹按: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承認或肯定」,而有助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關資料,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張晉銘部分: ⑴查被告張晉銘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之犯行,業於 偵查中自白(偵3350卷1第246至250、253至273頁,偵3350卷 4第26至31、51至67、77頁,偵3350卷5第129至131、162至1 64、197至205、209頁,偵聲18卷第29頁,偵3350卷7第105 至110、263至266、269至267頁,偵3350卷8第25至27頁), 其中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致 之犯罪所得,嗣業於偵查中繳回不法所得(5萬元),此有臺 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偵3350卷8第271頁),而丙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則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 不法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各次犯行,核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故均可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張晉銘犯 罪事實二所犯,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部分因兼具該條項前段及後段之情形,逕適用 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⑵再者,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確因被告張晉銘先 於偵查中之自白(偵3350卷4第26至31、51至67、77頁,偵3350卷5第129至131、162至164、197至205、209頁,偵聲18卷第29頁,偵3350卷7第105至110、263至266、269至267頁), 進而先後查出○○公司及○○公司之經理林伯仁及實際負責 人張勝雄共犯貪污犯罪之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 以對林伯仁及張勝雄發動此部分犯行之偵查,並因此查獲一 情,除有上開被告張晉銘偵查中之自白(111年1月20日調詢 筆錄、同日訊問筆錄、111年2月14日調詢筆錄、同日訊問筆 錄)外,另因其主動具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坦承 其上開犯行,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臺東地 檢署於同年2月7日收文,偵3350卷5第117至121頁),臺東 縣調查站先於同年3月15日約談詢問林柏仁,並提問「前述110年10月間,○○公司所屬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掩埋場 ,有多輛未依規定登載過磅及收費乙節,據張晉銘筆錄供稱 係你曾向其行賄,所以配合短漏登載車輛進場次數,你對此有何解釋?)…」等語(偵3350卷6第55頁以下),林柏仁當時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同日檢察官之訊問,亦是否認犯行(偵3350卷6第63頁以下)。之後臺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先於同年3月21日借提詢(訊)問被告張晉銘說明關於犯罪事實二與其他○○公司及○○公司與○○市公所間標案、監視器畫面等各個疑點(參偵3350卷第105至173頁所附111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掩埋場行車路線、監視器車輛進出畫面、○○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司車輛進出統計表等資料)。林柏仁迄於同年3月23日始向調查官及檢察官坦認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偵3350卷7第175至184、205至215頁);隨後張勝雄於111年4月6日向檢察官坦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偵3350卷7第291至297頁),有各該林柏仁、張勝雄調查、訊問筆錄各在卷可稽。最終檢察官以林柏仁、張勝雄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33、1100、17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偵1793卷第159至172頁),被告張晉銘之自白與林柏仁、張勝雄之查獲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宏明部分: ⑴依據被告陳宏明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 述(偵3350卷1第124至126、144至148頁,聲羈55卷第29至37頁,偵3350卷3第144至146、217至219頁,偵3350卷4第338至341、377至379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人 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2、3、4、5所示之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 無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坦承如附表6、7、8、9所示之「差重」登載為不實之事實。 ⑤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⑥被告林昆鋒有提供自行繪製之表格,而非清潔隊之公文表格 ,且表格上僅有司機名字和車牌號碼欄位而無重量欄位,被告林昆鋒並指示該車輛以趟次計算之事實。 ⑦係被告林昆鋒指示將如附表6、7、8、9所示之差重均登載為 不實之100公斤,且其亦有將該指示交接給被告蔡中熙、賴彥村之事實。 ⑵雖被告陳宏明於偵查中曾否認圖利等犯行,然由被告陳宏明 上開供述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偵查中自白」,且因被告陳宏明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基此,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因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逕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⑶再者,本案確因被告陳宏明供出被告林昆鋒共犯貪污犯罪之 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被告林昆鋒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一情,已據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3年8月2日東肅字第1137151694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2第321至322頁)。而被告陳宏明確先於110年10月20日臺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出「我記得大約106年10月到107年4月間,班長林昆鋒有給所有值班人員一個空白表格,並交代有幾間廠商進場時就給他們自行登記車牌、名字,過磅後即可入場傾倒,不用繳費…」後(偵3350卷1第115、124至125頁),臺東縣調查站才於同日17時9分許約談詢問被告林昆鋒,並提問「據陳宏明、賴彥村於110年10月20日向本站人員供述,106年10月到107年4月間,日班班長林昆鋒會給地磅站值班人員一個空白表格(或一本簿子),並交代有幾間廠商進場時不用繳費即可入場傾倒…」等語(偵3350卷1第219頁以下),有該日被告陳宏明、林昆鋒調查、林昆鋒訊問筆錄各在卷可稽(偵3350卷1第115至129、213至233頁),被告陳宏明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被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本案2次犯行核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被告蔡中熙部分: ⑴依據被告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述(偵33 50卷1第337至338、355至379頁,聲羈55卷第55至58頁,偵3350卷3第3至11、69至77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 人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2、3、4、5所示之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 無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⑵由被告蔡中熙所供述之上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 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偵查中自白」,縱其曾於偵查及原審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有所評價而否認犯行,均無礙於已為偵查自白之性質及事實,此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⒌被告賴彥村部分: ⑴依據被告賴彥村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 述(偵3350卷1第70至77、87至101頁,聲羈55卷第43至46頁 ,偵3350卷4第162至170、183至195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人 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3所示其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無過磅秤重 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⑵由被告賴彥村所供述之上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 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偵查中自白」,縱其曾於偵查及原審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有所評價而否認犯行,均無礙於已為偵查自白之性質及事實,且因被告賴彥村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基此,被告賴彥村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⑶再者,本案確因被告賴彥村供出被告林昆鋒共犯貪污犯罪之 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被告林昆鋒發動偵查,並進此查獲一情,已據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3年8月2日東肅字第1137151694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2第321至322頁),依具上開被告陳宏明部分之說明,被告賴彥村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被告賴彥村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核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林昆鋒部分: 被告林昆鋒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自白(偵3350卷5 第330至342頁,偵3350卷6第198至201頁,偵3350卷8第45至49頁,偵3350卷9第7至9頁),而被告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是被告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本案2次犯行核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⒎被告萬志明部分: 查本件被告萬志明有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被告萬志明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嗣其業於偵查中繳回不法所得(4萬元),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偵3350卷9第243至245頁),被告萬志明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核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⒏被告王劭宇部分: 被告王劭宇雖於111年5月6日偵查程序中否認違背職務收賄 罪,僅承認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然其於111年4月26日之刑事陳報狀曾已表示:其願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並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語(偵3350卷9第191頁),其既曾於偵查中自白,且復於原審繳回不法所得2,000元,此有該院112年度贓款字第9號收據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19頁),被告王劭宇本案2次犯行,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固然明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但必須所犯屬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並且同時符合「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構成要件,始可依法減輕其刑。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昆鋒、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所犯犯罪事實一、㈠ 及林昆鋒、陳宏明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上揭犯行並未 實際分受任何財物,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被告陳宏明、 蔡中熙、賴彥村多係奉班長被告林昆鋒指示行事,至於被告 林昆鋒則係受同事蔡國雄關說所託,尚非怙惡不悛,把公有○○掩埋場當成人情之工具,未取得任何財物,應認其情節 均屬輕微,故被告林昆鋒、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就各自 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林昆鋒、陳宏明就各自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並未實際分受任何財物, 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收受5萬元),其單獨所得在5萬元以下(俱連本數計算),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就其所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已免除其刑,雖亦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贅述之必要)。 ⑶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所載2次犯行(分別收受1,000元、 1,000元),其單獨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爰就其所犯均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萬志明部分,其個人犯罪所得雖僅4萬元,然其若與共犯蔡國雄分別加計附表4編號1至24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㈠;合計為14萬8,500元)後,因其等犯罪所得合計均已超過5萬元,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萬志明之辯護人認為該條犯罪所得應各別計算,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認為「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不同,無從採用。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⒉查被告萬志明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國雄 共犯本案之罪,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就各被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晉銘部分: 衡酌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應為免刑之諭知。另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自廠商處收受不少賄賂金額,其身為清潔隊員,本應公正執行職務,竟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自己賺錢的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公司及○○公司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約60萬元,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縮短該掩埋場使用壽命,使臺東市垃圾處理難題雪上加霜,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難謂該部分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依上所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遞減後;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犯各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張晉銘及其辯護人請求上開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俱不足採。 ⑵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部分: 衡酌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均為○○掩埋場地磅管制室 基層值班人員,理應戮力從公,不得徇私,然其等3人聽從班長被告林昆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或(被告陳宏明)一律登記固定重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圖利於他人,並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客觀上均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其等3人分別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依上所述已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等3人所犯之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陳宏明等3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並不足採。 ⑶被告林昆鋒部分: 被告林昆鋒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發當時係任○○掩埋 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力從公,應為基層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徇私,卻指使下屬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人人情之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縮短○○掩埋場使用壽命,使○○市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客觀上又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何況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依上所述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遞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犯之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林昆鋒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均不足採。 ⑷被告萬志明部分: 被告萬志明係聽從蔡國雄之命行事,並非本件之主謀,戕害 吏治之程度尚非甚為重大,且其服役時體格檢查智能水準屬於輕度障礙(FIQ=62),故屬免役體位等情,有臺東縣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臺東縣臺東市役男體格檢查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3350卷8第13至19頁),可見其判斷是非之能力可能較一般人不足,又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以下,且業已自動繳回上開不法所得,已如上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本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予以減輕後,與被告犯罪之情狀、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萬志明所犯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王劭宇部分: 被告王劭宇自廠商處收受賄絡,其利用公務員身份受賄,腐 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固有不該,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行為目的、手段等情節未必盡同,有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收取高額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有僅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者,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王劭宇係○○掩埋場基層值班人員,參以舊衣回收業者胡慶雲係將1千元賄款放在裝有飲料之塑膠袋內,且依胡慶雲所述交付之情節、圖利金額約8千元及被告王劭宇所受之小額賄賂來看,其顯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確仍嫌過重之虞,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王劭宇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加重減輕次序問題: ⒈謹按: ⑴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所明定。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 ⑵再者,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⒉本件被告各員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晉銘: ①犯罪事實一㈠、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後,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遞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年3月)。 ②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20月)。依被告張晉銘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③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免除其刑。 ⑵被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0月)。依被告陳宏明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⑶被告蔡中熙: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年3月)。 ⑷被告賴彥村: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遞12條第1項減 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0月)。依被告賴彥村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⑸被告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各為1年3月)。 ⑹被告萬志明: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之,再依刑法第31條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8月)。 ⑺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之,再依序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年3月)。 伍、撤銷改判(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及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定應執行刑、被告蔡中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刑、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刑、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定應執行刑、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張晉銘等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11編號3)部分,因被告 張晉銘偵查中之自白,而查出○○公司及○○公司之經理林柏仁及實際負責人張勝雄等共犯,此部分不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更優惠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所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11編號4),係因被告張晉銘偵查中之自首,並供出共犯王朝鴻,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王朝鴻所犯係違背職務行賄罪,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部分被告張晉銘因自首進而查獲共犯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免除其刑,已如上述,以上各情,原審疏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三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有未洽。 ㈡被告陳宏明、賴彥村部分: 被告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其等2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也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被告陳宏明、賴彥村進而供出並查獲同案被告林昆鋒共犯本案貪污犯罪,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兼及後段更優惠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陳宏明、賴彥村2人俱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以上各情,原審量刑亦疏未適用上開規定,亦有未當。 ㈢被告蔡中熙部分: 被告蔡中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犯行 ,其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漏未適用,亦影響此部分之量刑,自有未洽。 ㈣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犯行 ,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且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圖利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疏未查明,誤認被告林昆鋒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且未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㈤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犯行,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當。 ㈥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王劭宇據 此就上開犯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有關前揭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關於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王劭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二、就上開撤銷犯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刑如下: ㈠被告張晉銘身為清潔隊員,擔任○○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本應公正執行職務,竟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有的○○掩埋場當成自己賺錢的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市廢棄物垃圾處理難題雪上加霜,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繳回不法所得6萬元,尚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張晉銘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親(原審卷第488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㈠點所示之刑,另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㈡被告陳宏明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圖利於他人,並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其犯後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又未藉機謀取不法財物或不法利益;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陳宏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撫養父母親、父親生病最終過世及被告陳宏明身體狀況(原審卷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86至87、91至95、103至105頁,本院卷2第215至219、373至37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至2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㈡點所示之刑。考量被告陳宏明就本案所為(即附表11編號1至2部分)2次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綜合考量被告陳宏明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11編號1至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㈡點所示。 ㈢被告蔡中熙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圖利於他人,殊值非難;其犯後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又未藉機謀取不法財物或不法利益;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蔡中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並扶養胞兄2名子女至成年)、需撫養父母親,母親更罹患中風及帕金森氏症、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妹妹(原審卷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472至477頁,本院卷2第39、281至28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㈢點所示之刑。 ㈣被告賴彥村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圖利於他人,殊值非難;其犯後於偵查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賴彥村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熱心公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102年及107年出生,年紀分別為11歲及7歲)、需撫養父母親、父親目前罹患疾病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191至209頁,本院卷2第284、296至300、30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㈣點所示之刑。 ㈤被告林昆鋒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發當時係任○○掩埋 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力從公,應為基層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徇私,卻指使下屬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人人情之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臺東市廢棄物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另考量被告林昆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林昆鋒前於109、110年間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林昆鋒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親(原審卷第488頁,本院卷2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㈤點所示。 ㈥被告王劭宇為○○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本應奉公守法 ,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詎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前後2次各1,000元,罔顧人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王劭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繳回不法所得2,0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王劭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工作表現良好、熱心公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父親罹患疾病(原審卷第488頁,本院卷2第98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㈥點所示之刑。考量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部分)之2次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綜合考量被告王劭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11編號5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㈥點所示。 三、撤銷改判部分褫奪公權之說明: 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但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 ㈡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11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 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2罪、被告蔡中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所示)之2罪,所犯分別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晉銘、王劭宇)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 林昆鋒),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張晉銘等人之犯罪情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第㈠至㈥點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又被告陳宏明及王劭宇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併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罪刑、 犯罪事實二、三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萬志明;被告林昆鋒犯 罪事實一、㈡罪刑;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關於沒收部 分):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 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 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關於被 告張晉銘及萬志明、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11編號2)關於被告張晉銘、林昆鋒之量刑,均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張晉銘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3月,酌加3個月及4個月而量處被告張晉銘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並均褫奪公權3年);另就被告林昆鋒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3月,酌加9個月而量處被告林昆鋒有期徒刑2年(並褫奪公權3年),以其身居主管,惡性較其他共犯高等情來看,亦屬適度量刑;就被告萬志明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之,再依刑法第31條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8月(並褫奪公權3年),已屬最低度刑,上開被告3人上開量處之刑,均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萬志明3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萬志明3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被告萬志明未就沒收提起上訴): 經查,被告張晉銘因實行本案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獲致之 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元,且被告張晉銘已於偵查程序中自動繳交完畢;被告王劭宇因實行本案犯罪事實四之犯行獲致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亦於原審自動繳交完畢,是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罪刑主文項下為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張晉銘、王劭宇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即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二】、林昆 鋒【犯罪事實一、㈠】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考量被告張晉銘、林昆鋒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均為主管事務圖利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久,被告張晉銘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衡諸2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2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2人對於所犯之罪事後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被告張晉銘犯罪所得非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被告林昆鋒身為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對機關風氣之維護具有較高之要求等各情,爰就被告張晉銘經本院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二之罪及上訴駁回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第㈠點所示。被告林昆鋒經本院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一、㈠及上訴駁回之犯罪事實一、㈡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第㈡點所示。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本件被告2人前揭所犯之罪,經分別諭知褫奪公權3年、3年,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褫奪公權3年。 捌、緩刑理由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47、349至350、351、363頁),以上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㈡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至為可惜。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犯後熙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等4人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審酌其等4人俱為家庭經濟支柱,各有需照顧撫育之親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及被告4人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4人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4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3人諭知緩刑3年,另就被告王劭宇部分諭知緩刑4年。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4人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認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3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皆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內容,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王劭宇則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4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5萬元,望知珍惜、牢記教訓,以啟自新。 三、審酌被告張晉銘最終定刑有期徒刑3年,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且不該為圖私利,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有的○○掩埋場當成自己賺錢的工具,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林昆鋒最終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亦與緩刑要件不符,且其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發當時係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力從公,應為基層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徇私,卻指示下屬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人人情之工具,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市廢棄物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竟違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張晉銘、林昆鋒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實屬無據。 四、被告萬志明前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因故意犯罪而受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意旨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106年10月至12月○○土木包(王順賢)進○○掩埋場進出場統計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6 KEC-0000 14:49 15:01 陳宏明 2 106/10/7 367-00 8:37 8:58 蔡中熙 3 106/10/7 KEC-0000 8:56 9:07 蔡中熙 4 106/10/7 367-00 9:53 10:03 蔡中熙 5 106/10/7 KEC-0000 10:30 10:40 蔡中熙 6 106/10/11 367-00 16:07 16:23 蔡國雄(晚班) 7 106/10/13 367-00 9:54 10:14 陳宏明 8 106/10/13 367-00 11:39 11:56 陳宏明 9 106/10/14 KEC-0000 9:58 10:10 蔡中熙 10 106/10/14 KEC-0000 11:44 11:55 蔡中熙 11 106/10/14 367-00 13:21 13:34 蔡中熙 12 106/10/14 KEC-0000 14:23 14:34 蔡中熙 13 106/10/14 367-00 14:41 蔡中熙 14 106/10/14 KEC-0000 17:10 17:21 賴彥村(晚班) 15 106/10/15 KEC-0000 11:10 11:21 蔡中熙 16 106/10/15 KEC-0000 13:47 13:55 蔡中熙 17 106/10/15 KEC-0000 16:29 16:38 蔡國雄(晚班) 18 106/10/16 KEC-0000 11:43 12:01 蔡中熙 19 106/10/27 367-00 9:10 9:23 陳宏明 20 106/10/27 KEC-0000 10:25 10:35 陳宏明 21 106/10/27 367-00 13:29 13:43 陳宏明 22 106/10/27 KEC-0000 14:56 15:08 陳宏明 23 106/10/27 367-00 15:42 15:51 陳宏明 24 106/10/28 367-00 8:55 9:05 蔡中熙 25 106/12/21 KEC-0000 14:37 14:44 陳宏明 26 106/12/21 367-00 15:23 14:33 陳宏明 27 106/12/28 KEC-0000 9:47 9:57 陳宏明 28 106/12/28 KEC-0000 10:42 10:51 陳宏明 29 106/12/28 KEC-0000 13:01 13:12 陳宏明 30 106/12/28 KEC-0000 14:41 14:51 陳宏明 31 106/12/28 KEC-0000 15:36 15:46 陳宏明 無收據共計31筆: 陳宏明15筆、蔡中熙13筆、蔡國雄2筆、賴彥村1筆 備註:王順賢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108公斤(詳偵3350卷3,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2 106年10月至12月富捷工程(吳昭明)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4 933-00 09:14 09:21 陳宏明 2 106.10.8 933-00 10:10 10:21 蔡中熙 3 106.10.8 933-00 14:01 14:15 蔡中熙 4 106.10.11 933-00 11:16 11:46 陳宏明 5 106.12.23 933-00 12:59 13:06 蔡中熙 6 106.12.23 933-00 16:59 17:05 蔡中熙 7 106.12.30 933-00 09:22 09:28 蔡中熙 8 106.12.31 933-00 15:00 15:06 蔡中熙 無收據共8筆,陳宏明2筆、蔡中熙6筆 備註:吳昭明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807公斤(詳偵3350卷3,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3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 ○○企業社(劉清峯)進入○○掩埋場 未繳費一覽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7 480-00 10:47 10:56 蔡中熙 2 106/10/8 480-00 08:53 08:59 蔡中熙 3 106/10/9 480-00 不明 14:51 蔡中熙 4 106/12/20 480-00 16:36 16:49 蔡中熙 5 106/12/27 480-00 09:12 09:21 陳宏明 6 106/12/28 480-00 11:15 11:26 陳宏明 7 106/12/28 480-00 不明 15:35 陳宏明 8 106/12/29 480-00 15:12 15:21 賴彥村 9 106/12/30 480-00 14:51 14:56 蔡中熙 無收據共9筆:蔡中熙5筆、陳宏明3筆、賴彥村1筆 備註:劉清峯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000公斤(詳偵3350卷1,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4 ○○企業社(陳義雄)106年場外繳交費用予萬志明紀錄(依簽收簿製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金額 實際清運時間 值班人員 清運趟數 1 不明 4,500 簽收簿未登載 3 2 不明 12,000 簽收簿未登載 8 3 106/8/15 4,500 簽收簿未登載 3 4 106/8/2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5 106/9/5 9,000 簽收簿未登載 6 6 106/9/1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7 106/9/2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8 106/10/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9 106/10/1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10 106/11/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11 106/11/15 21,000 簽收簿未登載 14 12 106/11/2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13 106/12/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14 106/12/14 6,000 12/1 陳宏明 4 12/4 蔡中熙 12/6 陳宏明 12/7 陳宏明 15 106/12/25 3,000 12/13 陳宏明 2 12/14 陳宏明 16 107/1/5 9,000 不明 6 17 107/1/14 4,500 1/2 陳宏明 3 1/6 張晉銘 18 107/1/24 3,000 不明 2 19 107/2/14 4,500 2/1 陳宏明 3 2/12 蔡中熙 2/13 陳宏明 20 107/3/5 7,500 2/24 蔡中熙 5 2/26 蔡中熙 3/1 陳宏明 21 107/3/14 9,000 3/5 張晉銘 6 3/6 陳宏明 3/10 張晉銘 22 107/3/25 12,000 3/13 陳宏明 8 3/14 陳宏明 3/15 陳宏明 3/16 陳宏明 3/20 陳宏明 23 107/4/5 6,000 3/21 陳宏明 4 3/29 陳宏明 24 107/4/16 13,500 4/5(3趟) 陳宏明 9 4/6(5趟) 陳宏明 4/11(1趟) 陳宏明 合計 148,500 99 1.編號17、20、21有數日數筆由不同人值班,故無法確認由何人收費 2.陳宏明31趟次以上、蔡中熙4趟次以上、張晉銘3趟次以上。 備註:陳義雄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最少為750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5 ARX-0000 ○○○建設(李承軒) 106年清運廢棄物繳費紀錄(依筆記本帳製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金額 實際清運時間 值班人 趟數 收款人 1 106/9/27 5200 9月22日(4趟) 陳宏明 4 林官宏 2 106/10/25 6500 10月2日(1趟) 張晉銘 5 10月4日(1趟) 陳宏明 10月10日(3趟) 陳宏明 3 106/11/15 2600 11月11日 蔡中熙 2 11月14日 陳宏明 4 106/12/25 2600 11月20日 張晉銘 2 11月22日 陳宏明 合計 1萬6900元 陳宏明10趟 張晉銘2趟 蔡中熙1趟 13趟次 備註:李承軒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500公斤(詳偵2卷,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附表6 ○○企業社(陳義雄)9K-7469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57 107/4/5 11:12:20 4220 412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2 6863 107/4/5 11:13:46 6720 662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3 6869 107/4/5 17:47:36 4200 4100 100 陳義雄 蔡國雄 4 6876 107/4/6 10:39:12 3560 346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5 6880 107/4/6 11:34:56 4100 40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6 6884 107/4/6 13:10:41 4100 40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7 6886 107/4/6 14:20:58 4200 41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8 6888 107/4/6 15:33:39 6640 654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9 6969 107/4/11 5:05:51 4600 45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共9筆,陳宏明8筆、蔡國雄1筆 備註:陳義雄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最少為750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7 ○○工程行(吳昭明)933-00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87 107/4/6 15:04 5450 535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2 6915 107/4/9 09:28 5900 58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3 6918 107/4/9 11:19 6900 68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4 6922 107/4/9 14:34 5800 57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5 6926 107/4/9 15:44 5700 56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6 6931 107/4/9 17:22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7 6934 107/4/10 08:18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8 6936 107/4/10 09:26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9 6964 107/4/11 14:01 9660 956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0 6967 107/4/11 14:07 9660 956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1 6969 107/4/11 15:45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2 6971 107/4/11 16:57 12000 121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3 6985 107/4/12 10:20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4 6988 107/4/12 11:35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5 7002 107/4/13 08:37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6 7011 107/4/13 08:56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17 7033 107/4/14 12:00 9900 9800 100 趙黎樞 張晉銘 18 7046 107/15 11:45 7800 7700 100 趙黎樞 張晉銘 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共18筆,陳宏明11筆、張晉銘7筆 備註:吳昭明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807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8 ○○企業社(劉清峯)480-00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50 107.4.4 6400 63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2 6986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3 6989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4 6997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5 7006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107年4月間秤重100公斤共5筆,值班人均為陳宏明 備註:劉清峯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000公斤(詳偵1卷,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9 ARX-0000 ○○○建設(李承軒) 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22 107/4/2 15:31 7950 785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2 6832 107/4/3 08:33 2480 2380 100 李承軒 張晉銘 3 6849 107/4/4 15:58 2480 238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4 6861 107/4/5 11:12 4840 474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5 6867 107/4/5 15:35 3120 302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6 7030 107/4/14 10:31 2680 2580 100 李承軒 張晉銘 107年4月間秤重100公斤共6筆,陳宏銘4筆,張晉銘2筆 備註:李承軒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500公斤(詳偵2卷,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附表10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市公所清潔隊班表 偵3350卷1第79至82頁 2 ○○市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帶清運帶處理收費標準 偵3350卷2第13頁 3 營利事業廢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作業務作業流程圖 偵3350卷2第15至19頁 4 臺東縣○○市公所代清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申請表 偵3350卷2第19頁 5 臺東市市公所組織圖 偵3350卷2第21頁 6 通信調取票聲請理由釋明書 偵3350卷2第101至103頁 7 通連調閱查詢單 偵3350卷2第105頁 8 搜索扣押筆錄 偵3350卷2第107至112頁 9 ○○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偵3350卷2第123至129頁 10 ○○掩埋場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2第141至143頁 11 ○○市公所會議簽到簿 偵3350卷2第187頁 12 ○○市公所研商本所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物堆積改善及去化問題會議紀錄 偵3350卷2第189至190頁 13 扣押筆錄、目錄表、清單、收據 偵3350卷3第83至91頁 14 付款簽收簿 偵3350卷3第115至122頁 15 搜索筆錄 偵3350卷5第343至349頁 16 ○○掩埋場監視器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5第189頁 17 成徠股份有限公司966-N6監視器截圖 偵3350卷5第191至193頁 18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3350卷6第219至222頁 19 ○○市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位置及路線圖 偵3350卷6第227頁 20 手繪現場圖 偵3350卷6第217頁 21 ○○市公所清潔隊夜班工作分配表 偵3350卷7第3至101頁 22 施工照片 偵3350卷7第357至371頁 23 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7第409至415頁 24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3350卷8第271至285頁 25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偵1793卷第213至225頁 26 ○○縣市公所資源回收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 偵1793卷1第227至262頁 27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1793卷2第129至131頁 28 匿名檢舉信件 109年度他字第381號【下稱他381卷】他381卷第79至82頁 29 任職單位查詢 他381卷第89至91頁 30 電話號碼查詢 他381卷第113至117頁 31 通聯對象次數分析 他381卷第119至129頁 32 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381卷第131頁 33 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調取通聯記錄聲請書 他381卷第133至137頁 34 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381卷第139頁 35 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 他381卷第153至161頁 36 臺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 他381卷第173至177頁 37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出○○掩埋場可辨識車輛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5頁 38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土木包工業進入○○掩埋場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7頁 39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9頁 40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入○○掩埋場可辨識車輛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99頁 41 ○○工程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1第201至203頁 42 ○○工程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1第293至302頁 43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捷順土木包進○○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1第309頁 44 ○○企業社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2第31至33頁 45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企業社進入○○掩埋場一覽表 偵3350卷2第35頁 46 110年清潔隊掩埋場地磅室10月份輪班表 偵3350卷2第185頁 47 106年10月至12月○○企業社進入○○掩埋場一覽表及照片 偵3350卷2第247至250頁 48 ○○企業社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2第273至274頁 49 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 偵3350卷2第299至301頁 50 ○○企業社107年進場過磅統計 偵3350卷2第365頁 51 106年10月至12月○○企業社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3第113頁 52 ○○工程行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入場未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3第185頁 53 ○○工程行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3第186至187頁 54 ○○工程行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入場照片 偵3350卷3第189至196頁 55 ○○企業社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3第199至201頁 56 APX-0000(○○○建設)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4第299頁 57 日曆影本(鑫國泰建設) 偵3350卷4第319至322頁 58 202-00(○○企業)、379-00(○○營造)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4第345頁 59 9K-0000自用小貨車行照(○○) 偵3350卷5第47頁 60 107年○○土木包KEC-0000進○○掩埋場統計表 偵3350卷5第103頁 6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萬志明) 偵3350卷5第297至300頁 62 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 偵3350卷8第13至19頁 63 ○○掩埋場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統計表 偵3350卷8第31至32頁 64 APX-0000(○○○建設)106年清運廢棄物繳費紀錄 偵3350卷8第33頁 65 ○○企業社106年廠外繳交費用與萬志明紀錄 偵3350卷8第35至36頁 66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企業社進入○○掩埋場未繳費一覽表 偵3350卷8第57頁 67 10月2日至10月9日○○公司車輛進入掩埋場統計表 偵3350卷2第115頁 68 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監視器○○公司車輛進出畫面 偵3350卷2第116至122頁 69 ○○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偵3350卷2第123至129頁 70 委託○○公司經營管理案無法回收再利用(下腳料)10月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2第131頁 71 ○○掩埋場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2第141至143頁 72 ○○公司所屬車輛 偵3350卷2第145至147頁 73 110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165頁 74 委託○○公司經營管理案無法回收再利用(下腳料)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2第167至176頁 75 ○○市公所110年11月1日東市清字第1100036144號函 偵3350卷2第191頁 76 109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193至201頁 77 108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203至209頁 78 110年○○掩埋場電腦報表-○○公司車輛 偵3350卷2第279至287頁 79 109年○○掩埋場繳費單據-○○公司車輛 偵3350卷2第289至293頁 8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偵3350卷2第297頁 81 掩埋場進出場記錄表(○○) 偵3350卷6第367至372頁 82 ○○506-00、000-5030、000-6882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6第373至391頁 83 廢棄物清運三聯單 偵3350卷7第309至343頁 84 110年清運○○市公所資源回收重量記錄表 偵3350卷7第373至405頁 85 陽信銀行轉帳紀錄 偵3350卷7第407頁 86 ○○土木包000-0000於110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5第145頁 87 000-8315進入掩埋場畫面(舊衣回收) 偵3350卷5第187頁 88 舊衣回收廠商進場管制表彙整暨照片 偵3350卷5第371至379頁 89 ○○市公所○○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表(胡雲慶) 偵3350卷6第123至160頁 90 ○○市公所委外舊衣回收每月額度統計表 偵3350卷6第161至170頁 91 110年10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胡雲慶) 偵3350卷9第55至63頁 附表11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晉銘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陳宏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褫奪公權貳年。 蔡中熙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 蔡中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賴彥村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 賴彥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褫奪公權貳年。 萬志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上訴駁回。 林昆鋒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晉銘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昆鋒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二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4 犯罪事實三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5 犯罪事實四 王劭宇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 王劭宇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