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HM-113-原上訴-14-20241213-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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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龍溪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龍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潘龍溪(下稱被告)與代號BS 000-A111042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時,潘龍溪在花蓮縣○○鄉○○街○○巷住處(住址詳卷)內,因細故與甲女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左眼下瘀傷、頭後腦勺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甲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甲女之個案匯總報告1份、驗傷診斷書(111年3月17日)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3月15、16日,有與告訴人甲女見面,兩人在被告花蓮縣○○鄉○○街○○巷住處內同處一室,當時兩人正在交往,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15日)晚上我去接甲女回我家一起喝酒,之後大約21時、22時許發生性行為後各自在玩手機,甲女看到我在跟另一個女生聊天就生氣,走出我家後我出去看她在幹嘛,回來我家時她臉沒有受傷,我問她說要回去嗎,她說家人趕她出來,要我送她去她朋友那邊,我載她去○○鄉○○那裡就離開了,我沒有打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6日凌晨騎機車把甲女送到甲女指定的○○鄉○○路附近的超商,甲女就去找她朋友,被告從來沒有打過甲女,甲女至16日黃昏才回家,其間並未治療其傷勢,倘傷勢嚴重為何未當日就醫,且甲女於偵查中,曾對檢察官稱不記得身上的傷是誰打的,原審之證詞亦多有稱不復記憶之處,故甲女指述並不可信,甲女之母亦僅聽到甲女陳述有被打,且對傷勢位置的描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亦不可採信,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甲女所述為真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曾與甲女交往,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時,兩人在被告 花蓮縣○○鄉○○街○○巷住處內同處一室,後由被告騎乘機車載甲女到花蓮縣○○鄉○○路O段及○○○路交岔路口便利商店(國立花蓮○○○○學校斜對面)找甲女的朋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47頁,偵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67至72、245至251頁,本院卷第85、148頁),核與甲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412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第226至236頁,本院卷第194至206頁);另甲女於返家之翌(17)日16時30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眼下瘀傷、後腦勺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111年3月17日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彌封警卷第67頁,下稱診斷證明書),亦核與甲女、甲女之母於偵、審中所指陳甲女於本件事發後之隔天前往醫院驗傷之就醫經過情節相符(偵卷第57至59、75至79頁,原審卷第139至152、228至231、23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女就被告對其有傷害犯行之描述,分述如下:  ㈠甲女於111年3月24日偵查中證述:…(你剛剛有說,你現在不 喜歡男朋友了,為何呢?)他會打人,(他打誰?)打我的臉,我回來時左眼腫起來,媽媽看到,媽媽有問我怎麼了,我說我被那個男生打了,(他打過你幾次?)3次,(是在脫你衣服前打,還是脫你衣服後打?)忘記了,(他用甚麼打你?)用手。(你去過他家幾次?)4次。(那最後1次有被打嗎?)第4次比較嚴重,就是被媽媽看到那1次。(你說第4次比較嚴重,前3次他也有打你嗎?)有,都是打臉。(前3次媽媽都沒有發現?)沒有發現。(知不知道男朋友為何打你?)不知道。(他打你之後有沒有哭?)有。(你有沒有跟媽媽說?)最後一次回去時才跟媽媽說等語(他412卷第14至15、18頁,警卷第15至17、23頁)。  ㈡甲女另於111年8月11日偵查中證述:(今年3月17日,你有去 醫院檢查身體、驗傷?)有。(這次為何會受傷?)我忘記了。(被告是怎麼讓你受傷?)我都全部忘記了。(你是否記得你去被告家幾次?)忘記了。(被告打過你幾次?)我也忘記了。(你在被告家,有無自己打自己?)沒有。(你記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打你?)有。(記得嗎?)不記得。(你受傷那次,你如何回家?)他送我去朋友家,朋友的媽媽送我回家,朋友的媽媽叫「阿珠」…等語(偵卷第76至78頁)。  ㈢甲女於原審證述:(被告曾經打過你嗎?)有。(在什麼地方   打過你?)他的房間裡面。(被告是如何打你的?有無拿工具   或是用拳頭打你?)用手而已。(打你身體的哪個部位?)頭 ,那時候他把我灌醉,他把我灌醉的時候,他第一個就是   先打我。(你有痛或受傷嗎?)會痛,但是沒受傷。(你後來   有到醫院去驗傷嗎?)有。(你當時跟醫院的醫生怎麼說?)   我說他打我。(為什麼被告要打你?)因為他硬要我讓他上床   。(去醫院驗傷的時候,是你一個人去,還是有家人陪你去   ?)有家人陪我去。(去哪家醫院?)慈濟醫院。(頭面部的部   分,這些字你可以看到嗎?)左眼下瘀傷,頭後腦勺鈍挫傷   。(你去醫院的時候,確實有這些傷害嗎?)對。(這些傷是   怎麼造成的?)(沈默20秒)。(你這些傷是怎麼來的,你可   以再確認一下嗎?)(沈默20秒)。(你瞭解這個問題嗎?)   瞭解。(你這些傷是怎麼來的?你可以回答嗎?)沒辦法。(   這些傷是你自己造成的嗎?)不是。(你是跌倒的嗎?)也不   是跌倒的。(怎會有這些傷,你可以再確認嗎?)(沈默23秒 )。(這些傷是不是被告打你所造成的傷害?)是。(剛剛問你這些傷確認怎麼來的,為何剛剛沈默沒有回答?)害怕   、不敢說。(你說不敢說,是害怕什麼事情?)(沈默11秒、   低頭)。(你可以回答嗎?)沒辦法回答。…(打到你身體什   麼地方?)(沈默19秒)忘記了。…(你受傷的時候是不是很   痛?)對。(為何沒有去看醫生?)因為他(指被告)把我載到   我的朋友那邊。(到你朋友那邊,你沒有再去看醫生嗎?)沒   有。(是你朋友帶你回家的嗎?最後一次?)就是帶我回家, 然後我就跟媽媽講被告有欺負我、灌醉我。…(阿珠帶你回家那次,你媽媽有無看到你有受傷?)有。(你到慈濟醫院是回到家的第二天嗎?)對…(你剛才說被告有打你,被告是因   為生氣打你還是有何其他原因?)把我灌醉,因為他硬要我   跟他上床,我明明就不要,他硬要,因為我說不要,所以他 就打我等語(原審卷第227至236、240頁)。  ㈣甲女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之前認識。(你   去他家的時候,你們做了些什麼事情?)我記得他那時候他   打我。(他因為什麼事情打你?)因為他喝酒醉所以打我。(   那時候他喝酒醉的時候,有誰跟他一起喝酒?)我忘記了。   (他打你的時候,有誰看到嗎?)沒有人看到。(他是在上午 、下午還是晚上打你?)我也忘記了。(他在哪裡打你?)   他家。(他有用什麼東西打你?)我也忘記了。(他打你哪裡   ?)後腦勺。(還有其他地方嗎?)忘記了。(他用什麼東西打   你的後腦勺?有沒有拿什麼東西打你?還是用手?)用手。   (他打你之後,你有無跟被家裡的人講說被告打你?)沒有。   (他打你之後,你有離開他家嗎?)有。(是否他打你完之後   ,你馬上離開他家?)那時候我忘記了。(你怎麼離開他家的   ?)我也忘記了。(你離開他家之後,你去了哪裡?)去了一   個朋友家。他幫助我回家。(那個朋友的名字?)姓郭,郭玉 譯音,不知道如何書寫)田(按即「甲○○」,以下以正確姓名稱之)。…(你怎麼會去朋友家?朋友怎麼會送你回家?)因為我朋友知道我被打了。(你朋友為何知道你被打?)我跟他講我被打。(你是怎麼跟朋友講的?在什麼樣的狀況下講的?)我被打之後,我就跟他講可以協助我嗎,我被打了。(你跟甲○○講的時候你人在哪裡?)我是在朋友家跟他講的。(你所述在朋友家跟他講,是否是跟甲○○講,那個朋友是誰?)我最好的朋友,就是甲○○。…(記得當時跟他講何處受傷?)後腦勺而已。(你看到甲○○時,甲○○有無問你眼睛為何會受傷?)他有問,我也沒有回答我朋友。(是否跟朋友講後腦勺受傷?)對。(甲○○他母親是何時帶你離開的家裡?)甲○○、甲○○的媽媽、我,三個人一起搭乘計程車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6頁)。  ㈤綜觀甲女上揭所證,就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打甲女頭、臉 部致其成傷,事後由被告載送至甲女到國立花蓮○○○○學校對面便利商店,甲女聯絡朋友甲○○,花蓮慈濟醫院就醫前一天即16日由甲○○、甲○○媽媽帶回家,甲女將遭被告毆打之事曾告知甲○○、母親,其母親於翌日(17日)帶至慈濟醫院就醫等事實固屬一致。然關於甲女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三、甲女母親證詞分述如下:  ㈠甲女母親於111年3月24日警詢證述:甲女跟我說被告打她頭 、踹她,灌她喝酒後就性侵她;3月16日甲女哭著回來,說被告打她的頭、臉,然後把她灌醉、拔光衣服跟她做那件事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  ㈡甲女母親於111年7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記得111年3月間,甲 女跑到我女性朋友家,大概傍晚或晚上阿珠幫我把甲女帶回家,甲女看到我就一直哭,說被告打她的後腦杓、腳,我看到甲女臉上有瘀青,頭部跟腳、膝蓋都腫起來,想說讓她好好休息一下,隔天才去醫院驗傷,醫院有報警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  ㈢於原審證述:3月中旬甲女離家好幾天,去驗傷前一日的下午 或傍晚阿珠把甲女送回來的時候,甲女頭腫起來,頭部、後腦勺、眼睛、嘴和下巴受傷,我問甲女是誰、在哪裡打她,她跟我說是住在○○○村的被告在他住處打的,隔天才帶她去醫院驗傷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52頁)。  ㈣綜觀甲女母親之證詞:  ⒈關於甲女母親證述有關甲女遭被告毆打頭、臉部分之證詞, 因屬聽聞甲女轉述而屬與甲女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⒉另甲女母親於警詢未陳明111年3月16日甲女返家時受傷部位 ;嗣於偵查中係稱「甲女臉上有瘀青,頭部跟腳、膝蓋都腫起來」,與其於原審陳述:甲女「頭腫起來,頭部、後腦勺、眼睛、嘴和下巴受傷」等語相較,甲女受傷情形及部位有所不同(偵查中提及「腳、膝蓋都腫起來」,但原審並未論述此情,反而多了甲女「嘴和下巴受傷」)。甲女母親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甲女受傷之情,更與111年3月17日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甲女僅受有左眼下瘀傷、後腦勺鈍挫傷之傷害亦有不同,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⒊且證人乙○○(即阿珠,以下逕稱其姓名)及甲○○帶甲女返家之 過程,甲女只是在哭,未見甲女臉上有何傷勢或紅腫的地方(詳下述),亦與甲女母親於偵查及原審所述111年3月16日證人乙○○攜同甲女返家時臉部有受傷之情形不同。基此,顯然關於甲女之母親身見聞乙○○帶甲女回家時其臉上有瘀青、眼部、頭部有傷等情之證詞,無從擔保甲女上開關於被告有傷害伊陳述之真實性。 四、依據證人乙○○及甲○○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凌 晨某時起,與甲女內同處住處臥室,之後被告騎乘機車載甲女到花蓮縣○○鄉○○路O段及○○○路交岔路口便利商店(國立花蓮○○○○學校斜對面)找甲女朋友甲○○此一期間,甲女外觀並無受傷之情:  ㈠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認識甲女,認識多久我忘記了,   因為甲女是我兒子的朋友;我的小孩我都會關心他的朋友,   因為被害人都會去我們那裡,有時候我會帶她回家,有一次   我是帶甲女回家才認識甲女的母親;(111年3月16日,你記 得是否曾經有人通知你要載甲女回家?)當時我忘記幾月幾日,因為當天晚上我兒子下來樓下跟我說甲女有一段時間沒找他,後來甲女打電話跟我兒子說她在我們家路口那裡,那時是晚上11點多快要凌晨了,我說一個女孩在外面這樣子很危險,我們家又不能住,我想說要載甲女回去交給甲女母親,我要叫車,打電話到甲女家,是甲女父親接的,我說你女兒在這裡我要送他回家,我兒子說那麼晚會吵到甲女父母,我說沒辦法因為一個女孩子在外面很危險,我怕他會發生什麼事,我說我要帶他回去,我當時就坐計程車送甲女回家。(甲女有無說其他地方受傷或不舒服?)她是沒有告訴我,她只是一直哭,我問甲女她也沒說。(你有觀察甲女身上有無不對勁的地方嗎?)我沒有觀察,我只是看到她在哭而已。(你看到甲女是馬上帶上計程車?)對,我沒有去任何地方,我在那裡看到他,我一心就是要送他回去。(你們是三人都坐在計程車後座嗎?)我當時是跟被害人坐後座,我忘記我兒子是坐前面還是坐後面。(被害人有無在車上跟你或兒子說身體有受傷?)沒有,他沒有講,我們也不曉得,只是有看到甲女在哭而已。(你是否綽號叫「阿珠」?)是,因為他們都叫我中間的名字。(類似這樣的情形,送被害人回家的情形有幾次?就是被害人在哭打電話來,你送被害人回家的情形共有幾次?)只有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2頁)。  ㈡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你記不記得曾經有一次是你跟你   母親一起送甲女回家?)有。(當時你記得甲女幾點跟你聯繫 ?是早上、中午還是晚上?)我不記得。我記得是晚上。(你當時有無看到甲女身體有受傷嗎?)沒有。(甲女有無跟你說他身體有受傷?)沒有跟我說。(你是跟你母親一起搭乘計程車把被害人送回甲女家?)是。(你跟你母親一起送甲女回家那一次,他有無比較不一樣的情形?他是開心的?難過的?)甲女是難過的,甲女在哭。(你有無看到甲女的臉或身體有受傷?)沒有。(你可以看清楚甲女的臉沒有受傷的狀況?)是;有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9頁)。 五、另111年3月17日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固記載甲女受有左眼下瘀傷、後腦勺鈍挫傷等傷,然111年3月16日當日甲女與被告在一起之期間,既無受傷之情,則事後甲女有左眼下瘀傷、後腦勺鈍挫傷等傷之事實,難認係被告所為。據上,甲女上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致,顯有疑問;而前開驗傷診斷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甲女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但尚不得憑藉該驗傷診斷書補強前揭甲女所述之可信性,遽斷甲女之傷勢係因被告所造成。 六、又個案匯總報告在111年3月17日8時38分至8時41分記載「案 母(指甲女母親)來電告知案主(指甲女)昨日(3/16)凌晨前往   案母友人家且不斷哭泣、發抖、身體有外傷…」等情(彌封警 卷第196頁),然此係社工記載甲女母親電話告知之事項,   屬與甲女母親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甲女母親親身見聞 甲女臉上有傷等情之證詞,無從擔保甲女上開關於被告有傷害伊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此外,個案匯總報告內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行為之證據資料,足資補強甲女證詞之真實性。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甲女之傷勢係被告所為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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