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原上訴-27-2024110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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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豪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處之刑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1、96、97、101至10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認 罪,深感悔悟,被告一時衝動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確有不該,願誠摯道歉;被告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113年12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家中育有兩歲兒子等生活情狀,請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參、對於上訴之判斷說明: 一、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的關係等情,亦有不同,同致被害人重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犯情較輕或犯後已有悔意者,甚至無法宣告緩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就被告犯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舊識,2人與同案被告張小寶(下稱姓名)、友人鄭富春共4人在KTV內相聚飲酒,過程中,張小寳與告訴人因細故口角而相互拉扯,然並未動手互毆,被告受張小寶教唆毆打告訴人,應屬偶發性、因一時受刺激而犯本案,告訴人經送醫急救治療後,迄今仍有左眼眼球萎縮、視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之重傷,幸告訴人藉著右眼,仍能維持平常生活作息,被告本件犯行雖無可取,然考量告訴人遭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肇因於偶然的意外,非計畫性犯罪,斟酌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傷害致重傷結果,得藉以右眼維持生活作息而降低左眼減損影響,可見被告犯行惡性較同類案件為輕,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亦較同類案件為小,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30萬元,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取得告訴人宥恕等情以觀,本案就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不可原諒,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罪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履行期間,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且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 人,僅因張小寳與告訴人一時口角衝突,張小寳竟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左眼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以13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可佐,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80頁),復參酌甲○○自陳入監前以販賣臭豆腐、羅蔔糕及飲料為生,並帶團浮潛及立槳,須扶養2歲的孩子及年長的祖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原審卷第340頁,本院卷第96至97、214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不得宣告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既因故意犯罪而受7年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意旨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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