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HM-113-原上訴-29-20241114-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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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子豪(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5、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為係小額零星交易,惡性、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憫恕之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有再行斟酌之處。 (二)被告已深知錯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 證有悔悟之心,且行為時僅約23歲,年紀尚輕,思慮欠周,犯後已勇於面對司法,有心悔改,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即令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共減刑3次),相較於未減刑前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1月),已大幅調降(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為牟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戕害他人身心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造成不小之危害,實難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及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可言。  3.況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為7年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略以: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等語,本件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即證人張凱鈞推銷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不僅助長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且販賣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均非輕微,而被告行為時22歲,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自述高中畢業、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285頁),本件犯罪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其販賣動機為圖一己之利,並無特別值得憫恕同情之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綜合評價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經大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並非一定減輕達1/2),所處之刑亦位於處斷刑之低度刑範圍,難認減刑後所處刑度有何猶嫌過重之處。  4.被告本件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審理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不同,且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調降,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衡以被告以通訊軟體臉書推銷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擴散及社會治安仍造成不輕之危害,且因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立法者猶於104年2月4日修正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法定刑度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立法者為防堵第三級毒品氾濫散布,因而採取加重刑度的政策考量,且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法定刑「刑種」有「質」之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即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尚難比附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而再次減輕其刑。  5.原審以:被告明知毒品交易為法所禁止,竟仍漠視法律禁令 ,著手販賣毒品犯行,致他人身心健康蒙受危害,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本案犯行分別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等語,亦詳細說明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核並無不合。  6.基上,被告本件犯行在客觀上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 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二)原審量刑亦無不當: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 難謂良好、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手段、對象人數、次數及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與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3.被告坦承犯行一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此乃量 刑之一般情狀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整修正犯情因子所劃定之責任框架,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原審已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所處之刑亦位於處斷刑之低度範圍內,顯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自不宜再特別強調被告坦承犯行一節,認應對被告量處更低之刑。  4.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不宜偏重部分有 利或不利之量刑因子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本件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有工作能力,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重罪,猶甘冒法禁,為本件犯行,且素行非佳(詳見本院卷第43-51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難特別偏重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一節即認應量處更低之刑。  5.基上,原審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全盤加以審酌 ,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亦無重大變更,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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