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HM-113-原上訴-33-2024121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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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妤瑄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1、602、603號、112年度偵 字第4734號、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妤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3880號判決參照)。又因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前提須犯前揭(一)至(三)所述之罪,如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自不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射程距離內,故被告縱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婉欣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05頁),就此部分犯行,仍不得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犯均非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601偵緝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36頁),惟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陳○恩,復陳明「因為被告現在入監了,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所以不再主張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38頁),尚難認合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二)關於宣告刑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陳因積欠債務且需扶養家中幼子及家人而犯本案)、犯罪之手段(①以不實訊息引誘告訴人林柔君、黃婉欣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及見面會門票,②佯裝具有交易真意而交付網路遊戲帳戶予告訴人陳○恩後,登入該帳戶並變更密碼,③製作不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佯裝已交付款項而取得告訴人陳威丞、林秉堂交付之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255元、9,600元、1萬4,000元、網路遊戲帳戶等財產上損害)、品行(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婉欣和解)、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自陳無業,須扶養幼子及家人),以及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各次量刑均落在法定刑及處斷刑低度區間,已係從輕量刑。至被告主張:其犯後自白犯行,復與告訴人黃婉欣和解,已有悔悟,且須扶養強褓幼子,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238、239頁,惟所述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俱為原審審酌,並無未予評價、評價錯誤、不當、不足等情,是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相關犯行,行為態 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6月,除未逾越外部(3月以上、各刑合併10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外,所定之應執行刑抑減甚多,已稍嫌寬縱優惠。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應執行刑,亦難認有理由。(四)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然被告前因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正執行中(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外,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