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HM-113-原上訴-34-2024112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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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運國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25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運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32分許,詹旻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吳運國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附近碰面,詹旻樺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抵達後,交付2千元予吳運國,吳運國再至上址花蓮慈濟醫院內找毒品上游「饅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詹旻樺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運國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詹旻樺於警詢時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136頁),本院審酌證人詹旻樺於原審已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警詢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復未證明其警詢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要件,爰認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詹旻樺通話、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詹旻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調甲基安非他命,碰面後他問我是否有去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我說你沒有錢要怎麼幫你調,但他要我先去幫他調,沒有給我錢,後來我到醫院樓上找「小饅頭」調甲基安非他命,詹旻樺打電話一直催我,叫我快點,後來我等太久,加上詹旻樺一直催我,我就離開了。我下去才跟詹旻樺說我沒有拿到貨,我們那天只有碰面,我沒有出資1千元,詹旻樺也沒有出資2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雖曾與詹旻樺碰面,但詹旻樺未交付價金予被告,且因詹旻樺一直催促,綽號「小饅頭」之周豐碩不高與而拒絕提供毒品,被告未取得毒品,自未交付毒品予詹旻樺;⑵證人詹旻樺先稱欲以3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訊時改稱其出2千,被告出1千,前後不一,通聯譯文所述「3張」亦與所述要買2千元不符;⑶證人詹旻樺於原審改稱被告未交付毒品,歷次陳述就毒品交易情節顯有不同,非無瑕疵可指;⑷詹旻樺於警詢時稱其112年3月1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上開時、地所交付,如僅買受2千元,如何可施用至3月1日?與常情相違,憑信性低落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詹旻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與被告聯繫購買 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花蓮慈醫院碰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3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詹旻樺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如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63-65、111頁、警二卷第61-63、7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詹旻樺之證述:  1.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1月29日11時32分13秒起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是「哈囉」,我稱被告為「阿國」,「3張」是指我出2千元,「阿國」出1千元,我們2人出資湊成3千元可以買到比較多,由被告去向上游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訊後約10幾分鐘,大概在12點10分後,我開貨車去花蓮慈濟醫院的門口停車場等被告,看到被告後,我給被告2張1千元,被告就先離開,約10幾分鐘後,被告回到花蓮慈濟醫院前面的停車場,交付給我價值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42-43頁)。  2.其於原審證稱:112年1月29日中午左右,我用0000000000電 話跟被告聯絡,拜託他去調甲基安非他命;我的綽號是「哈囉」,稱呼被告為「阿國」,我說要調3張,就是3千元,碰面後才講我這裡有2千元,錢不夠,被告說不然他出1千元,剛好3千元;「我去載你 」是我們相約在那裡,我沒有去載他;被告去醫院拿,我不曉得被告跟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問:通訊監察譯文112年1月29日11時51分37秒,你說「喂,阿國,我到三十米路了,你在哪裡」,被告說「慈濟阿」,你當時是否從別的地方趕到慈濟這邊?)是;(問:通訊監察譯文112年1月29日11時55分57秒)你說「我在慈濟了,你在哪裡」,被告說「轉過來,我看到你了」,你說「喔,好」,這通電話講完後,你們有無見面?)有見面,見面講拜託被告幫我調3張安非他命,被告有去慈濟醫院樓上調藥,他上去很久;(問:通訊監察譯文112年1月29日12時10分33秒,被告說「喂,我坐電梯了啦」,你說「喔,好」,被告坐電梯做什麼?他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被告藥已經拿好了,要下來了。(問:被告下來以後,你是否有跟被告見面?)有等語(原審卷第154、156-159、162、163頁)。所述如何與被告電話聯絡購買3張即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在慈濟醫院碰面等情,核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三)參酌下列輔助證據,應認證人詹旻樺偵查中之證述具有信用 性:  1.證人詹旻樺上開證詞內容,為其與被告之親身經歷、互動過 程,且就如何聯繫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開車至花蓮慈濟醫院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如何至醫院內向毒品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詹旻樺等情,所述過程轉折自然、連貫,參酌其偵訊時距離本件犯行僅相隔約月餘,其記憶應尚屬清晰。  2.其於警詢(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實質證據,但得輔助其偵、 審證詞之憑信性)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指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3張」是3千元的意思,我要被告去跟他的朋友聯絡。我們通話結束後10分鐘,我有跟被告碰面,也有交易毒品,我們在花蓮慈濟醫院外面交易毒品1小包,被告跟我說他要出1千元,所以我給他2千等語(見警一卷第15-17頁),核與偵訊時所述尚屬一致,益徵其偵訊時所述具有信用性。  3.被告與證人詹旻樺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為被告所自承( 警一卷第11頁),倘本件交易實際上未完成,衡情詹旻樺應不致於無端捏造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 (四)下述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詹旻樺之證詞真實性:  1.依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3-65頁)所示,證人詹旻 樺於112年1月29日11時32分許打電話聯繫被告,表示「3張嘿」、「你先連絡」,雙方相約碰面後,證人詹旻樺接續於12時1分許、12時5分許又撥打電話向被告稱「好啦,快一點,麻煩一下」、「阿國好了沒」,被告答稱「他還在用,等一下啦」、「我坐電梯了」等語,核與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所述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欲購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至花蓮慈濟醫院附近碰面後,被告再去醫院內向上游拿毒品,返回後交付1小包毒品之交易過程相符,足以擔保其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  2.被告亦坦承附表之通話內容是證人詹旻樺聯繫欲購買3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2人並約在花蓮慈濟醫院碰面(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84頁),可證詹旻樺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非虛。  3.觀諸附表之對話中,被告與證人詹旻樺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 種類、重量,只須告知欲購買金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瞭解交易內容,逕行約定交易地點,與常見毒品交易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時,均極力避免在電話中提及毒品名稱、詳細數量以避免監聽留下明確事證之犯罪模式相合,益見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所言可信度高。  4.被告陳稱證人詹旻樺打電話時,其人在去慈濟的路上,且於 附表112年1月29日12時1分45秒通話之前,有等詹旻樺的車到並碰面,目的是為了跟詹旻樺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此與附表112年1月29日11時55分57秒以後之通話顯示2人先碰面後,被告再上去醫院樓上拿毒品等情相合,亦可證詹旻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與被告碰面後,表示其只有2千元,被告說他出1千元等語,無不合常理之處;另依附表112年1月29日12時1分45秒通話,可知被告與詹旻樺碰面後不久即上樓拿毒品,並稱「他還在用,等一下啦」,接著告知詹旻樺「我坐電梯了」,足以佐證詹旻樺確有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千元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才去購買毒品,隨即交付詹旻樺之事實。  5.基上,證人詹旻樺之證詞核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交易 過程,大致相符,復與被告上開供述相合,可互為補強,足以擔保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真實性。 (五)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證人詹旻樺為朋友關係,並非很熟,為被告及證人詹旻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64頁),彼此並無特殊親誼,亦非合資(他一卷第73頁被告筆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約詹旻樺前來後再找毒品上游拿毒品並交付之理;本件既係有償交易,兼衡被告與證人詹旻樺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證人詹旻樺復不知被告究係向何人拿取毒品,直接交付價金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毒品,阻斷買方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之意圖。 (六)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詹旻樺在花蓮慈濟醫院碰面後, 詹旻樺沒給被告錢,要被告先去幫他調,被告到醫院樓上找綽號「小饅頭」之周豐碩調甲基安非他命,詹旻樺打電話一直催,周豐碩不高興,被告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⑴證人周豐碩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1月29日我在花蓮的慈 濟醫院住院,當天大概中午被告有來看我,沒有事先約好,來的時候我在上廁所,我叫他等我一下,因為我身體不是很舒服,他在外面催我,我就說什麼事情直接講就好了,被告就問我有沒有東西啦,我說我在住院,剛回來而已,怎麼可能有那個東西給你,我出來的時候,他就走了,沒有碰到他;被告沒有明說東西是指什麼,我的理解是安非他命。被告在此之前沒有跟我要過或買過安非他命,去找我時也沒說要多少東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6-141頁)。   ⑵惟依附表之通話內容,證人詹旻樺於11時32分13秒時,2次 提醒被告「先連絡」,於12時1分45秒、12時5分59秒亦詢問被告快一點、好了沒等語,倘若證人周豐碩所述屬實,則被告於12時5分59秒時應會告知沒有(東西)或他還在廁所,以免詹旻樺不耐久候,惟被告卻稱「他還在用,等一下啦」,依其文意應指周豐碩正在處理毒品,亦未表示沒有等情,且大約5分鐘後即12時5分59秒時告知詹旻樺其坐電梯了,參以詹旻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交付價值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調到東西(原審卷第158頁),但仍證稱:被告說「喂,我坐電梯了啦」,是藥已經拿好了,要下來了之意(原審卷第159頁),足認被告確有自周豐碩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予詹旻樺。證人周豐碩上開證詞,應是畏罪不實之詞,難以採信。   ⑶況被告如未曾向周豐碩拿過毒品,亦不知其有無毒品,衡 情周豐碩在醫院住院之中,被告豈有冒然約詹旻樺前來醫院,並上去詢問住院中之周豐碩有無東西(毒品)之理?且參附表11時32分13秒之通話,證人詹旻樺猶2度提醒被告「先連絡」,其後並繼續進行交易碰面,益徵證人周豐碩、被告否認有向周豐碩拿到毒品一節,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⑷再者,依附表12時1分45秒至12時10分33秒之通話約9分鐘 ,被告陳稱:我一上去問周豐碩什麼時候住院,後來問他有沒有東西,周豐碩就說人不舒服,其他都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倘若被告不舒服又在上廁所中,並未見面,衡情被告何須耗費許久才坐電梯下來?足見被告及周豐碩所言均非實情。  2.被告坦承在花蓮慈濟醫院與詹旻樺碰面目的是為了要跟他拿 錢,但辯稱我要跟詹旻樺拿錢,但是他沒有給我錢,因為我沒有東西給他;詹旻樺叫我先幫他調,但我身上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倘若詹旻樺碰面時未拿錢給被告,被告又沒錢可以代墊,其豈會至醫院向周豐碩拿毒品?俱見所述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證人詹旻樺於於原審雖改稱:我有拜託被告去醫院幫我調安 非他命,我有一直催他,叫他快一點,但被告後來沒有調到,我沒有看到東西,因為我怕被騙,就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60、164頁),然查:   ⑴證人詹旻樺遭警方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並移送檢察官複 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所證述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與過程等,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證人詹旻樺於原審作證時,距偵訊時相隔甚久,恐有附和、迴護被告之虞,且相較於偵查中所述,其於原審否認交付2千元及收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難認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交易過程相合,憑信性低落,難以採信。   ⑵證人詹旻樺於原審證稱其於偵訊時有吃很多安眠藥、FM2, 所以講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161頁),然詹旻樺於偵訊時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過程、通訊監察譯文中使用之暗語,均能明確、清楚說明,毫無意識不清之情。尤以檢察官問:「你能決定出資金額及分配合資購入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其詳稱:「每次就是湊到3千元,也不是每次都我出到2千元,至於我每次分到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決定的,我沒辦法在現場用磅秤去計算我出資金額所能買到的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反正就是湊到3千元,被告去買,買完之後,被告就分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分多少給我就拿多少,我也不會去跟被告計較精確的金額跟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等語(見他一卷第43頁),顯可清楚理解檢察官之問題並及時回覆,清晰回憶、說明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其於警詢時亦稱精神狀況還可以(警一卷第19頁),足見證人詹旻樺於原審證稱其服用安眠藥導致於偵訊時無法清楚表達云云,顯非可信。   ⑶詹旻樺於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稱「3張」,然被告在花蓮 慈濟醫院先與詹旻樺碰面拿錢後,再上樓向周豐碩拿毒品,顯見2人有機會磋商具體交易金額;況詹旻樺於偵查中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是湊到3千元後再分配毒品等情甚詳,其在電話中恐被監聽而不便說明詳情,待碰面後再依過往模式購買毒品,亦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足以詹旻樺於偵訊時證稱其購買2千元等情與譯文所示「3張」不同,即認詹旻樺之證詞不可採。   ⑷證人詹旻樺於原審雖改稱被告未交付毒品云云,然對於附 表112年1月29日12時10分33秒,被告說「喂,我坐電梯了啦」,這句話是指被告藥已經拿好了,要下來了,且被告下來以後,有跟證人詹旻樺見面等情,仍為肯定之證述,足認被告已向詹旻樺拿2千元價金才會向周豐碩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詹旻樺,其改稱被告未交付毒品云云,顯無足取。   ⑸證人詹旻樺於警詢證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12年3月1日(警一卷第7頁),並未指稱112年3月1日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本件所購;嗣警方詢其施用之毒品    來源為何人時,詹旻樺才稱係請被告拿(警一卷第9頁),    僅能推認詹旻樺有向被告拿毒品,尚難逕認其112年3月1    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本件所購得,而全無其他交    易或毒品來源,難以上情認其證詞有違常情。   ⑹基上,證人詹旻樺於原審改稱被告後來沒有調到、我沒  有看到東西、沒有給他錢云云,應係廻護被告之詞,亦與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過程不合,自不足以認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周豐碩後,周豐碩因而經 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月31日鳳警偵字第1130001736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卷第79、85-87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周豐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卷宗可稽,參以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詹旻樺、周豐碩於本院之證詞,堪認被告供述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周豐碩應屬可採,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量刑時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販毒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扶養父親與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對象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沒收部分,審酌:⑴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Galaxy A5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詹旻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明確(警一卷第25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何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時間(日期均為112年1月29日)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時32分13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阿國 被告:你誰 證人詹旻樺:哈摟哈摟,你在哪裡 被告:嘿,我在慈濟 證人詹旻樺:是喔,你先連絡,3張嘿 被告:好 證人詹旻樺:好,我去載你   被告:你多久到 證人詹旻樺:我現在出發,溪口 被告:溪口喔,到這邊喔  證人詹旻樺:嘿 被告:好 證人詹旻樺:你在慈濟等我,走出來齁 被告:你到這裡多久 證人詹旻樺:很快啦 被告:很快是多久 證人詹旻樺:現在幾點 被告:11點半 證人詹旻樺:不用12點就到了,你先連絡 被告:好  11時51分37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阿國,我到三十米路了,你在哪裡 被告:慈濟阿 證人詹旻樺:好 11時55分57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我在慈濟了,你在哪裡 被告:轉過來,我看到你了 證人詹旻樺:喔,好 12時1分45秒 被告:喂,我剛到樓上,等一下 證人詹旻樺:好啦,快一點,麻煩一下 被告:好 12時5分59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 ,阿國好了沒 被告:他還在用,等一下啦 證人詹旻樺:喔,好啦 12時10分33秒 被告:喂,我坐電梯了啦 證人詹旻樺:喔,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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