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原上訴-40-2024110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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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成 王富產 林景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88、133頁),被告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下稱被告3人)則均未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前開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原審依上開情狀認被告3人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而酌減其刑,並非合法。又原審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亦有未妥,另被告3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林○輝,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際,係因被害人對被告顏銘成出言不遜,被告3人一時氣憤,方由被告顏銘成持酒瓶(即本案之兇器);被告王富產、林景隆徒手毆打被害人而觸蹈法網,其等所為固值非難,但究屬臨時起意,而非預謀犯案,且本案毆打持續時間僅數分鐘,彼此間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徵顯其等犯罪動機單純,對大眾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復斟酌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被害人於案發後約4個月即因其他原因過世,其繼承人亦不願意和解,而莫可奈何,併衡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實與大規模夥同他人持刀械在街頭械鬥之徒有別,倘逕依刑法第150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非無過苛之憾,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同此認定,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非適法云云,為無理由。 ㈡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規定之性質係屬裁量加重事由,事 實審法院就上開事由如就該款所列情狀與案件相關者,已依法為調查並據以斟酌裁量,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於被告3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業已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2行)。且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具體情狀,被告3人所為對大眾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業如前述,復與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走避或報警之情形不同,由此堪認被告3人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具體情況,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而裁量不予加重,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㈢量刑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能否成立和(調)解與被告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意願有關,不能全然歸咎被告一方。查被告3人案發後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但因被害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因其他原因過世,其繼承人亦不願意和解,而無可奈何,自不能將被告3人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情事片面歸責被告3人,而作為對被告3人加重量刑之因子。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3人未與被害人或其繼承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成 王富產 林景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富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景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銘成、王富 產、林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7-71、73-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2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特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衡諸全案緣起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涉及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造成之告訴人傷害並非甚鉅。綜上,本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3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傷害行為,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顏銘成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迄今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補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被告王富產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無業、未婚、經濟來源仰賴補助、於民國113年5月9日因病住院,於同年月28日方始出院;被告林景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從事綁鋼筋、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76-77、81-85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7號 被 告 顏銘成 王富產 林景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許,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鼎○客運旁民眾休息區,因故與林○輝(已於112年12月6日死亡)發生爭執,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往來使用之區域,屬公共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對往來公眾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共同基於傷害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顏銘成持酒瓶、王富產、林景隆徒手之方式毆打林○輝,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1月18日東醫歷字第1130070508號函文暨告訴人林○輝病歷資料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員警密錄器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