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HM-113-原上訴-42-2024112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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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新一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新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 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係對特定人為之,對公共利益侵害並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二)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邱建霖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為 洩憤,遂與共同被告黃欣璽、楊鴻恩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係聚集共同被告2人,除在維多利亞酒吧內持椅子、酒 瓶等物毆打告訴人外,復將告訴人拖出至酒吧外騎樓,再持安全帽、三角椎、酒瓶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掉落之鞋子放在其臉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頂部頭皮撕裂傷(10公分)(11針縫線)」(見偵卷第113頁),過程中,酒吧內其他客人見狀低頭閃避(見警卷第51頁)、騎樓旁其他路人見狀亦止步不前(見警卷第55、56頁),除見被告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法益,亦已造成公眾驚嚇、恐懼不安,尚難認犯情輕微外,亦見其犯罪手段執拗性、行為情狀惡質性、犯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附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況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除須審酌自白、和解(賠償)等「犯罪後事由」外,尚須一併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接關係之事由(即狹義犯情,如犯罪動機、手段、所犯罪質、所生損害等),尚難單方面強調犯罪後事由,忽視(漠視)狹義犯情事由,率認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否則,豈非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此解釋,顯與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犯罪之情狀)難認相符。  (4)綜前,被告上開犯行,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亦難認其有何所處特殊環境所致,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2、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詳前揭(二)1、(1))、犯罪之手段及情節(詳前揭示(二)1、(2),以及參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以及前揭(二)1、(2)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勢)、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父親,目前從事工地板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7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低度刑量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願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等量刑因子,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錯誤、不當、不足等情,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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