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07

案號

HLHM-113-原上訴-44-2025020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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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澄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士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宏 蔡洳鈺 陳文翰 選任辯護人 蔡瑞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仕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因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 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共8人,下稱被告林易澄等8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部分既然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林易澄等8人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依法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發生時,案發地點之「000卡拉OK」係在營業時間,屬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此發生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情事,立法者本假定該場所隨時會有人員出入(是否實際有人出入,並非所問),故只要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認該行為本身即含有侵害社會法益之可能性而加以禁止,此乃抽象危險犯之本質。縱然依最高法院提出諸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危險之判斷標準(例如:原審判決所引用「本案被告等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是否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仍應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成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理由如下: 一、既原審判決認定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於案發時係在旁進 行勸架,並試圖制止被告林易澄等8人繼續發生肢體衝突,以避免危害擴大、暴力狀態升溫,且均未曾出手攻擊對方,故本案在判斷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是否有「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時,自應納入屬於在場人之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之主觀感受,而非只以「僅有店員即證人廖惠芬見聞本案衝突與受到影響,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為由,遽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未該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二、證人即在場人陳明騰於警詢中證稱:後來雙方就開始動手, 場面很混亂,我在其中努力勸架但還是拉不住,我就退到店外了。我確定蔡洳鈺有持酒瓶攻擊,我不確定現場遺留的血跡是何人所有等語。證人即在場人許淑䅍於警詢中證稱:我就看到兩邊都打起來,我是沒有看到誰先動手,因為阿彥(指被告徐仕彥)受傷嚴重,我和蔡志宏、阿翰(指被告陳文翰)乘坐計程車送他到省立花蓮醫院(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等語。證人即在場人戴麗菁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丟東西過來,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然後就發生衝突打起來,我就趕快叫店家報警,我沒有去注意誰有兇器,現場很混亂,有很多碎酒瓶在地上,我不確定現場遺留的血跡是何人所有等語。參以證人即店家廖惠芬於警詢中證稱:小姐都在勸架,但是都拉不開,突然雙方就爆發扭打,我口頭制止無效就報警了,事後我看監視器,發現有人拿酒瓶隨便敲,也有人徒手扭打,該卡拉OK是大家都可以進入的場所等語。佐以卷附原審法院就案發過程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參與之人(包括被告徐仕彥、陳文翰、蔡洳鈺、林俊雄、林振雄)之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當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爆發嚴重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亦有參與之人持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酒瓶攻擊對方,且肢體衝突之位置亦有因推擠、拉扯或追打而轉換空間(由店內打到門外),造成部分案發地點係在監視器攝錄範圍之外之情形,顯見當時場面已達於失控之程度,且此等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然波及蔓延至在場之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廖惠芬,使渠等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由渠等證述案發當時面對肢體衝體之處置作為由原先之勸阻,嗣因無效果而退至店外;或由原先之制止,但因無效果而改報警處理等情亦可得知。 三、綜上,被告林易澄等8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明顯已使 其他在場之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廖惠芬遭受集體情緒失控之波及,原審判決對於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之主觀感受恝置未論,反以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為由,逕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不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本案事發地點為在營業中之卡拉OK,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觀之原審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一第364至369、319至349頁),可知當時在卡拉OK內消費之人,僅有被告林易澄等11人,現場除了店員證人廖惠芬,並無其他人在場消費,該卡拉OK四面有牆,大門緊閉,與外面空間有所區隔,他人欲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尚需開門始能進入,非露天場所,或路過之人可直接見聞之場所,故被告等人在卡拉OK內發生肢體衝突,卡拉OK外之人無從見聞、聽聞,非屬一目了然之狀態。又被告林易澄等8人雖一度於卡拉OK外繼續發生衝突,但參以現場照片(警卷第145頁),案發地點卡拉OK之門外並非馬路或公共場所,另有一個等待空間,該空間有一座椅,並設有另一扇門通往戶外,從而,被告林易澄等8人縱使在門外發生衝突,可能僅止於門外之空間,本案衝突持續時間約5分鐘,時間非長,未發生場面無法控制之態勢;現場除了被告林易澄等8人外,僅有店員廖惠芬及與被告林易澄等8人同行之友人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該3人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處無罪確定)見聞本案衝突等情綜合研判,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其等上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二、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告林易澄等8人以及友人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原係在卡拉OK店內各自聚集單純消費,在正常消費期間始偶生短暫爭執,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易澄等8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且其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所為,即屬強暴脅迫行為,已使店員廖惠芬及與被告林易澄等8人同行之友人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等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易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301、303、337、3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澄       林俊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士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騰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宏       蔡洳鈺       陳文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仕彥       許淑䅍       戴麗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 明騰等5人係友人關係(下稱甲方),被告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等6人係友人關係(下稱乙方),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000卡拉OK」消費(下稱卡拉OK),詎被告林易澄、蔡志宏在該店內發生口角,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當時尚在營業中,被告林易澄先以酒杯丟向被告蔡志宏,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被告徐仕彥、林俊雄與被告呂士豪互相扭打,被告陳文翰徒手毆打被告林易澄,被告林振雄與被告陳文翰互毆,被告蔡洳鈺則持店內桌上之酒瓶砸向被告呂士豪,雙方發生互相推擠、互毆,致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蔡志宏、陳文翰、徐仕彥、蔡洳鈺受有身體多處之傷害(就傷害部分,被告林易澄、林俊雄、呂仕豪與蔡洳鈺未據告訴;被告林振雄、蔡志宏、陳文翰、徐仕彥則撤回告訴),其等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因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之供述、證述、證人廖惠芬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林易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又訊據被告林俊雄、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消費,被告林俊雄並與被告徐仕彥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林俊雄、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被告林俊雄、陳明騰之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俊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俊雄是遭毆打的一方, 當時是制止被告徐仕彥,並非壓制他。又依據案發時間、過程及現場的情狀,除了受害對象為在場之共同被告與證人廖惠芬受影響外,尚難認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亦無外溢作用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被告林俊雄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再被告林俊雄等人到場之原因為朋友聚餐,在消費時偶然與鄰桌客人發生衝突,被告林俊雄等人並非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上址聚集,被告林俊雄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陳明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明騰在發生衝突前,即 已阻擋在兩造中間積極勸架,到事發不可收拾時,仍躲在旁邊避免捲入其中,被告陳明騰無任何叫囂、助威行為,亦無任何讓場面失控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許淑䅍辯稱:我當時沒有動手,我那天喝醉倒在沙發,在 那邊哭到不行,大家打起來我都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等語。  ㈣被告戴麗菁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當時是被告許淑䅍約我去 唱歌,他們在打架時我就離開座位,沒有進去勸架,我有嚇到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甲方與乙方於上開時、地消費、聚餐,被告林易澄先以酒杯 丟向乙方,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互相推擠、互毆,致被告林俊雄、林振雄、陳文翰、徐仕彥、蔡洳鈺受有身體多處之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廖惠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23頁、第27頁至33頁、核交字卷第15頁至25頁、警卷第37頁至43頁、警卷第47頁至53頁、第57頁至63頁、第67頁至73頁、第77頁至80頁、第83頁至87頁、第91頁至97頁、第101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23頁、第111頁至115頁、核交字卷第19頁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林俊雄、林振雄、徐仕彥、陳文翰、蔡洳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位置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指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頁至143頁、偵卷第121頁至123頁、核交字卷第21頁、警卷第125頁至133頁、第135頁至137頁、第139頁、第145頁至147頁、本院卷一第319頁至349頁、第364頁至369頁、第403頁至409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法條之解釋與適用: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以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⒉由於本案被告等人並未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施行強暴 、脅迫行為,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所為,是否符合上開㈡⒈⑵之不法類型,即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煽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僅屬「最低標準」,而非絕對之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聚集,始能達到危害公眾安全之威脅程度。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之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之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體閃避、受到人身 威脅而逃離之舉動。  ㈢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於案發時縱有在本案卡拉OK內互相拉扯致傷,但難認有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秩序、社會安寧,而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⒈本案之事發經過,依被告11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勘驗內容詳後述),甲方、乙方在卡拉OK內異桌聚餐,因被告林易澄往乙方方向丟酒杯,且雙方均有飲酒,即開始互朝他方動手,甲方、乙方相互推擠、拉扯(除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外,詳後述),並在卡拉OK門外發生爭執與推擠。  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 果如次: 編號 勘驗內容 1 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6m_ch01_944x480x30 勘驗內容:(畫面無聲音) 於2分22秒,右桌座位從右上座位開始順時針方向,分別為林易澄、林振雄、陳明騰、呂士豪、林俊雄;左桌座位從左下座位開始順時針方向,分別為蔡洳鈺、許淑䅍、徐仕彥、戴麗菁、蔡志宏、陳文翰。 於2分57秒,蔡志宏與陳文翰開始回頭看右桌。 於3分4秒,陳文翰起身往畫面右側走去。 於3分6秒,林易澄起身。蔡志宏仍回頭往右桌看去。 於3分14秒,徐仕彥起身,並於3分16秒伸出右手指向右桌。 於3分15秒,蔡志宏起身。 於3分17秒,蔡洳鈺起身,並往右桌方向走去。 於3分18秒,左右二桌之人全數站起。 【左邊鬥毆處】 於3分21秒,徐仕彥跳上沙發,林俊雄也跳上沙發,林俊雄與徐仕彥在沙發上拉扯、互推。 於3分30秒,蔡洳鈺伸手拉住徐仕彥,之後摔倒在地。 於3分36秒,呂士豪從徐仕彥後方拉住徐仕彥的雙肩,抱住徐仕彥的頭部往後拉,徐仕彥摔倒在地,此時蔡洳鈺與呂士豪亦發生拉扯,林俊雄將徐仕彥拉起,呂士豪抱住徐仕彥頭部。 於3分45秒,蔡洳鈺彎腰撿起地上的酒架,將酒架往呂士豪丟去,打中呂士豪的肩膀,酒架中的數瓶酒瓶均飛出來落地,呂士豪跌坐在沙發上,此時徐仕彥起身,以右手毆打呂士豪的左臉部,接著轉身與林俊雄發生拉扯,往牆面倒去,林俊雄隨即伸出右手將徐仕彥壓在沙發上,徐仕彥掙脫後,又與林俊雄拉扯跟互推,此時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呂士豪左上方牆面丟,酒瓶撞到牆面後掉到地上,徐仕彥於4分5秒以右手毆打林俊雄的右臉部後,將林俊雄拉倒在沙發上,並於4分7秒以右手毆打林俊雄頭部,徐仕彥往右邊鬥毆處移動,林俊雄則坐在沙發上。 於4分31秒,許淑䅍至林俊雄後面,手放在林俊雄的背部上,之後林俊雄起身,許淑䅍拉著林俊雄右手臂,阻止林俊雄起身往前走向衝突處,陳明騰也走到林俊雄旁邊,此時許淑䅍放開林俊雄的右手,林俊雄站在牆邊。 於5分9秒,林俊雄往畫面左側移動,於5分22秒因與徐仕彥發生口角,徐仕彥推了林俊雄一下,林俊雄於5分26秒從畫面左側離開。 於3分52秒,呂士豪起身離開沙發處。 於3分54秒,蔡洳鈺抓住呂士豪,並以右腳踹呂士豪一腳,蔡洳鈺及呂士豪雙雙摔倒。 【右邊鬥毆處】 於3分27秒,陳文翰跳上沙發,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拳。 於3分27秒,林振雄從後方將陳文翰拉倒在沙發上,陳文翰起身後與林振雄發生拉扯,雙雙倒在地上,雙方起身發生推擠。 於3分40秒,陳文翰將林振雄推倒在沙發上,跑向站在柱子後面的林易澄,以左腳踹林易澄後,再以左手拉住林易澄,以右手毆打林易澄臉部,林易澄倒地後,陳文翰跨站在林易澄身體兩側,彎腰以右手毆打林易澄左側頭部四拳,陳文翰重心不穩倒地後站起,拖著倒地的林易澄。 於3分52秒,林振雄以左手架住陳文翰的脖子,陳文翰掙脫並將林振雄往林易澄身上推。 於3分55秒,陳文翰以右腳踢林易澄的頭部兩次。 於3分58秒,林振雄起身,與陳文翰發生拉扯。 於4分2秒,蔡志宏從左側鬥毆處往陳文翰、林易澄與林振雄方向走去。 於4分5秒,陳文翰走向林易澄,並推了林易澄一下,再以右手毆打林易澄頭部兩次。 於4分7秒,蔡洳鈺從地上拿起一個酒瓶,並持酒瓶往林易澄頭部擊打一次,林振雄見狀擋在林易澄與蔡洳鈺中間。 於4分14秒,陳文翰從林易澄後方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拳。 於4分15秒,徐仕彥推了林振雄一下,林振雄架住徐仕彥脖子往左側推去,蔡志宏則從林振雄後方拉林振雄。 於4分20秒,陳文翰將林易澄推倒,林易澄因而摔倒在地。林易澄起身後,陳文翰繼續推擠林易澄。 於4分33秒陳文翰以右手打林易澄的左臉部一下,林易澄往後倒在歌唱台的地上。 於4分22秒,在林振雄架住徐仕彥脖子時,許淑䅍從林振雄後面拉著林振雄,阻止林振雄往前走。 於4分23秒,徐仕彥掙脫後,與林振雄發生拉扯,並往陳文翰及林易澄方向移動。 於4分30秒,徐仕彥以右手打林振雄頭部。 於4分37秒,陳文翰、蔡志宏、蔡洳鈺、徐仕彥圍著倒在歌唱台上的林易澄。蔡洳鈺以右腳踹林易澄一次,並持酒瓶丟擲林易澄,徐仕彥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以右腳踹林易澄,陳文翰以右腳踢林易澄。 於4分42秒,林振雄將徐仕彥、陳文翰推離開林易澄,再將林易澄拉離開歌唱台。 於4分53秒,蔡洳鈺與林振雄發生拉扯。 於4分59秒,徐仕彥以右手毆打林振雄臉部,徐仕彥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 於5分30秒,呂士豪與徐仕彥互推。 於5分43秒,衝突又起(衝突發生在左側畫面之門口處),蔡洳鈺被推入店內,隨即又往店外衝,徐仕彥將蔡洳鈺往後拉。 於5分49秒,徐仕彥於門邊與人發生衝突。 於5分51秒,陳文翰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畫面左側丟。 於5分56秒,蔡洳鈺從左桌桌上拿著酒杯、蔡志宏從左桌桌上拿起酒瓶,將酒瓶高舉作勢以酒瓶打人,再往畫面左側離開。 於5分55秒,林俊雄從後面抱住陳文翰,陳文翰於6分5秒掙脫林俊雄。 於6分3秒,蔡志宏跑回店內,於6分9秒拿起左桌上的酒瓶從畫面左側離開,並於6分31秒回到店內。 於6分7秒,蔡洳鈺走回店內,拿起左桌桌上的不明物體,隨即從畫面左側離開,又於6分17秒回到店內。 從衝突開始到結束,陳明騰都站在衝突的外圍,常做出安撫、阻止的動作,並試圖將發生衝突的雙方拉開。許淑䅍與戴麗菁均在將互相拉扯、推擠的人往外拉,阻止雙方繼續有肢體衝突。 2 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6m_ch02_1920x1088x26 勘驗內容:(畫面無聲音) 於3分7秒,林易澄起身,並從桌上拿起不明物體往另一桌的方向拋出,蔡志宏起身,接著兩桌人士陸續起身。 【左邊鬥毆處】 於3分21秒,徐仕彥跳上沙發,與林俊雄發生拉扯及互推。 於4分9秒,徐仕彥毆打林俊雄的背部。 於3分50秒,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呂士豪左上方牆面丟,酒瓶撞到牆面後掉到地上。 於3分55秒,蔡洳鈺拉住呂士豪的右手,以右腳踢了呂士豪,蔡洳鈺跌倒在地,站起後推開呂士豪。 4分7秒,蔡洳鈺撿起地上的酒瓶往畫面右下角離開。 【右邊鬥毆處】 於3分18秒,蔡洳鈺起身並往右桌走去。 於3分22秒,陳文翰跳上沙發,毆打林易澄的後腦兩次,二人倒在桌上,陳文翰繼續毆打林易澄七次,被林振雄拉開,林易澄坐在地上。接著陳文翰與林振雄互相拉扯跟推擠,陳文翰與林振雄往後倒,二人起身後往畫面右下角離開,林易澄站在牆邊。 於3分41秒,林振雄被陳文翰推到沙發上後,陳文翰轉向站在牆邊的林易澄,陳文翰以左腳踢林易澄肚子,接著把林易澄拉倒在地上,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次,將林易澄拖到畫面右下角,林振雄跟到畫面右下角,陳文翰、林易澄及林振雄在畫面右下角發生衝突。 於3分25秒,在陳文翰毆打林易澄時,蔡洳鈺推開陳明騰從右桌桌上拿起酒瓶,往林易澄的方向丟擲,蔡洳鈺又從右桌桌上拿起酒瓶,往林易澄的方向砸,酒瓶撞擊到林易澄的頭部破裂,裡面的酒噴灑出來,蔡洳鈺將手上殘餘的酒瓶往前丟後跌坐在地上。 於4分12秒,徐仕彥、林振雄、蔡洳鈺在畫面右下角發生衝突(畫面被切到無法看清楚衝突細節)。 於4分17秒,林振雄以手臂架住徐仕彥的脖子,蔡志宏則從林振雄背後拉著林振雄的肩膀、許淑䅍抓著林振雄的手臂,阻止林振雄往前走。 於5分1秒,徐仕彥毆打林振雄後跌倒,起身後轉向毆打站在牆邊的林俊雄。 於5分5秒,徐仕彥撥掉林俊雄指向他的右手後,以右手毆打林俊雄一拳,林俊雄彎腰躲過,蔡志宏將徐仕彥拉走。 於5分29秒,呂士豪與徐仕彥發生口角,並互推,呂士豪推著林俊雄一起走出門外。 【門口鬥毆處】 於5分41秒,蔡洳鈺站在門口處往門外看。 於5分43秒,蔡洳鈺從門口被林振雄猛力推進來,蔡洳鈺隨即衝上去,徐仕彥也跟到門口將蔡洳鈺往後拉,許淑䅍將林俊雄及蔡洳鈺拉進店內,徐仕彥與林振雄於門口互推。 於5分49秒,林振雄以右手毆打徐仕彥,徐仕彥跌坐在沙發上,許淑䅍將林振雄推往門外,徐仕彥起身追去門外。 於5分50秒,陳文翰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門外丟,呂士豪抓著陳文翰,並推陳文翰一下,林俊雄從後方抱住陳文翰,許淑䅍跟著走到門外,蔡洳鈺拿著酒杯,蔡志宏手持酒瓶高舉作勢以酒瓶打人。 於6分4秒,林振雄於門口以右手毆打蔡洳鈺,蔡志宏被推擠至店內,許淑䅍站在林振雄面前阻擋,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杯往門外丟,蔡志宏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門外走去。 於6分3秒,陳文翰掙脫林俊雄,撿起牆角的酒瓶走到門外,並於6分21秒回到店內。 於7分23秒,徐仕彥往門口走去,許淑䅍拉著徐仕彥阻止徐仕彥往門外走,蔡志宏、戴麗菁也跟著走到門口。 從衝突開始到結束,陳明騰都站在衝突的外圍,常做出安撫、阻止的動作,並試圖將發生衝突的雙方拉開。許淑䅍與戴麗菁均在將互相拉扯、推擠的人往外拉,阻止雙方繼續有肢體衝突。   ⒊本案事發地點為在營業中之卡拉OK,此經證人廖惠芬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核交字卷第19頁),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觀之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369頁、第319頁至349頁),可知當時在卡拉OK內消費之人,僅有被告林易澄等11人,現場除了店員證人廖惠芬,並無其他人在場消費,該卡拉OK四面有牆,大門緊閉,與外面空間有所區隔,他人欲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尚需開門始能進入,非露天場所,或路過之人可直接見聞之場所,故被告等人在卡拉OK內發生肢體衝突,卡拉OK外之人無從見聞、聽聞,非屬一目了然之狀態。又被告等人雖一度於卡拉OK外繼續發生衝突,但參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5頁),案發地點卡拉OK之門外並非馬路或公共場所,另有一個等待空間,該空間有一座椅,並設有另一扇門通往戶外,從而,被告等人縱使在門外發生衝突,可能僅止於門外之空間,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之衝突延續戶外馬路上導致路過之人可得見聞本件衝突,自難認本件衝突蔓延至店外而影響不特定人;且本案騷亂之規模非大,僅有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與對方發生之衝突,未波及他人,衝突持續時間約5分鐘,時間非長,未發生場面無法控制之態勢;況現場除了被告等人外,僅有店員即證人廖惠芬見聞本案衝突與受到影響,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綜參上述情形,難謂本案被告等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無由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⒋被告林易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雖均於本院承認犯罪,但基於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闡釋之標準、公平法院應具備之客觀性義務,該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問,即應對該等被告均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於案發當時未有下手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本案衝突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須說明者,依據前開勘驗筆錄,被告陳明騰自始至終均站在衝突外圍,以手勢勸雙方冷靜,被告許淑䅍、戴麗菁則有拉開肢體衝突者之動作,可見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在案發現場時,確實係在旁進行勸架,並試圖制止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繼續發生肢體衝突,以避免危害擴大、暴力狀態升溫,且均未曾出手攻擊對方,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前揭所辯,尚屬有據,自無從逕以本罪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11人是 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本院認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尚有未合之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11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11人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11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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