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HM-113-原上訴-47-20250124-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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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宜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 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佳宜(下稱被告)因姊姊一 個人在外不容易,還要幫我清償債務,我想要停止羈押,出去賺錢還債等語。辯護人亦稱:被告之前雖然經過通緝到案,但被告於這段時間於所內已經深刻反省,且被告現在身體狀況不好,希望能夠出去得到適當的治療,被告也需要出去工作處理債務問題,請准予不要繼續羈押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尚未確定),並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資力等情,認被告限制住居在固定處所,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此係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93條之6、第101 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