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HM-113-原上訴-48-2025031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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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曾玟心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俊宏、曾玟心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勘驗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及秘錄器所攝錄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車輛)駕駛情況,於本案車輛開向畫面左方時,員警即察覺本案車輛駕駛換人,說出「對,他們換人」、「他又加速」,隨後發生本案車輛碰撞本案警車;參以本案車輛逃逸路線圖,衝撞本案警車前係沿台九線往南逆向行駛,該路段為直線,如接續有人握住方向盤,駕駛人仍有可能移至後座,完成交換駕駛人,且員警發覺本案車輛駕駛換人後,駕駛行為更為激進,在山區道路追逐並衝撞本案警車,顯非無駕照之被告曾玟心有辦法做到;可認被告2人在本案車輛衝撞本案警車前,有交換改由被告陳俊宏駕駛。 (二)被告陳俊宏如僅因酒後搭乘被告曾玟心駕駛之本案車輛,顯 無刻意隱瞞為本案車輛乘客之必要,且被告曾玟心於警詢供稱並無酒後駕車,並無衝撞本案警車逃逸之必要,被告陳俊宏復辯稱對於酒駕法律責任不清楚,始要求同案被告馬詹勳瑞為虛偽證述云云,難認合理。又案發後,被告曾玟心、袁偉軒、馬詹勳瑞均於警詢隱瞞被告陳俊宏在本案車輛上,嗣馬詹勳瑞於警詢證稱:「我聽說當天發生車禍是被告曾玟心開本案車輛,發生後才換被告陳俊宏開車逃離現場...被告陳俊宏就叫我在筆錄中說出○○分局所製作的不實筆錄...當時被告陳俊宏跟我說...他當時正在假釋中,被抓到的話會進去關,所以我才幫他頂替的」,可證被告曾玟心與被告陳俊宏交換駕駛,嗣被告陳俊宏駕車與本案警車發生碰撞,為避免被告陳俊宏撤銷假釋,被告曾玟心即為被告陳俊宏頂替,且被告陳俊宏亦另找馬詹勳瑞、袁偉軒為不實證述。 (三)員警黃毅瑋於原審證述本案車輛駕駛風格及速度丕變,佐以 原審勘驗本案車輛客觀行駛路線情狀,足認本案車輛衝撞本案警車之妨害公務行為,應為被告陳俊宏所為。被告曾玟心堅稱其始終駕駛本案車輛,卻於警詢對行車路線與狀況語焉不詳,並謊稱馬詹勳瑞及袁偉軒在車上,隱瞞被告陳俊宏在車內,顯見被告曾玟心供稱係自己衝撞警車等語不實。 三、經查: (一)經檢視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684警卷第89至92頁,8761警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331至335頁,本院卷第139至199頁),不論從員警最早要求本案車輛停車受檢、本案車輛拒絕受檢加速逃逸、本案警車持續在後追逐、員警於追逐時表示「他們換人」、本案警車追逐本案車輛至六十石山山區道路再轉至山下台九線及花縣193道路、員警在○○鎮○○里追獲已遭棄車之本案車輛等過程,僅見本案車輛後車窗甚為黑暗,無法透過後車窗察知本案車輛內人、事、物及其行止,尚難以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逕認被告2人在上述過程中有交換駕駛。至檢察官聲請將前揭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檔案送請鑑定(待證事實:確認錄影畫面之本案車輛內有無交換駕駛〈見本院卷第108頁〉),然經檢視上開錄影畫面如前(且經本院在電腦上放大觀看錄影畫面亦同),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二)依原審勘驗前揭密錄器錄影檔案,員警固於追逐時表示「他們換人」、「他又加速」(見原審卷第266、267頁),且證人即員警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因本案車輛攔停時是正常行駛,後一度放油門滑行不超過每小時5公里,其有見到本案車輛內「影子有爬的動作」、「駕駛往後方移動」,嗣加速至每小時100公里以上,期間有蛇行、搖擺狀似迴轉,駕駛風格判若2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28至439頁)。惟查:  1、關於案發時之客觀觀察條件:  (1)案發時係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鎮、○○鄉之偏僻道路上,周 遭能見度非佳,且本案車輛為警攔停至棄車時止,行經道路並非筆直(見8761警卷第41、43、47頁之本案車輛逃逸路線圖),且本案警車係在後追逐本案車輛(一方面注意周遭路況,一方面又須聯繫同仁追捕),能否在此情況下始終專注觀察本案車輛內狀況,尚非無疑;  (2)細觀前揭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道路旁 偶有路燈照明,周遭甚為黑暗(見1684警卷第89至92頁,8761警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331至335頁,本院卷第139至199頁),視線非佳;  (3)本案車輛係暗黑色貼膜(見8761警卷第132至138頁),縱在 日間自然光線下,自外窺見車內人、事、物及行止,尚非易事,且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問:相關的車輛,有貼合玻璃的隔熱紙,隔熱紙是什麼顏色?透明度如何?)看不到」、「完全沒有辦法看到駕駛是誰」(見原審卷第433頁),可徵從外部窺探本案車輛,顯難看清車內人、事、物等具體情況;  (4)員警在本案警車內觀察本案車輛時,除係凌晨3時許外,係 處於追逐忽快忽慢、搖擺不定且蛇行、先後行駛在平地及山區道路之本案車輛,其觀察之精確度顯難與日間在平地均速等正常行駛情況下有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員警見本案車輛開向畫面左邊,即稱「他要迴轉」〈見原審卷第266頁〉,而黃毅瑋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他搖擺,我以為他要迴轉,他要抓迴轉距離,我後來才發現是在搖擺」〈見原審卷第435頁〉,可見員警於案發時之觀察精確度非佳);  (5)況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問:拍窗戶時看得出來駕駛座是 誰嗎?)太黑了,看不到」、「因為真的很黑」、「真得看不到本案車輛的駕駛人到底是男或是女」「我不知道本案車輛內共有多少人」(見原審卷第429、433、435、438頁),復供稱:「他們有換過駕駛,但我們無法舉證」(見1615偵卷第56頁),可徵員警於案發時難以看清本案車輛內人、事、物等具體狀況。  (6)綜前,員警在前揭客觀觀察條件甚劣之情形下,能否精確 看清被告2人確有交換駕駛,尚非無疑,則其證稱「他們換人」、見到本案車輛內「影子有爬的動作」、「駕駛往後方移動」等,信用性甚為低下,自難憑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2、本案車輛為警攔停後,固有前揭忽快忽慢、搖擺不定且蛇 行、為本案警車追逐、衝撞、行駛至山區道路等情,然查:  (1)黃毅瑋與被告曾玟心並非熟識,能否單憑案發當日之本案 車輛駕駛情形,即可推知其駕駛風格,逕而推論本案車輛駕駛風格不同,應係交換駕駛,尚非無疑;  (2)對本案車輛之行駛情形,黃毅瑋於偵訊證稱:「我認為他 們是為了逃跑」(見1615偵卷第57頁),是本案車輛前揭駕駛行為,尚難排除係被告曾玟心為逃避員警盤查,亦難遽認前揭駕駛行為係分屬不同人,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3)綜前,黃毅瑋證稱本案車輛有不同駕駛風格,判若2人,應 係交換駕駛(見原審卷第436、437頁),應屬其個人無基礎之推論,應難據此無證據基礎之個人推論,率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5款及第74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2年7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俊宏於案發時為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之人;又被告曾玟心堅稱始終由其駕駛並何以為前揭駕駛行為有前後矛盾之情,且被告曾玟心、證人袁偉軒及同案被告馬詹勳瑞於警詢之初均隱瞞被告陳俊宏在本案車輛等情。惟查:  1、黃毅瑋於偵訊證稱「(問:原先開車的人是女生嗎?)是」( 見1615偵卷第56頁),參以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係在○○大橋東端(見8761警卷第39頁),本案車輛係因違規行駛於雙黃線上(逆向行駛)為警攔停(見1684警卷第45頁),可徵被告曾玟心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被告陳俊宏僅為乘客,尚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情事,則被告陳俊宏應無須擔心假釋遭撤銷須入監服刑,而與被告曾玟心交換駕駛並為前揭駕駛行為之犯罪動機,反之,其如接替被告曾玟心駕駛,反因酒駕或觸犯其他犯罪(詳後述),因而被撤銷假釋之可能,其豈會為此自曝風險之行為?  2、被告曾玟心係無照駕駛本案車輛,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7頁),復有前述違規駕駛,為逃避員警攔停開單受罰,非無前揭駕駛行為之動機;又被告陳俊宏於偵訊供稱:「我在副駕駛座...因為我當時已經喝醉了」、「因為我在假釋中,被告曾玟心怕我因為這件事情被撤銷假釋」(見3698核交卷第59頁),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被告曾玟心於同日供稱:「因為被告陳俊宏假釋中,我擔心他因為在車上會被警方移送,導致被撤銷假釋」、「我記得當時被告陳俊宏喝醉了,所以我就開這車去接他要回家」(見同上卷第61頁),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曾玟心亦有前揭駕駛行為之犯罪動機。  3、同案被告馬詹勳瑞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陳俊宏 叫伊於警詢時謊稱他案發時不在本案車輛上,因他「那時候還在假釋,他怕因為這件事情被撤銷假釋」,且被告2人回來後,在與一些不認識之人討論中,「有聽到他們說半途換人駕駛,是被告陳俊宏在後半段開車」(見3698核交卷第58頁,原審卷第444至449頁),然查:馬詹勳瑞於案發時並未在本案車輛上,並無親自見聞案發時本案車輛內情形,自難以其供述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又關於被告2人交換駕駛部分,其係輾轉「聽聞」他人審判外判陳述,非被告2人所述(見原審卷第449頁),要屬傳聞證據,雖被告2人對此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然因馬詹勳瑞僅概括、籠統陳稱事後聽聞「他人」陳述,惟該他人究為何人,並未具體陳明,且該人又如何或從何知曉,亦無法得知檢證,本院自難援此不確實供述,遽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陳俊宏要伊於警詢時虛偽陳述,僅係隱瞞被告陳俊宏於案發時不在本案車輛上,況被告陳俊宏要馬詹勳瑞虛偽陳述動機、原因或不限於一端,尚難單憑被告陳俊宏要馬詹勳瑞虛偽陳述,逕行鎖定指向或跳躍推論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4、按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於訴訟上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即推定其犯罪。換言之,被告所辯縱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被告曾玟心就何以為前揭駕駛行為,或有前後供述矛盾之情(或稱擔心仇家報復,或稱擔心無駕照而受罰,或稱擔心被告陳俊宏假釋遭撤銷),然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尚難以被告曾玟心有前後矛盾供述,遽認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四)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被告2人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000116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761警卷第121至123頁),然查:  1、本案車輛係被告前岳父邱永昌所有,約於案發前2月借予被 告陳俊宏使用,業據邱永昌供明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1684警卷第105頁,8761警卷第82、83頁,3698核交卷第17、18頁),被告陳俊宏既使用本案車輛多時,應留有其生物跡證在駕駛座或車門邊等物品上,尚難以員警案發後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被告陳俊宏DNA-STR型別,遽認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2、況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被告曾玟 心DNA-STR型別,留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被告陳俊宏DNA-STR型別,可資擔保被告2人供述案發時被告曾玟心駕駛本案車輛,被告陳俊宏係在副駕駛座等語之信用性。  3、員警於被告2人棄車後,另在駕駛座下查扣女鞋一雙(見原 審卷第279、280頁),已難排除被告曾玟心棄車時,一時情急而遺留在駕駛座。  4、綜前,前揭鑑定書尚難佐證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另在 駕駛座下查扣之女鞋一雙,反足以擔保被告2人供述之信用性。(五)細繹被告之叔叔呂仁智與修車廠員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3698核交卷第7、9頁),呂仁智固表示:「不起訴是因沒抓到他(指被告陳俊宏)啦,車給人家撞,當初講好把車處理到好」,呂仁智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沒有抓到他是指誰?)這我都是聽所長說,那個所長調去鳳林,我都是聽所長告訴我,是所長打給我」,其後續亦未聽聞被告2人說是誰開車與本案警車碰撞(見原審卷第442、443頁),然查「沒抓到」究指為何,並不清楚,且被告陳俊宏亦因本案而被起訴涉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嫌(見本院卷第23、24頁),從而,呂仁智上開所述既無法澄清或還原本案待證事實,本院自難援此模糊曖昧供述,率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曾玟心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陳俊宏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 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 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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