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HM-113-原上訴-49-2025022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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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念祖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花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念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被告劉念袓(下稱被告)於民國112 年4月4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5月3日9時32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之0住處附近之○○國小舊址前車輛底下,發現保育野生動物黑眉錦蛇1條,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在未經許可,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持掃把及紅色塑膠繩獵捕套住蛇頭掛在樹上,被告持手機拍攝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傳至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發佈貼文內容:「請問這是什麼蛇可以解答嗎?因為跑到我車子底下!我要放生!」等語(下稱系爭貼文),供不特定成員瀏覽,經警發現,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1條第1項1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ㄧ、被告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刑案現場照片;四、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貼文,但是蛇不是我抓的;我發現有蛇在我車底下,我一喊,旁邊的人就過來,我不認識的「阿伯」就與另外一個人抓蛇,是「阿伯」抓起來用繩子綁蛇掛在樹上,我知道是保育類黑眉錦蛇後,我就跟那個「阿伯」說把它放掉,「阿伯」說好,就拉繩子,我沒有看完,那時候我有電話來我就走了。於貼文特別提到我要放生,那是我跟那個人說要放生,所以才貼文,這樣的文字用語可能是我表達錯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客觀上並無獵捕黑眉錦蛇之犯行,稽之其行為當下所發布之臉書貼文,益徵更無獵捕保育類動物之犯罪故意,參照被告於花蓮同鄉會之貼文內容,被告拍攝照片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該蛇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保護之黑眉錦蛇,所以才會在臉書貼文詢問網友,蛇類在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中,不能排除蛇是否具有毒性,而有咬人導致傷亡結果之高度可能,因此被告在前揭臉書貼文中,表示要放生的同時,欲確認蛇的品種,倘若上情無訛,則被告主觀上既未認知其所拍攝者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更無將該蛇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將之獵捕之犯罪故意。二、被告並非本案黑眉錦蛇的捕獵者,捕獵者是當天在場的另一位阿伯,依據被告提供之照片,該位被拍攝者與被告壯碩的身形確實不同,本案確實有可能被告並沒有參與捕獵該蛇的犯行。倘若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該不詳年籍之男子事前、事中共謀計畫的情況底下,旋稱被告為共犯,實不無速斷之嫌。三、檢察官要盡實質舉證責任,不能因為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就認定被告有罪。四、如果被告真的知道自己是在從事犯罪行為,應不會暴露自己是在何地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住處附近之○ ○國小舊址,在車輛底下發現不明蛇類,持手機拍攝系爭照片,將之上傳至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發布系爭貼文。被告當日發文不久,即有網友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明確告知被告此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斯時黑眉錦蛇仍為活體。於此同時,被告發文17分鐘後,經警上網瀏覽發現系爭貼文,於同年4月9日前往現場蒐證,黑眉錦蛇已死亡,樹幹上仍繫有紅繩並懸掛蛇頭1只,地上留有蛇皮、內臟等物,警員遂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確認死體物種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偵破報告、系爭貼文截圖、該中心112年4月10日物種鑑定書、刑案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警卷第3、13、21、23、59至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父劉勇哲所述,無法排除本案係姓 名、年籍不詳「阿伯」之人單獨所為: ㈠被告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再觀諸系爭貼文內容,雖敘及「我 要放生」,無隻字片語提及第三人「阿伯」獵捕字樣,並有紅色塑膠繩套住蛇頭高掛樹上之系爭照片,然「我要放生」之貼文,僅係被告個人意願之表達;案發時間屬大白天,○○國小舊址(花蓮縣政府在該處籌建「○○○○○○○○○○○○廣場」)在台11線上,屬公共場所,無從僅憑系爭貼文內容及系爭照片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㈡證人即被告父親劉勇哲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那個「阿 伯」抓蛇的時候,被告在旁邊看,我那時候也在現場,後來他們用繩子把蛇吊起來的時候我就走了;我當日去那邊看朋友下鋼軌,我那個朋友是在那邊開怪手的,是他那天早上打電話給我和我說他在那邊工作,我剛好沒有工作,所以我順便去那邊找他玩,我不曉得朋友的名字,我們在30年前有一起工作,後來就沒有在一起了,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電話號碼的紀錄已經沒有在我手機裡面。「阿伯」就在那邊晃來晃去,我就以為他是在那邊做工程的人,當天有在那邊做工程的只有怪手而已等語(警卷第33頁)。於原審具結作證略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阿伯」在抓,被告在拍而已,我只知道這樣;被告和「阿伯」沒有關係,後來我就回去了,我下午還要工作。我沒有看到是誰把蛇綁到樹上去,我已經離開了,我10點多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他們用繩子吊起來的過程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7頁),依據證人劉勇哲之證詞,被告並非本案黑眉錦蛇之獵捕者,獵捕者應係當天在場另一位「阿伯」,證人劉勇哲之證詞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觀諸被告於本院提供其所拍攝「阿伯」與本案黑眉錦蛇、 繫蛇頸紅繩之照片1張(本院卷第83頁),該照片為了近拍顯示該黑眉錦蛇直徑、花紋特徵及其身長超過一般成年人,因而未拍到「阿伯」之臉部及該「阿伯」左手高舉黑眉錦蛇頭頸部繫紅繩處,然從黑眉錦蛇身體之花紋、垂掛在蛇身之紅繩,與系爭照片確屬相同,且該照片顯示被拍攝者與本案被告的身形確有不同,被告辯稱不是本案之行為人一節,尚屬有據。 三、被告既然有可能不是本案之行為人,真正捕獵者是當天在場 另一位不知名之「阿伯」。且依現有卷內資料來看,被告就該「阿伯」者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並未有任何行為參與、助力,已難僅憑其當時在場之事實,即推認被告與該名「阿伯」者,就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主觀上有不確定犯意之聯絡,此由被告在系爭貼文欲確認蛇的品種,並表示要放生之情,更顯被告並無與該名「阿伯」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在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該「阿伯」者事前、事中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的情況下,實難論以共犯。被告此部分所辯,合乎事理常情,可以採信。公訴意旨逕稱被告為共犯,實不無速斷之嫌。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係本案之行為人,或與他人有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疏未詳察,認定被告有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而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以示慎斷。 五、附帶指明部分: 現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人,若具有原住民族之身分 ,又係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是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於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應屬不罰: ㈠臺灣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係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 、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所形成之特殊文化;狩獵活動之進行,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本當尊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具備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刑罰,係對於一般人民之規範,就原住民族而言,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釋字第803號解釋文第3段復揭示: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之旨,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統文化,自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且野保法第4條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及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兩種。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既未侷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依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即失其意義;另野保法第21條之1規定,主要目的在於排除原住民族之刑事責任,具有除罪功能的要件,法官對於該條規定之適用,應本於刑罰謙抑性原則,不應給予過多限制,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並落實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實務界近期之看法。 ㈡又野保法於114年2月18日公布,修正第21條之1、第51條之1 等條文,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該法第51條之1,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再修正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限制」,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所指「傳統文化」,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所指「野生動物」,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實務見解,均加以明文化。準此,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情形,倘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參照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