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原上訴-50-2024110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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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念祖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5號、第606號、 第607號、112年度偵字第5883號、第6427號、第6428號、第69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念祖(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6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承認 犯罪,其交付本案2個帳戶均未獲取不法利益,目前亦有正當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爰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已於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因結論並無違誤,對判決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後,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犯竊盜、詐欺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未獲取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業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利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量刑因子,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並未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而提起一部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883號、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1 12年度偵字第6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9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6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念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經 他人轉匯贓款後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工具,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每帳戶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因此取 得之金融帳戶將充作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 門夜市附近之機車置物箱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行前往收取,並以其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銀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復承前開同一犯意,於112年3月22日日間某時,先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戶名不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等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 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附近之時來運轉停車場內之機車 置物箱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往收取 ,並以LINE將華南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資料。嗣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取得前揭二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及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帳號欄所示曾念祖提供 之二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 用曾念祖提供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該二帳戶內 之款項,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帳號欄所示由曾念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之 上開二約定轉入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曾念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C1,第511頁、第528至52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網路銀行約定事項歷史明細、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轉入帳戶約定資料、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函及所附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出)轉帳暨異動記錄、存摺、金融卡(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等資料(見C1,第73至106頁、第351至435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華南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人頭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上開二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事實接觸),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應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每帳戶6萬元代價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其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將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故其猶然提供不詳之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同 一方式先後提供中信銀帳戶、華南銀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二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乙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僅簡略記載假釋出監及執行完畢日期,未具體記載前述甲案、乙案或丙案之判決或裁定案號,無從認定係主張以甲案、乙案或丙案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所犯詐欺前案係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C1,第45至57頁),與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手段、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字第605號卷第89至93頁),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犯竊盜、詐 欺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未獲取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扶養未成年子2人、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依前所述,為接續犯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充作人頭帳戶而 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該款項應屬正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否認有收受共12萬元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之報酬(每個帳戶6萬元),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二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轉匯時間 (112年) 帳號 1 告訴人 王○明 (併辦112偵6904)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2日,以「販售假蘋果藍芽耳機」手法詐騙王○明。 網路銀行轉帳 3月12日 17時54分 2000元 中信銀 帳戶 3月12日 18時3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8,第8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8,第9頁;C1,第351至4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8,第75至103頁】 ④商品外觀照片【P8,第103至105頁】 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8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8,第59至69頁】 ⑦警詢筆錄【P8,第55至57頁】 3月12日 19時45分 同上 2 告訴人 雷○勝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5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雷○勝。 臨櫃匯款 3月23日 9時57分 50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3日 10時53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雷○勝名下元大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P2,第37至43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匯款申請書僅有匯款日期,無時間,參被告帳戶入帳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45至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63至73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至9頁】 3 被害人 黃○漟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2日12時47分,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黃○漟。 臨櫃匯款 3月23日 10時11分 20萬元 華南銀 帳戶 ①黃○漟名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P5,第27至35頁】 參匯款申請書下方匯款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5,第35至7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第21至25頁】 ⑤警詢筆錄【P5,第17至19頁】 4 告訴人 李○修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中,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李○修。 臨櫃匯款 3月23日 13時6分 20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3日 13時1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7,第57頁】 參匯款申請書下方匯款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平台APP擷圖【P7,第61至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7,第39頁、第47頁】 ⑤警詢筆錄【P7,第35至38頁】 5 告訴人 吳○穎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5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吳○穎。 網路銀行轉帳 3月24日 9時24分 5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4日 9時53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5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3,第52至5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第27至28頁、第35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6頁】 ⑤警詢筆錄【P3,第43至46頁】 3月24日 9時26分 5萬元 華南銀 帳戶 6 告訴人 蘇○全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蘇○全。 網路銀行轉帳 3月24日 9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 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19至20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交易明細僅有匯款日期,無時間,參被告帳戶入帳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第2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 ⑤警詢筆錄【P1,第1至3頁】 網路銀行轉帳 3月24日 9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 帳戶 7 告訴人 吳○臻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6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吳○臻。 臨櫃匯款 3月24日 10時11分 120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4日 10時21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永豐銀行臨櫃匯款匯款單之翻拍照片【P6,第2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匯款單僅有匯款日期,無時間,參被告帳戶入帳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平台APP擷圖【P6,第19至2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第5至6頁、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 ⑤警詢筆錄【P6,第1至4頁】 8 告訴人 朱○萱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3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朱○萱。 網路銀行轉帳 3月24日 10時43分 8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4日 11時0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P4,第9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4,第67至12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第25頁、第35至40頁、第43頁】 ⑤警詢筆錄【P4,第29至31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55951號卷 P1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969795號卷 P2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96751號卷 P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376901號卷 P4 楊警分刑字第1120024276號卷 P5 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19501號卷 P6 中警分刑字第1120064663號卷 P7 和警分偵字第1120010246號卷 P8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卷 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