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HM-113-原上訴-54-20250212-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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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芯妮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2、7010、7728、7 931、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芯妮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件二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成立筆錄,向許正東 、周淑華、蔡辰儀、廖偉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芯妮(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57至61、113至1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為上訴」( 見本院卷第13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如前揭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對於宣告刑沒有意見,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再為減輕並予以緩刑宣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22頁),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處之刑,並 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二)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不合理報酬)、犯罪手段(提供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犯罪所生之危害(使詐騙成員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造成被害人6人受騙,合計受損金額達196萬3,000元)、犯罪後之態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與被害人蔡辰儀、廖偉玲、許正東、周淑華等4人成立調解)、素行品行(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量刑係落在法定刑低度區間,已係從輕量刑,況被告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三)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又須扶養老母及甫出生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然被告以被害人蔡辰儀、廖偉玲、許正東、周淑華等4人受損金額之1成成立調解,填補被害人6人損害非高,且被告已計畫自民國114年2月起正常上班工作(見本院卷第131頁),應可賺取最低基本工資以上薪資,佐以現今育兒津貼等相關福利政策,應可適度幫助被告撫育幼兒,並非孤立無援,加以修正前洗錢法立法目的之一為:以防制洗錢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犯罪之刑事政策,再相較於被告行為所生損害高達196萬3,000元(非僅是被告所獲報酬4,000元),以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罰金數額(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罰金1萬元,已明顯偏低,被告僅以獲得4,000元報酬為由,指摘原審量處罰金刑過高,應係混淆刑罰(罰金刑)與犯罪所得沒收制度所致,尚無可取。是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蓋緩刑制度不僅有迴避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且足以使受有罪宣告者產生合法行狀動機之積極作用,更得以對應具體情況,在刑之宣告時點,對於利用刑罰已達改善目的狀態者,無須即時處罰,經由撤銷緩刑機制,以使其受執行「實刑」之威嚇,確實達成刑罰目的。故法院為求對稱刑罰目的之刑罰執行妥當性,應基於刑罰謙抑性、補充性原則,妥慎判斷對被告應否科處實刑。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進一步來說,有期徒刑自由刑,將被告拘禁於刑事設施內,與一般社會隔離,不僅會使其失去工作,更容易於刑事設施內感染惡習,出獄後更因被烙下標記,而不利於社會復歸,為除去自由刑弊害,強調再社會化之刑罰目的,有利於被告社會復歸,於刑事政策上似不必然須過度限縮緩刑機制之運用。(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自白犯罪,已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賠償(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檢察官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復須扶養老母及甫出生之小孩(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其配偶近期將入監服刑,並無其他親屬可代為照顧扶養(見本院卷第103頁),若被告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10款,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再考量本案並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除被告已賠償外(即被害人周淑華、廖偉玲各1萬8,000元,被害人許正東2萬、蔡辰儀各2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應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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