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HM-113-原上訴-57-2024112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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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淑芬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第8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田淑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田淑芬(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 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對原判決無意見,僅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本案雖屬幫助犯,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規定,然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依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給予緩刑機會,讓伊可以照顧未成年 子女生計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法院是否宣告緩刑,為其裁量權行使範圍,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另被告有正當職業,僅因急欲貸款以周轉家計而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堪認本性非惡,又與原審有到場之被害人邱○寧、曾○雅成立調解,迄今均遵期履行,此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復有4名未成年子女倚賴其照料,則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對家庭及社會之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72號、112年度偵字第8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淑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淑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約11月底、12月初,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 花蓮縣○○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同時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陳○家等人,致陳○家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田淑芬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8、79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 之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與邱○寧、曾○雅等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至其餘3位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05頁);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與前揭2位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 完畢,且與其餘3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餘3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約20萬元,所受損害非微,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偵4372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家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2月4日17時 18分許轉匯4萬9,988元、 111年12月4日17時20分許轉匯4萬9,987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89卷第83、8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89卷第85頁) 3.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189卷第161頁) 2 陳○宇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2月4日16時 40分許轉匯4萬9,963元、 111年12月4日16時40分許轉匯2萬4,123元、 111年12月4日16時58分許轉匯3,123元 本案農會 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89卷第9  7、9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89卷第99、100頁) 3.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電話紀錄(警189卷第99頁) 4.被告之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89卷第165頁) 3 賴○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2月4日16時 59分許轉匯2萬3,015元 本案農會 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89卷第11  1-11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89卷第115、117頁) 3.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電話紀錄(警189卷第119頁) 4.被告之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89卷第165頁) 4 邱○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2月6日16時55分許轉匯2萬2,967元、 111年12月6日17時1分許轉匯1萬4,059元、 111年12月6日17時2分許轉匯1萬5,096元、 111年12月6日17時27分許轉匯1萬5,909元 本案農會 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89卷第13  1、132頁) 2.被告之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89卷第165頁) 5 曾○雅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2月6日17時21分許轉匯3萬2,123元 本案農會 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65卷第7-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65卷第15、17、19頁) 3.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電話紀錄(警265卷第11頁) 4.被告之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189卷第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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