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HM-113-原上訴-58-20250117-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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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君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7、21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諺君(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45、53至、151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對於偵查機關所詢問事項均據實 回答,並無浪費司法資源,另外被告目前均有正常工作,並且要照顧尚在洗腎的母親及其伴侶,以及本件被告所販售的對象均為其友人,並非不特定之群眾,並不像大毒梟販賣的過程及情節,被告的惡性難認重大不赦,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分局,該分局則覆以:被 告於警詢時雖有提及係向乙○○購買毒品等語,但經調閱通聯分析、現地勘查及影像調閱等偵查作為,尚難鎖定乙○○等人所在及其他實質販毒事證,迄今尚未因被告之單一指述而查獲乙○○等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民國113年7月3日○警偵字第1130008675號函及113年10月21日○警偵字第113001397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自難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肇事逃逸之 公共危險、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深知毒品危害身體健康、社會治安甚鉅,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⑵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明雄1次、張玉英5次,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0,500元,販賣時間為112年4月、9月、10月、113年2月、3月間,足見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又被告自承曾從事主愛之家、大樓清潔工作,目前從事長照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則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復深知毒品危害,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販賣毒品之原因與動機,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特別值得憫恕之處。  ⑶何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本案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被告本案販毒次數不低,更於113年3月2日用LINE向張玉英推銷表示:「我有新的喔!朋友說不錯」等語(警卷第65頁),已非施用毒品者間小額交易,情節非輕,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依一般國民感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本案各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有本案所犯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自己有在施用毒品、只是要幫張玉英、之前和吳明雄有毒品往來等之犯罪動機,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月收約3萬元、須扶養洗腎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6罪),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所量處之刑係依據被告之情狀所得量處之低度刑,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現有正當工作、須扶養母親,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由於原審已就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在內,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件原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共販賣予2人、時間相 前後相距近1年等,其數罪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並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裁量並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且顯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行為人之責任,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尚屬無據,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六、綜上各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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