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HM-113-原上訴-63-2025022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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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秀英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0號、113年度偵字 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余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余秀英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在臺東縣 ○○鎮統一超商內,將不知情其子王偉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恬瑩」(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 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下稱詐騙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彭芝菱、林彣如(下稱告訴人2 人),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2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上找家庭代工,誤信詐騙成員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嗣告訴人2 人遭詐騙成員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前揭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成員提領罄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2448交查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52至54、57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偉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2448交查卷第9至12頁)、告訴人2人警詢供述(見3017偵卷第17至19頁,6168偵卷第31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騙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3017偵卷第27至37、39頁,4618交查卷第13至25、26、41頁,6168偵卷第38、44至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係年近00歲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工作(見原審卷第90頁),曾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見6168偵卷第27頁,2448交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87頁),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時,對於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 (3)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因上網尋求貸款而提供其個人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其主觀上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見4618交查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查被告在前案與本案中均係提供帳戶資料予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人,且2案相距不到2年,參以被告供承:「因為我就是有碰到警示帳戶(指前案),我當時有存疑」(見原審卷第85頁),可徵被告前有類此經驗,記憶猶新,應可預見詐騙成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4)被告供稱:其在臉書上與登載代工廣告之「林婷」聯繫, 「林婷」表示其有適合工作,要其聯繫「恬瑩」,旋加「恬瑩」為LINE好友(見原審卷第84頁),然「林婷」要求被告加「恬瑩」為LINE好友瞭解代工事宜之時間係「2022年7月19日」(見4618交查卷第13頁左上方截圖),而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與「恬瑩」開始討論代工事宜之時間為「2023年3月9日」(見4618交查卷第13頁),相距7月餘,參以被告供稱:「我當時有停滯一段時間想說到底要不要相信『林婷』講的話」(見原審卷第84頁),可徵其自始對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人所述代工是否屬實,存有重大懷疑,是其辯稱其相信對方係從事家庭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尚非可採。 (5)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在「恬瑩」尚未表示須提供提款卡 前,即先聲明「可不可以不要記(寄)卡片 」(見4618交查卷第13頁),可徵被告早已瞭解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代工為幌子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又「恬瑩」要求提供提款卡後,被告表示「因為窩(我)剛剛從警示帳戶裡翻白。會怕」(見同上卷第13頁),「恬瑩」要求提供密碼後,被告表示「對不起。窩(我)還是怕怕的」(見同上卷第17頁),「恬瑩」上傳個人證件照片後,被告表示「妳本人嗎」、「FB裡的照片跟身份證的照片不太一樣」、「窩(我)昨天給教會的姊妹分享說有天使要介紹工作給我們。有眼尖的姊姊發現的」、「還叫我們要小心」(見同上卷第19、20頁),參以被告供稱:「(問:妳說『窩(我)想做手工』、『可不可以不要記卡片』,為什麼妳會這麼說?)因為我就是有碰到警示帳戶,我當時有存疑,我才這樣問對方。」(見原審卷第85頁)、「(問:為什麼你會想去做對比照片這個動作?)因為我怕會被騙,所以我才會去做這些動作」(見原審卷第88頁)。是從系爭對話紀錄脈絡以觀,可徵被告對「恬瑩」之真實身分及所述代工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否屬實等存有質疑,亦見其有預見而擔心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未曾謀面之「恬瑩」(見4618交查卷第19頁)後,有高度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 (6)依系爭對話紀錄,「恬瑩」固有提供公司網查詢網頁、代 工物品照片等以取信被告(見4618交查卷第16頁),然查: ①被告僅係在網路上認識「恬瑩」,從未見過「恬瑩」,亦 不知「恬瑩」真實姓名、住居所、工作等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其與「恬瑩」間毫無信賴基礎。 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問:為何家庭代工需要提 款卡?)對方一直強調,是要購買材料,一定要提供提款卡給對方,才能購買。」(見2448交查卷第12頁),於原審供稱:「(問:對方說要寄卡片到材料部這裡『登記』購買的材料,為什麼一定要寄卡片去才能『登記』購買的材料?)就是一直強調公司最近有這種作法,就是一定要這樣」、「『恬瑩』之前說他拿卡片要把買的材料,把公司的錢存到購買代工的帳戶裡面」(見原審卷第85頁)、「(問:那為什麼錢需要進你們的帳戶裡面,才可以去拿裡面的錢買代工的東西?)我當初也是一直懷疑,對方就說這個只是一個代工的流程」(見原審卷第87頁),可徵被告對於「恬瑩」所述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方能從事代工,心存質疑。況被告如僅係代工賺取工資,何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若代工公司為防止代工材料遭侵占,當可向被告酌收材料費擔保,待代工完成並寄回成品後再與工資一併發還,何須透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登記? ③被告自承:「(問:對方並沒有跟妳簽什麼代工的合約書, 對嗎?)對」(見原審卷第89頁),雙方既無代工契約關係,則被告辯稱為從事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非無疑。 ④綜前,縱「恬瑩」提供公司網查詢網頁、代工物品照片等 取信被告,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被告就「恬瑩」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事,於徵詢教會 教友及其子等人意見,均遭反對勸阻(見原審卷第84頁),被告亦供承:「我先前有犯過類似案件,我知道有這個風險」(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並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他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風險;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餘額僅剩新台幣(下同)29元(見6168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54頁),若遭詐取本案帳戶資料,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乙情,亦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8)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心存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1、因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2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告訴人2人匯入上揭金額後提領罄盡,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時洗錢法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 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原審援引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諭知易刑標準),惟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洗錢法論處罪刑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審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合計為5萬9,972元,增加告訴人2人求 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賠償 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90頁); 7、自陳擔任照服員,月入3萬多元、尚須扶養父母及2小孩、 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2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1、被告堅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90頁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本案帳戶資料非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之子 無正當理由提供,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彭芝菱 詐騙成員佯裝九乘九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於112年3月28日撥電予彭芝菱,向彭芝菱佯稱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會員卡儲值功能,應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彭芝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7時8分 4萬9,985元 2 林彣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九乘九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於112年3月28日撥電予林彣如,向林彣如佯稱誤將其身分設為購物網站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彣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7時22分 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