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HM-113-原上訴-65-2025011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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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余信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1月初)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共同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共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中已就洗錢犯罪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2、90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且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復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轉出,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其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因經濟不佳,目前無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目前雖有正當工作,但尚有民事法院強制執行定期扣薪及需扶養患病住院母親與支付房租(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法雷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附表編號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智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信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 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 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嫣」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初,在○○市○○鄉○○路某處,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若嫣」使用。嗣「若 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向洪○均、何○傑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復由 余信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依「若嫣」指示轉帳、提 領後存入「若嫣」指定之不明金融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余信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付「若嫣」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洪○均、何○傑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復依「若嫣」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及轉帳時間,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帳、提領後存入「若嫣」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洪○均、何○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取款影像照片、告訴人洪○均提供之匯款紀錄、TWITWE帳號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可憑,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上開帳戶轉帳、提領後存入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二、被告辯稱:我是遭「若嫣」所騙,才誤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若嫣」於當時處於網戀關係,基於信賴對方,才有上開所為,其無可能預見「若嫣」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可能幫助詐騙,況被告與「若嫣」如有詐欺犯意聯絡,為不使偵查機關查獲,理應會於提款時隱匿容貌或身形,然被告提款時並無此舉,亦可認被告無此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提領、轉帳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並認其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或者是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具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亦曾擔任保險業務員等工作,也有使用金融帳戶轉帳的經驗,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亦知情使用金融帳戶轉帳或提款,將有可能使金流發生隱匿或難以追訴,而生金流斷點等情(本院卷第200至202頁),足見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轉帳、提領,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將錢匯入上開帳戶,嗣由被告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帳、提款後存入指定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既可預見其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款項,卻仍依指示提領並交予他人,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自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若嫣」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原因,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若嫣」跟我說她有在投資,因為轉帳額度不足,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協助轉帳等語(偵卷第2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若嫣」說她從事小姐外約性交易,這些錢是客人要給小姐的款項,但是額度不足,所以要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協助轉帳等語(偵緝卷第9至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若嫣」說她的帳戶不能轉帳,而且提款卡已經不見,所以請我幫她轉帳及收款,因為她平常都說她是外拍模特兒,有開工作室,底下也有員工和她一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前後不一,是其上開辯稱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2.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若嫣」係網戀關係,基於信賴 對方才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若嫣」使用等語,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分別供稱:我是從推特認識「若嫣」,之後再加LINE,我沒有親眼看過「若嫣」本人,也不知道「若嫣」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但「若嫣」有說幫忙轉帳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紅包等語(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200頁),衡情委由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彼此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顯非透過幾次通訊軟體聯絡即可輕易建立,被告與「若嫣」雙方僅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期間亦未曾見面或對彼此真實姓名地址有所認識,顯見該二人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得知與其未曾見面之「若嫣」,竟願承擔款項恐遭被告侵占之風險,特意向被告借用本案國泰帳戶收款,再要求被告轉帳、提款後存入指定帳戶,恐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而此行為係在製造資金斷點,躲避警方追緝一事,應有所認知,不僅為取得前揭報酬,容任「若嫣」可能將本案國泰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之結果發生,主觀上自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使被告係為求得愛情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轉帳及提領款項,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有前揭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3.據此,渠等辯解被告於本案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 難信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告訴人2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轉帳、提領並交付與詐騙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復斟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洪維鈞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202頁、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2人所遭詐款項,固屬就詐欺贓款所犯一般洗錢罪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惟前開遭詐款項,扣除被告自行提取3,000元,其餘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帳、提領後存入指定帳戶,是被告就上開遭轉帳、提領之款項已無從管理、處分,而無從就遭提領、轉帳部分予以沒收。 (二)至於上開遭被告提取3,000元,已遭被告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認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提領及轉帳時間 宣告罪刑 1 洪○均 於111年11月3日,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與其進行性交易,惟需先匯款以證明身分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8日21時57分許 ②111年11月13日17時4分許 ①18,000元 ②30,000元 ①111年11月9日22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 余信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傑 於111年11月8日,對左列之人佯稱欲對之提供性交易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0時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0時1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8時20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0時5分許 ⑥111年11月14日15時44分許 ⑦111年11月14日18時8分許 ⑧111年11月14日20時13分許 ⑨111年11月14日21時33分許 ①38,500元 ②17,000元 ③12,000元 ④20,000元 ⑤30,000元 ⑥10,000元 ⑦50,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①111年11月11日0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20時許 ④111年11月14日0時14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6時8分許 ⑥111年11月14日19時2分許 ⑦111年11月14日20時43分許 ⑧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許 余信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