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HM-113-原上訴-68-20250312-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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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孟軒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9、6420、6531、653 2、6533、6910、70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 68、9327、9496號、113年度偵字第886、1328、2405、3511、41 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孟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孟軒之臺灣銀行帳戶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見本院 卷第185、186頁〉),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沒收部分並無違誤,惟原判決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即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宣告刑)並非妥適而撤銷改判(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引用理由欄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復補充下列事項:(一)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孟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5、220頁)」。(二)就沒收部分補充理由:「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11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扣案,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規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經查: (1)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前後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113年修正後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③又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112年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規定已較112年修正前規定增加限制要件。 ④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85、220頁),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見5168偵卷第9至11頁,9496偵卷第35至39頁,5479偵卷第131、133頁,原審卷一第162頁,原審卷二第59頁),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即先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確認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確認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倘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後洗錢法,其量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325號、113年度臺上字第5028號判決參照)。 (2)論罪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予該詐騙成員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44 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68 、9327、9 496號、113年度偵字第886 、1328 、2405 、3511 、41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原審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洽,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本案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法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量刑: 1、處斷刑部分:被告幫助犯詐欺取罪及一般洗錢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宣告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本案被害人共44人,遭詐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3萬 7841元,犯罪所生危害非低; (4)前有竊盜、毀損、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佳; (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 身所為,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6)現年00歲、自述國中畢業(見原審卷二第63頁)之教育及智 識程度; (7)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000元、須扶養女友(見 原審卷二第6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柏淨、唐先恆移送併辦 ,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