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HM-113-原上訴-73-2025011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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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晉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宏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除量刑部分有所不當(詳下 述)應予撤銷外,其餘認定被告林宏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部分均無不當,爰引用除撤銷部分外之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之說明(如附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全部自白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136頁)。另補充「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轉匯或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 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綠、黃○芸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判決輕率給予緩刑恩典,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112年8月1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 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其中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或積極協助警方查明共犯等。被告自白或認罪,不但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故被告自白或認罪係出於悔悟提出者,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然上訴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綠損害,並與告訴人黃○芸達成調解,此有轉帳證明、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26-1至126-2頁),確有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此部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新舊法適用有誤、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情形下逕給予被告緩刑過於輕率為由,主張原審不當而提起上訴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綠損害,並與告訴人黃○芸達成調解,此有轉帳證明、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26-1至126-2頁),應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現有正當工作,未婚,家境勉持,每月需支付房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37頁),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尚需分期賠償告訴人黃○芸損害,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斟酌告訴人黃○芸同意以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26-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告訴人黃○芸之全部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黃○芸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二: 被告林宏晉應給付告訴人黃○芸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壹萬元,均匯至告訴人黃○芸指定之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華江分行帳號2026***8715號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一、林宏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2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站,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陳○綠、黃○芸等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綠、黃○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宏晉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字卷第78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另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找到一個工作日薪幾萬,我跟對方連絡,對方說是線上娛樂城小編客服,工作內容是協助線上玩家兌換遊戲幣,要我提供帳戶,說薪水會轉到裡面,我就把帳戶拍給對方,然後把提款卡放到○○○捷運站置物櫃,再把置物櫃編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籌措緩起訴處分金,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宣稱線上娛樂城儲值工作之機會,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已有上網求證線上娛樂城確有其事,仍無法避免上當受騙,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9日22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捷運站,將其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佐證(見偵字卷第127至132頁、第149至151頁、第201至205頁、第223至 25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等節,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2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5至71頁、第113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況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及資訊(即提款卡及其密碼),如有此情,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供稱有工作5至6年;於案發時剛開始從事健身教練等語(見偵字卷第199頁;原金訴字卷第207頁),可見其另有應徵工作之經驗,應當知曉上情。 ㈢且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觀,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即有詢問對方「這是會被做成人頭戶是嗎」等語(見偵字卷第225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對方說我有中信、國泰、一銀、郵局等帳戶,對方說中信新臺幣(下同)7萬元、國泰10萬元、一銀8萬元,所以我就給國泰跟一銀;我有覺得放在置物箱很奇怪,但因為我缺錢要還債所以配合;我當下也覺得提供帳戶有這麼高薪資很奇怪,但對方一直洗腦我;我一開始會擔心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對方打電話給我,說很多人都這樣,也沒有人反應有問題,還有提供對方相片取信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7至199頁;原金訴字卷第206至207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有預見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自難認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一事毫無認識。佐以對方係以8萬元、10萬元等顯不符通常水準之薪資作為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之對價,且交付過程亦以「寄放置物櫃」此等迂迴方式為之,刻意避開與被告會面之可能,均顯與常理不符,亦足以佐證上情。綜上,被告既已有預見上開所為涉及不法犯行之可能,卻仍心存僥倖而率為本案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72號、 第69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主張其確係受詐騙方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事,業如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提及另案被告黃世裕交付人頭門號供詐欺集團用以詐取被告財物即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實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3年度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他案之認定結果亦不拘束本院,是僅憑上開資料,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過程中,僅有與LINE暱稱「羅士杰」者聯繫接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即處斷刑)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從而,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倘最高度處斷刑相等者,則以最低度處斷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舊法之綜合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一事,僅有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主觀犯意,自難認該當自白本案犯行之要件,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在此敘明。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既堪以認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罪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 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意願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20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見原金訴字卷第209頁),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緩刑條件 1 陳○綠 冒以買家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於旋轉拍賣張貼出售之化妝品,惟因無法下標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8月20日16時45分許 1萬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賠償金額:1萬123元。 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1萬123元予告訴人陳○綠。 2 黃○芸 冒以銀行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其於臉書販售商品需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2年8月20日15時35分許 ⑵112年8月20日15時37分許 ⑶112年8月20日16時16分許 ⑷112年8月20日16時35分許 ⑸112年8月21日0時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元 ⑷18萬元 ⑸20萬元 ⑴本案一銀帳戶 ⑵本案一銀帳戶 ⑶本案國泰帳戶 ⑷本案國泰帳戶 ⑸本案國泰帳戶 賠償金額:1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共1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黃○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