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HM-113-原上訴-80-20241230-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杞孝勇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杞孝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杞孝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3年5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第69頁)。嗣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本院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刑期非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在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刑罰之動機及可能,堪認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然其等 於該函文合法送達後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