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HM-113-原上訴-82-2025032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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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3、83至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就被訴事實被告已全部認罪, 雖未於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所參加之犯罪集團而涉及之其他案件,已積極彌補該被害人之損失,且因程序上之不利益,無法與所犯他案於同一程序中評價其犯行,原審量刑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程序利益。被告原有在遊藝場擔任洗分人員之穩定工作,因新冠疫情,導致遊藝場倒閉,被告因失業,經濟困頓,又須扶養母親,方於朋友邀約下而為本案犯行,其情可憫,因收入不豐,恐無法完全履行本案被害人之要求,因而未達成和解,非係被告不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符合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被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遭詐騙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有10萬元,縱其自稱係因失業,而參與詐騙集團之情,亦不足以構成犯罪之正當化事由,尚難認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三、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擔任板模工,收入約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何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所提分期賠償3萬元之和解條件,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無從了解告訴人是否同意進行調解【本院卷第85頁】),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固有未合。惟原審就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是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雖有瑕疵,惟對量刑結論不生影響,依無害瑕疵審查原則,應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