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HLHM-113-原上訴-85-2025020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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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齡貞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齡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齡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21時14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 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6月29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欣佯稱:網路購物操作 失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欣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21時1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於同日21時16分 轉帳1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張齡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經告訴人楊○ 欣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經過(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20010266號卷《下稱警卷》第25-31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35-37、47、53-55、59-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112年6月2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提領一空,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仍能知所悔悟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現已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2、123頁;本院卷第35、75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補過之誠意;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有正當工作,需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 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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