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HM-113-原交上易-10-20241126-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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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嘉銘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陽嘉銘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下簡稱車鑑會、系爭鑑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記載車鑑會有重新赴肇事地測繪,測出肇事地至臺東縣道東29線與省道台9線路口處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長約19.9公尺,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測繪東29線至台9線路口之西側雙黃線長度為14.8公尺,已有不一致之處,系爭鑑定所載肇事地究竟是刮地痕起點處,抑或東29縣與臺東縣○○鄉○○路0段0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查系爭路口並無雙黃線設置〉)中點,或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停止後之車尾位置為起點,或其他處,尚不明確,其正確性已有疑慮,尚不得以系爭鑑定為基礎,認定告訴人鄭安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侵入B車行車車道之深度約為1.3公尺、A車刮地痕長度約為15.8公尺、以雙黃線端算至刮地痕起點而計算出A車進入被告前方車道之長度則約為7.1公尺,進而推認被告並無超速情事而無違反注意義務(即對本案事故結果之發生無避免可能性)。 三、經查: (一)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判決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照)。(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不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 1、本案車禍前,東29線由北往南方向(即B車對向車道)有另一 貨車(下稱案外車)與B車交會,A車係在案外車後方等情,業據被告(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9、90頁)、告訴人(見交查卷第13頁)供承在卷,並有B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下稱系爭錄影畫面,見交查卷第15至19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4頁)在卷可憑。 2、A車跨越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侵入B車車道: (1)依系爭錄影畫面,B車尚未駛入系爭路口(即尚在B車車道雙 黃線內、系爭路口前),即與左轉侵入B車車道之A車發生碰撞,且A車因碰撞而散落物均在(或靠近)系爭路口前(見交查卷第16、17頁)。 (2)依現場圖,A車刮地痕長15.8公尺,刮地痕起點係在系爭路 口前7公尺、B車車道雙黃線內(見偵卷第39頁,現場圖並以紅色箭頭及文字示意A車行向為跨越雙黃線)。 (3)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倒於路面,地面上有刮地痕 ,該刮地痕起點位於與雙黃線平行之B車道路面約中央偏右位置,延續至B車停止之位置(右後車輪)(見原審卷第204頁)。 (4)依系爭鑑定記載:經本會重新赴肇事地測繪,肇事地至東2 9線與台9線路口處分向限制線長約19.9公尺,再以照片及現場圖兩車停止位置測量刮地痕(15.8公尺),起點係位於雙黃線位置,另比對系爭錄影畫面影像(約13:14:06),A車之刮地痕起點位置,亦位於雙黃線路段(尚未到路口),故研判肇事前A車應係於雙黃線路段逕行左轉彎(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再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記載:依據系爭錄影畫面時間13:14:06,A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設有雙黃線路段之東29線西往東方向車道(B車行向),顯示A車於案外車後方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5)綜前,系爭鑑定固認:肇事地至東29線與台9線路口分向限 制線長約19.9公尺(見原審卷第64頁),與現場圖所繪固難認一致,惟因系爭鑑定及覆議意見判斷基底(審酌資料),尚包含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刑事聲請上訴狀、刑事表示意見暨聲請狀、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等(見原審卷第63至65、115、116頁),即不限於現場圖,且上開不一致亦不足以影響認定A車係跨越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侵入B車車道,告訴人指稱其未跨越雙黃線,並提出附件二自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尚非可採。 3、A車突然自案外車後方跨越雙黃線之車速非慢: (1)依系爭錄影畫面,B車與案外車交會車時(系爭錄影畫面時 間13:14:03),A車尚未出現,至A車與B車發生碰撞時(系爭錄影畫面時間13:14:03),期間不到1秒(見交查卷第16、17頁)。 (2)依現場圖,刮地痕起點與雙黃線間距為1.3公尺(見偵卷第3 9頁);又依現場照片顯示,B車因本案車禍,右前擋風玻璃、面板右側、保險桿、右大燈撞擊受損(見偵卷第68、71、72頁),車損均係在B車右前方,可徵A車侵入B車車道非淺。準此,可見A車在不到1秒期間,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侵入B車車道1.3公尺,其車速非慢。 (3)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車禍怎麼發生? )我當時要準備要左轉進入活動場地...當時有交管,交管告訴我可以轉彎,所以我才轉彎」(見交查卷第13頁),參以系爭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車禍發生前,B車右方路旁確有1人(系爭錄影畫面時間13:14:02,見交查卷第16頁)、現場圖顯示告訴人所稱活動場地在系爭路口旁(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原審供稱:「路邊有個老師傅有一直在對告訴人喊不要過來,告訴人還是騎過來」(見原審卷第48頁),以及告訴人並非住居臺東縣○○鄉(見告訴人歷次筆錄所供述住居地),可徵告訴人騎車過頭,經對向路旁人員指引活動現場,始突然加速跨越雙黃線侵入B車車道。 4、被告以B車當時車速,在與案外車交會車時,無法立即發現 (猝不及防)自案外車後方突然加速跨越雙黃線之A車: (1)B車與案外車交會車時,A車係自案外車後方突然加速跨越 在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而侵入B車車道等情,詳如前述。 (2)被告先於員警訪談時供稱:其當時車速約60公里/小時(見 原審卷第103頁),再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小時」(見偵卷第14頁),而本案車禍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見偵卷第43頁)。然查: ①汽車儀表板上顯示之車速(指示速率)應不低於實際車速(真 實速率),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二十二、二十二之一定有明文,又一般人駕車時並不會時刻盯看儀錶板之車速表,尚不排除被告前揭供述係依憑其感覺,難謂與儀表板車速或實際車速相符。 ②依系爭錄影畫面,B車於13:14:01準備進入東29線雙黃線路 段,於13:14:03與A車發生碰撞(見交查卷第15至17頁),A車進入雙黃線路段至本案車禍發生時約僅為1秒,而依現場圖所示東29線雙黃線長14.8公尺、刮地痕起點至系爭路口為7公尺(見偵卷第39頁),是B車當時時速約為28公里/小時(計算式:〈14.8公尺-7公尺〉3,600秒1,000=28.08);若以系爭鑑定所載東29線至台9線路口之西側雙黃線長度為19.9公尺,是B車車速約為46公里/小時(計算式:〈19.9公尺-7公尺〉3,600秒1000=46.44);若以刮地痕長度15.8公尺計算兩車碰撞瞬間之B車車速,約時速46至50公里/小時(見原審卷第64頁)。上開計算B車車速,均未超過本案車禍路段之每小時50公里速限。 ③綜前,尚難單憑被告前揭不盡詳實供述,逕認被告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速限規定。告訴人指稱B車車速應已達60公里/小時,並提出附件一自製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尚非可採。 (3)依系爭錄影畫面,案外車之車身寬且高,B車後方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視野較B車為廣,猶無法即時發現A車,則與案外車交會車之B車能否即時發現在案外車後方且突然加速跨越雙黃線之A車,尚非無疑。 (4)綜前,被告辯稱:其到路口前未發現A車行向,A車突然衝 出,其有踩煞車,還是撞到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48頁),尚非無稽。至被告關於車速之供述,與前揭②客觀事實難認相符,故對其上開供述應尚無須給予過高評價。 5、相關鑑定如下: (1)系爭鑑定認:告訴人行至肇事地時,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 ,即不當驟然由案外車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疏失情節嚴重;另被告於行駛途中,尚無法預料會有車輛驟然由案外車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之情形,且告訴人進入被告行向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經過約1秒鐘,即使依速限行駛,亦來不及反應(以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總應變煞停時間需約3.5-3.6秒),故對被告而言,事發突然,實難以預料與防範,應無疏失(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2)覆議意見亦認:畫面時間13:13:59,A車沿東29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停等號誌之案外車後方,B車沿對向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其前方號誌為圓形綠燈),此時前方均無來車,畫面13:14:02末,畫面可見A車後輪進入東29線西往東方向車道,畫面時間13:14:03中,兩車即發生碰撞肇事(案外車仍於停止線後方停等號誌),畫面時間13:14:06,畫面可見A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又依系爭錄影畫面時間13:14:06,A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東29線西往東方向車道(B車行向),顯示A車於案外車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另依據當事人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情形及系爭錄影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惟A車由案外車後方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畫面時間13:14:02末,A車後輪進入東29線西往東方向車道,畫面時間13:14:03中,兩車即發生碰撞肇事),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疏失,另B車遵行車道行駛至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突遇A車由案外車後方左轉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來,措手不及,難以防範(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又覆議意見業已審酌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刑事表示意見暨聲請狀等,尚難認鑑定基底有所疏漏或不完整。 (3)綜上鑑定意見,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預見可能 性及迴避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有疏虞過失之情。 6、綜前,被告並未違反速限規定,且以當時車速,與案外車 交會車時,客觀上顯無法立即發現自案外車後方突然加速跨越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而侵入B車車道之A車,是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不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而違反注意義務。至檢察官聲請傳訊告訴人及告訴人搭載之乘客陳昱安,以釐清A車當時行進方式、兩車碰撞位置(見本院卷第12頁),然依前揭所述,已足證明A車係在案外車後方突然加速跨越系爭路口前雙黃線而侵入B車車道,並說明不採信告訴人指述及所提出附件一、二之理由,是尚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性,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