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HM-113-原交上易-13-20250121-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連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 原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連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本案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4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不高,又其已近00歲,同住配偶羅玉妹亦已年邁、健康不佳,平日須賴其照顧,方得維持日常生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主觀惡性非輕)、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時期間為案發當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騎乘道路為省道臺九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前科素行品行(於民國106年、110年間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後之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項,以前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於法定刑度內,劃出責任刑框架範圍,繼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具體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低度刑量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查: (1)被告酒後自案發當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下午時段,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車往來之省道臺九線行進,嗣為警發現行車搖晃不定(見原審卷第75頁)予以攔停,於15時43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高於法定最低濃度0.25毫克甚多),除見其犯罪手段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低外,亦見體內酒精已影響其操控車輛能力,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對其他用路人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自應對應其犯罪情狀判處相稱之刑罰。 (2)被告固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然於原審之初辯稱:員警 未給礦泉水漱口,若有給礦泉水漱口,酒測值應不會超過0.25毫克(見原審卷第50頁),然被告係酒後自14時許始騎車上路,迄於15時30分為警欄停,員警於15時43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距被告飲酒後已逾15分鐘,且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該分局函覆職務報告及所附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員警確有於酒測前提供全新未拆封礦泉水予被告漱口(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可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被告見函附資料後,始於原審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除見其心存僥倖外,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再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先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犯行,經原審調查證據後,始坦承認罪,時間點尚嫌遲誤,參以本案罪證蒐集情形,被告認罪對於案情澄清作用實屬有限,尚難給予過高評價。另從被告素行及默視法律秩序以觀,被告前於106年、110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於前案執畢後未久,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除見其素行不佳外,亦足推認其輕忽法律秩序,遵法意識明顯不足,且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一再漠視輕忽,如再處以本案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顯不足以使被告覺醒刑罰法律之嚴肅性,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性,是從被告前案素行、遵法意識薄弱以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從輕寬刑,自難再減輕其刑。 (3)至被告所陳前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然依前述2、以犯罪 情狀事項所劃出之責任刑度幅度,原審量刑已屬偏低,若以被告年近00歲,同住配偶羅玉妹亦已年邁、健康不佳,平日須賴其照顧等生活狀況,大幅度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刑度,似有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有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又於量刑時如過度評價犯人屬性因子(包含但不限於被告生活狀況),不僅可能忽視責任主義所建構之人權保障機能,且由於犯人屬性因子之過度強調,恐容易造成與犯罪分量喪失均衡之不平等處罰,尤其為透過刑罰制裁之實現,回復因犯罪而受驚擾之法秩序,事後之鞏固法秩序,建立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並提高行為人之規範意識及喚醒其覺醒機能,自不宜刻意放大犯人屬性因子,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及法平等之要求。 (4)況被告上訴主張前揭量刑事由,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復查無評價錯誤、不當、不足等情,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紀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