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HM-113-原交上易-17-20241209-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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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高志鴻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就民國11 3年11月11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自第579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志鴻之原審辯護人劉彥廷律師,依刑訴 法第346條規定,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但具狀人欄祇有律師簽章,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