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HM-113-原交上易-18-20250227-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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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福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信福(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83、91至92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 固屬不該,惟被告患有肺腺癌末期,雖在持續治療中,仍有諸多後遺症,近期被告與妻子又遭遇詐騙事件,生活過的艱辛,目前都靠民間團體救助及政府急難救助金生活,且我妻子患有身心障礙,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外,雖尚有多次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臺東地院前於108年間,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確定,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就被告本次行為科處之刑度,仍應考量本案各情,並非必予逐次加重其刑度。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騎乘機車、未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 未造成損害,前一日飲酒後有適度休息,因欲上教堂而騎乘機車),相較於被告距離本案最近1次之臺東地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情節(騎乘機車、無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顯更輕微,然原審就本案卻判處有期徒刑8月,明顯偏離本院依本案情節查詢司法院建置「事實型量刑趨勢系統」之平均刑度(4.7月、4.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此有該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可參。然原審未敘明本案有何相異於一般相類案例之責任應報或預防需求之特殊情狀,而有逸脫常例刑度從重量刑必要之理由,難謂無違反實質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為了上教堂,僅求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前晚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0毫克,並未肇事,亦未造成他人損害等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暨其於原審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雜工、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原審卷第99頁),並罹有肺腺癌第4期併腦轉移(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善待、珍惜身體,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乘機車上路(應領有駕駛執照始可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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