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HM-113-原交上易-2-20241018-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興旺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興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錯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吳○敏受有本案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一定程度填補,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一個月15至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經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是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 花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酌其無照駕車因一時疏失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為雖有不是,然告訴人於清晨時分背對行車方向蹲坐在靠近右側邊線之車道約1/3處,與有過失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認罪,且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成立和解,然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民事法院判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於經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及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後,已獲得完全填補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7頁),此與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且堅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大有不同。是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態願對本案進行賠償,可見有心彌補己過,犯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興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興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 岔路口,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吳○敏, 致吳○敏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呂興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107至108、295至3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該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前方碰撞告訴人吳○敏致其受傷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辯稱:當時天未亮,我看到前方有一團布,後來發現是告訴人蹲在地上背對我,但已來不及反應,我有盡力將車輛往左偏移,但右前側還是擦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未超速且有開車燈,駕駛於平時往來道路上,無從預料路上會有類似布之物品而難以反應,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已盡量讓車輛偏移,應認被告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告訴人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並依當時尚未日出光線不足、證人即在場後車駕駛人葉○琳之證述、告訴人受傷位置等綜合判斷而認被告無過失,因本案事後無法鑑定,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岔路口,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55、107、299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於偵查及本院、證人即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8至39、57至58頁,本院卷第141至158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5、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起訴書誤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爰更正如上。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告訴人一情,已如上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既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已難認不具肇事原因。 (三)依證人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天色 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我駕駛車輛前方,我看到被告車輛突然向左閃,聽到撞擊聲後停下來,後來被告可能是要讓我先過,所以將本案車輛往前開後停在路邊,我是車禍發生後下車往前走,才看到告訴人坐在道路內靠近白色路邊線處,告訴人當時清醒且有說話,車禍前我沒看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或站或坐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49至158頁),而證人葉○琳上開證稱案發後告訴人所在位置係在道路內靠近右邊邊線處一情,有證人葉○琳於本院審理中手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葉○琳上開證稱其於案發前見前方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後,被告將本案車輛往前停放在邊線,其下車見告訴人坐在道路內靠近邊線處等情,核與案發後到場之警員密錄器畫面略以:(05:48:42)畫面顯示天色明亮,能見度清楚,事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道路,道路右側邊線外空間狹窄,約可容納一人行走,A女(即告訴人)曲腿坐右邊線往路中央約三分之一處、意識清醒、面向右邊線處,B男(即被告)自A女身後走向警,C男(即證人葉○琳)向警稱其有叫救護車來,A女詢問B男眼鏡在何處,B男協助找眼鏡,警走向停放於右側邊線上之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並詢問駕駛為何人,C男(即證人葉○琳)指向B男,B男承認為肇事駕駛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亦與畫面可見案發路上為筆直、未畫設分隔線道之小路,小路兩邊均畫有白色邊線,告訴人所坐位置在道路上靠近右側邊線約三分之一處,而本案車輛則停放在告訴人坐等位置右前方邊線上一節相合,有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編號1、2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證人葉○琳上開證詞,應堪信實。 (四)準上,本案地點為筆直道路,案發當時固天色昏暗仍可看 見車前狀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天色昏暗,我有開車燈,我有看到一團類似布的東西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既能看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車前之告訴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認被告本案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具備因果關係,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駕駛車輛在平時往來道路,無法 預料告訴人會蹲在路上而難以反應,且已盡力向左偏移等語。查證人吳○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背對本案車輛走在路邊白線以外靠路肩處,我被撞到後就昏過去,直到上救護車後才醒來,我在救護車上請救護人員幫我找眼鏡,救護人員說會請警察幫我找,後來我開刀完出院問警察也說找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然依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畫面略以:警到場時A女與B男對話,A女詢問眼鏡所在而B男協助尋找眼鏡,後救護車進入現場,警及救護人員與A女對談,A女均能正常應答,警問A女:「你是走在路上被撞嗎?」,A女答:「對」;警員詢問B男:「肇事車輛與A女碰撞位置為何?」B男指出撞擊點為右車頭燈靠車角處,可見車輛右前車燈最右邊玻璃約有兩根手指寬的破裂,警員問:「她眼鏡有沒有卡到你車子?」,B男及警持續找尋A女眼鏡,A女送上救護車離開。警員詢問B男發生碰撞地點,B男指向A女方才坐著的位置,答:「她是這樣坐著(模仿A女坐姿)」,警員說:「她不可能是坐著吧。」,B男拉高音量答:「坐著!如果站起來的我會看得很清楚,剛天亮嘛。我還以為是衣服。」,警問:「她有從你車上滾嗎?」B男答:「沒有,我是往左邊閃。」警稱甲車右前車燈有碎一小塊玻璃,發現水溝蓋前亮光細碎玻璃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並有卷附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編號3至5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證人吳○敏於車禍發生後,確仍保持清醒坐在靠近右側邊線約道路三分之一處,且在送醫前已請在場被告及員警協助尋找眼鏡,證人吳○敏所證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採。至被告辯稱證人吳○敏案發前係蹲在靠近右側邊線之道路上,即發生車禍後證人吳○敏所坐位置一節,    此觀證人吳○敏受傷位置為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 ,分別為其左側身體上、下半身,固能判斷本案車輛右前方係自證人吳○敏背後撞擊其左側身體,尚難判斷案發當時證人吳○敏係站立或蹲坐、其位置是否為證人吳○敏案發後坐等位置等情,此部分事實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是認被告上開辯稱可採,而認證人吳○敏車禍前係蹲坐在靠近右側邊線約道路三分之一處。惟被告既已自承案發前已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縱將本案車輛往左偏移仍發生碰撞,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業如上述,亦不因上開道路為被告日常行駛道路而解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至證人吳○敏於案發當時所處位置縱未妥適,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本案具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責,附此敘明。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尚未日出、證人吳○敏證詞與事 實不符、本案無法鑑定應有利被告認定等節,並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18日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2年3月28日函及所附逐時氣象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4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花蓮慈濟醫院112年4月18日函所附病情說明書、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料為佐(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5至232頁)。依證人葉○琳上開證述當時天色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開車燈,能看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等語,是辯護人辯稱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一節,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吳○敏之證詞固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既經本院以被告所辯之證人蹲坐位置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仍認定被告就本案仍有過失等情,均如上述,是本院既已從上開跡證認定本案事實,尚不因本案未能鑑定而使事實陷入真偽不明而無從認定之情狀,是辯護人辯稱因本案未能鑑定故應有利被告而為無罪認定,容有誤會,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294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查(見警卷第53頁),且有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警到場後詢問並經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一節可佐(見本院卷第254頁),是警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雖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10月5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一定程度填補,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一個月15至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