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HM-113-原交上訴-2-20250227-1

字號

原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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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裕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即被告劉家裕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至8、67、211至212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摔,造成其搭載之被 害人廖玉娟死亡,且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依告訴人廖泰倫、劉素玲(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述,被告因個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痛失○○,然案發後僅道歉1次,復考量被告完全未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僅聲稱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並無任何實際賠償作為,故難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悟之意,是以,原判決之量刑難認在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2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取得衡平,而有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字卷第71頁),被告復於其後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及 所使用之安全帽皆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民國113年8月1日○警偵字第1130009080號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05頁)。另就本案車禍地點即花蓮縣○○鄉台00線南下車道00.0公里處鄰近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結果,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超速行駛,以致於造成本案車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74至177、179至185頁,偵卷第157至169頁),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⒉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領有 駕駛執照,當能於騎乘機車時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自摔事故,造成其搭載之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屬無可回復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又被告雖願意賠償50萬元(不包含在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內),然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完全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以取得諒解,造成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告訴人雖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衡酌被告年紀尚輕,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認認尚無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及本案本質上屬過失犯罪,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之後仍有待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賠償所造成之損害,若課予過重之刑事責任,或逕令被告入監服刑,亦無益於被害人家屬後續受償,故告訴人之求刑要屬過重等語。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是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 檢察官崔紀鎮、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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