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HM-113-原交上訴-7-20250312-1

字號

原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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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判決主文欄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量刑撤銷部分,黃宥嘉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宣   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黃宥嘉上開二、三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81、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嘉於本案犯行之初即有多項違規, 超速蛇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情節明確重大。又執意駕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阮二妹、陳新發、黃均翔、馬志恩(以下稱告訴人等4人)受傷嚴重,均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且屬於有認識過失,應加重量刑,復另行起意棄車逃離現場,顯欲規避責任,所犯各罪之法定義務違反程度與可責性甚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附表3所示之罪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過於輕縱,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宣告刑及量處如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被告肇事情節,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傷非輕,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無違,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認無違誤,尚屬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雖就附表編號2 之罪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又過失肇事導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未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前無與本案犯行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且為肇事原因,暨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雖非無見。惟:  1.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2.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因素。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安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口聚集之處等項。經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員製作標示路口之現場圖(詳原審院卷第107至133頁)及被告自白等相關證據,被告駕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遠高於現場速限(時速30公里),輔以其行經約6個路口、時間、距離非短,案發當時係日間時段,行經路旁為住宅區,路肩停放汽機車,道路狹窄難以容納2車併行,路旁設有「當心兒童」標誌,以被告行進方向為基準,左側即為學校,有學生、一般行人路過蓋然性,更有其他用路使用道路可能性(如告訴人阮二妹),被告疾駛時路肩行人亦停下閃避,且被告駕車時,車身時右時左,車身大幅搖晃蛇行。可見,被告犯罪所生危險甚高,對於法益侵害甚為明顯,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未對稱其相應所生的危險性,非無逸脫行為責任之疑。  3.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騎乘機車與其他共計20至30餘部機車 ,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競速、併排、闖紅燈等方式競速行駛,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8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39頁),縱上開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謂被告即無該前科事實,且前科素行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並於科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既有與本案妨害公眾往來之同一犯罪紀錄,原判決誤認其前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漏未審酌,亦有未洽。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阮二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和 解成立,並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66,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阮二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有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21、123頁),原判決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量刑要點第13點參照);查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阮二妹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前,已知悉該農用搬運車在前方,僅因自認技術很好,可以閃避,但仍撞擊該車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原審院卷第95頁);斯時前方路口管制號誌為紅燈,其所駕駛之車輛繼因失控闖紅燈而撞擊告訴人陳新發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一節,此觀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自明(詳原審院卷第117頁、第125至128頁),且當時係屬日間,一般人均可預見通行路口之人車應甚為頻繁,是被告主觀上均係本於有認識過失而實施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一節,應無疑義,且其係為避免遭警舉發其違規情事,始高速行駛,換言之,被告於肇事前均無任何不能防止之情事,當可輕易避免危害發生,且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害均非輕微,情節嚴重,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所生損害部分,於人數(量的)部分,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於程度部分,使告訴人等4人受原判決所載的傷害,應認所生損害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有失之過輕,逸脫責任刑框架,不符比例原則之情。  5.綜上,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等罪,有被告前科素行漏未審 酌、與告訴人阮二妹和解成立未及審酌,以及量刑逸脫責任刑框架等未妥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二罪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違規行為遭舉 發,竟於日間時段人車往來頻繁住宅區域,於狹窄且已有人車通行之道路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高速蛇行,行駛時間、距離非短,且經過數個路口,對於公眾往來產生之危險性甚高,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復於高速蛇行過程中基於有認識過失而先後肇事,告訴人等4人因此所受傷害均非輕微,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明顯,雖已與告訴人阮二妹達成和解,並賠付首期款項,於原審審理時因與告訴人陳新發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詳原審院卷第17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已賠償修車費用給車主,然因無法聯絡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新發、馬志恩、黃均翔和解(詳本院卷第115頁),尚未能完全填補其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詳原審院卷第196頁),及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詳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駁回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量刑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就附表3所示之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 ,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  ㈢查被告逃逸當時係屬日間時段,人車往來頻繁,四周尚有住 宅、學校,且被告身後亦有追逐之警察,告訴人等4人有即時獲得救治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詳偵卷第77至84頁、他卷第141至153頁、原審院卷第109至133頁)、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102-1至107頁),與於夜間或杳無人煙處所逃逸,致被害人處於難以求援或獲救之高度危險狀態,尚屬有別。  ㈣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棄 車逃離現場,逃避責任之意明確,違反法定義務,可責性甚高,應加重其刑等語。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量刑參考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線,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如單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逃逸,而加重其刑,似有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非無違反雙重評價疑義。  ㈤據此,本院綜合考量各情,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容屬適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尚非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查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本院撤銷改判為附表編號1、2本 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是原判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基礎既已變動,原定應執行刑自已失所附麗,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侵害法益分屬社會法益及個 人法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則兼含二者,各罪間之時間、空間具有一定密接程度,獨立性偏低,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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