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HM-113-原侵上訴-10-20250206-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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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欽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欽強以暱稱「strong」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經由配 對認識代號BS000-A111093號之成年女子(民國OO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雙方於111年7月7日20時許,在上開交友軟體對談後,相約在花蓮縣○○鄉○○村○○00○0號「○○○○○飯店」停車場見面。馬欽強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與會,雙方見面後,相約步行前往「○○○○○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馬欽強提議要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馬欽強藉由遊戲不斷對甲女上下其手,更趁機抓甲女胸部、強解甲女褲頭等行為,惟經甲女反抗、阻止而作罷。嗣經甲女感覺馬欽強之行為令其不舒服,欲起身離開,馬欽強乃藉機向甲女稱要幫其拍落身上沙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有形之腕力強脫甲女之外褲及內褲,並將甲女推倒在沙灘上,隨即脫下自己褲子後,不顧甲女反抗、大叫,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嗣經馬欽強停止動作後,甲女穿上褲子快速步離現場,旋即向其位在花蓮縣光復鄉之友人求助,甲女友人隨即陪同甲女前往警局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欽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98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17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告 訴人自行拍攝提出之其左大腿瘀青照片外,本院卷第98頁),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下列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8、177頁),且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暱稱「strong」在交友 軟體「Good Night」相約告訴人見面,並至「○○○○○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之後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幫告訴人拍沙子,拍到告訴人大腿內側接近下體的地方,伊等互看,告訴人說她想要,伊未拒絕,因為當時雙方都有感覺,伊就把告訴人褲子脫到一半,且脫下自己褲子,然後就把生殖器放進告訴人的生殖器,放進去後過了2、30秒,告訴人說她不想要了,伊沒有勉強就直接拿出來,伊幫告訴人把褲子穿好,攙扶告訴人一起回去飯店門口,告訴人回飯店後,伊便騎機車回家;從頭到尾,伊倆是合意性交,不存在強制性交的問題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暱稱「strong」在交友軟體「Goo d Night」相約告訴人見面,並至○○○○○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之後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且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於111年7月8日4時20分許採集自告訴人胸部、陰部棉棒等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論:告訴人胸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10080897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偵卷第13至17頁),另有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1年7月8日4時20分)、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111年8月8日新警刑字第1110015048號警卷第157至18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線圖、相關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同上警卷第43至127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性交行為,即無疑義。 ⒉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兩相情願的,且告訴人說她不想 要了,伊並沒有勉強,就直接拿出來了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原想脫我褲子,但第一次 沒有成功,我坐下來繼續看海看星星,被告在旁邊喝酒,之後我覺得時間差不多要離開,我再次起身要拍沙子時,被告竟將我的褲子扯下來,還把我推倒在沙灘上,我試圖用腳踢被告,同時被告還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被告脫完褲子後,用手壓制我的下半身,因為被告身材太魁武,我無法掙脫,於是我呼叫求救,可是被告硬是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中間我一直不斷呼叫,但附近都沒有人可以來救我,被告侵犯我的過程感覺有5分鐘左右,被告就突然停下來,我就趕緊穿衣服起來跑掉。」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幫你拍 沙子?)有。」、「(檢察官問:他只有幫你拍沙子嗎?還是有做其他事情?)他用他的手脫掉我的褲子。」、「(檢察官問:他一開始脫妳褲子就有脫下來嗎?)沒有,因為我緊緊地抓住褲子。」、「(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3頁)妳在警詢時說因為妳有躺下來身上有沙子,妳說妳就起身拍沙子,他說他要幫妳,妳剛開始也不以為意,然後他一剛開始先幫妳拍背,結果那時他就把手伸到妳肚子前面要解下妳的褲頭脫下褲子,妳有發現異樣就反抗他。妳說的反抗就是指緊緊抓住褲子這件事情嗎?)對。」、「(檢察官問:有無其他動作?)另一隻手也有撥掉他的手。」、「(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3至15頁)妳在警察局有說他又把話題繼續轉回說要玩大冒險,所以妳就繼續跟他玩,結果妳又輸了,結果對方就要妳跟他面對面坐在他大腿上,接著就對妳毛手毛腳,還抓妳的胸部,還把妳壓在沙灘上,當時妳有推開他又站起來,有無此事?) 有。」、「(檢察官問:為何當時妳決定要離開?)因為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很不舒服。」、「(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5頁)妳在警詢時說妳後來決定要離開,妳就起身拍身上沙子,被告就說要幫妳拍,妳說妳還來不及反應回絕他,他就直接把手伸進妳的褲子,並扯下妳的褲子跟內褲,並把妳推倒在沙灘上。有無此事?)有。」、「(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把妳推倒在沙灘上時,妳做何反應?)嚇到,有沒有其他動作我不記得。」、「(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5頁)妳在警詢時有稱他把妳推倒在沙灘上,之後他脫下他的褲子,他之後就有用他的性器官插入妳的性器官,開始抽插的行為,當下妳有反抗他而且有大叫。有無此事?)有。」、「(檢察官問:承上,是否有印象那時是如何反抗?)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82至285頁)。 ⑶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係在「Good Night」交友軟體認識,雙方見面後前往○○○○○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並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的相關過程,及告訴人欲離開沙灘時,突遭被告以拍落其身上沙子為由,強行將告訴人內褲及外褲脫下,並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灘上,告訴人不斷掙扎呼叫,被告仍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之為強制性交得逞等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犯罪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前後相符。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細節,許多部分多稱忘記了等語,惟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作證時,距本案發生之111年7月7日已逾1年8月,自難期告訴人就其遭強制性交先後細節能一一記憶明確,再加上一般被害人往往不願再回想過去不堪之記憶,是於審理作證時,表示忘記了,衡與常情並不相違,之後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於警詢之筆錄供其回想,並請其確認,經告訴人確認後之證述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當不影響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再衡酌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且前後一致如上。足認告訴人前揭所為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 ⒊再者,本案除告訴人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 強: ⑴告訴人陳述本案相關情節時之反應: ①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便與其友人即位在○○鄉的哥哥○○○告知 此事,之後告訴人隨即簡單收拾前往○○鄉找○○○,經由○○○帶其一同前往警局報案,之後再前往醫院驗傷,之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其胞姐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外,經核與證人即甲女胞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有接到我妹妹即甲女的電話,她當時情緒很不穩定、啜泣、哭、在抖,之後我有跟爸爸、叔叔、姑姑一起到花蓮接甲女,我記得是在警察局看到甲女的,看到甲女時,她的情緒一樣在抖、在哭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16頁)。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性侵害後,有告知其友人哥哥○○○遭性侵害,亦有告知其胞姐此事,告訴人當時情緒很不穩定、啜泣、哭、在抖等情,參以告訴人前往門諾醫院驗傷時,醫生在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他補充說明欄」上記載「緊張、焦慮、不安、哭泣」情狀,上情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 ②再佐以告訴人於報案後,因此事造成身心壓力,嗣並於111年 7月15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8月16日、9月1日、9月8日、9月14日、9月21日、10月3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16日、11月25日、12月27日、112年1月6日、5月15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9日、6月16日、8月8日、12月5日密集前往「○○身心診所」就醫,醫生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狀」等節,此有該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3至197頁),堪認告訴人因此事而至診所身心科就診,亦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 ⑵其次,參諸告訴人是一個人繞過半個臺灣來到花蓮工作,親 戚都在西部。而本件案發時間係於111年7月7日晚上8時之後,地點是在飯店前方沙灘,告訴人與被告在沙灘上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被告行為就顯現步步進逼的樣子,從輸了要親吻、摸胸,索性在告訴人要離開時,將其褲子脫掉,進而以體態優勢性侵告訴人,案發後已是凌晨,告訴人孤立無援,只能求助於友人哥哥○○○,進而當晚就近到鳳林分局報案,再轉介案發地點的新城分局進行後續驗傷、筆錄程序,其自偵查一直到原審證述的主要、基本情節均相一致,並無重大違反生活經驗法則,其反應與一般受害人的處置相當;又告訴人與被告在此之前素昧平生,何來為財的陷害動 機?更不可能找來素行端正的○○○做仙人跳的犯罪舉動。 復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只有因為睡眠問題求助身心科1次, 且距離案發日早已超過1年(原審卷第197頁),一直到發生本件性侵憾事,才固定回診身心科,且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原審卷第193至211頁),符合一般性侵被害人之受創反應。 ⑶綜上事證,俱足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其所指被害 情節應非虛偽,誠屬可信。 ⒋被告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 人是於案發當天即111年7月7日方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原先與被告相約在7-11便利商店見面,但被告稱在便利商店不好聊天,所以才改至○○○○○飯店前沙灘見面喝酒聊天,而告訴人在與被告玩真心話大冒險時,被告對告訴人即有許多碰觸身體之不禮貌行為,如要求告訴人坐在被告腿上、欲將告訴人褲子扯下,且經告訴人多次阻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對被告輕浮行為感覺不舒服;再者,雙方當晚初次見面,並無任何感情基礎,是其辯稱:當時我們雙方都有感覺,告訴人就說她想要,伊就沒有拒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信。又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飯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與被告走出沙灘至飯店停車場時之畫面經過,其間告訴人自顧自地往前走,被告在後方似乎在往前追趕,告訴人並無任何回頭或有與被告並肩同走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是被告辯稱有攙扶告訴人一起走回飯店等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涉有強 制性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⒉原審依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偽造私文書等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並非良好,其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利用告訴人情竇初開,欲認識及結交異性朋友之機會,趁告訴人信任朋友而無戒心之狀態,以強暴方式強脫告訴人褲子,更無視告訴人表達抗拒、呼救等不願意之意思,仍以身體上優勢力量等強暴、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對於告訴人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動機卑鄙,雖未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惟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需至身心科就診,其犯行並致告訴人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為不該,應予以譴責非難;參酌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設詞辯解,未能坦然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希望能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364、411頁);另兼衡被告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有○位未成年子女、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雖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就民事部分願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100萬元(本院卷第184頁),惟迄無證據證明其已開始支付任何賠償款項,及其仍堅持否認犯罪、拒不認錯之態度,即無任何調整刑度之可能,是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