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HM-113-原侵上訴-12-20250206-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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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宜文 指定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恐嚇無罪部分撤銷。 梁宜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女於民國109年10月間要求與梁宜文分手,梁宜文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使用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不知為何人有關性交行為之錄音檔,並威脅A女如果要分手,就會將錄音檔傳送予A女之家人及朋友,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梁宜文對原審判決有罪(共4罪)部分並未上訴, 檢察官僅針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恐嚇事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111、112頁),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是否構成恐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2、117頁),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58至159頁),並有被告之IG首頁照片、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警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甫因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6頁),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多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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