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1
案號
HLHM-113-原侵上訴-7-20241121-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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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S000-A110057(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BS000-A110057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 犯罪事實 一、A男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3月4日前間某日下午 某時,前往B000-A110057(下稱甲童)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住處,見甲童適在該住處前,明知甲童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童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脫下甲童褲子,徒手觸摸甲童之生殖器,以此方式故意對甲童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甲童突遭觸摸後旋即告知其父(下稱乙男),並將褲子穿起,乙男見狀出言制止,A男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甲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童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男於偵查時、證人即甲男導師陳○○、○○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輔導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擔保印證,應得認為真實。 二、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 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查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查被告係突然脫下甲童褲子並摸其生殖器,甲童見狀即告知乙男,並穿起褲子,時間約3秒,顯見被告係乘甲童不及抗拒,以甚為短暫迅速之方式觸摸甲童生殖器;且依被告觸摸行為情狀,實難認已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是被告應係基於性騷擾意圖而觸摸甲童生殖器,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所認定之性騷擾事實及罪名,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原判決主文漏載修正前3字,應予補充),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明知甲童係未滿12歲兒童,對其為性騷擾,已對甲童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現罹疾病(詳參卷附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及其女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原審卷第198、199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妥適量刑,惟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末期始自白犯行,時點已稍嫌遲誤,尚難認為悔悟態度明白,且被告對於未滿12歲幼童為性騷擾行為,對於甲童造成不小傷害(偵卷第70頁),又犯罪後自白犯行屬一般情狀因子,僅足以有限度下修(調整)犯情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刑幅度,不得破壞(扭轉)犯情因子所反應的責任刑,以免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加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難認為苛酷,自難單憑被告悔悟態度不甚明白的自白犯行,再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惟查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當中,已與告訴人之母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新台幣(下同)共6萬元,並已先行支付3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165、166、171頁)附卷可稽,且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有期徒刑、拘役、罰金3類刑種中,擇定有期徒刑刑種,並量處徒刑3月,尚難認為寬縱,應足以反應其責任刑,故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和解(部分)賠償告訴人,已獲甲童之母寬恕,信其經此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即其餘3萬元應如期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