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HLHM-113-原聲再-2-20241202-1

字號

原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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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家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4、5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家昌(下稱聲請人)對本 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下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一)本案除購毒者即證人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監聽譯文未有交 易毒品之相關內容,無法補強證人陳仁傑所述之真實性,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聲請人涉犯本案。 (二)依原確定判決(即聲證1)所示,證人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 獵,未曾跟被告一起去打獵等語,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內容相約見面地點則提到「有一條小路,我們上次去打獵」,足見證人陳仁傑供詞不一,有偽證之嫌。 (三)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文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難謂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旨不符。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 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相關法定及實務見解: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訴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二)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裁定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 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參照)。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與證人陳仁傑之系爭譯文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已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原審法院審查認可在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系爭譯文有證據能力,及綜合證人陳仁傑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述,佐以系爭譯文、被告之供述等補強證據,認定聲請人犯罪事證明確等旨詳加說明。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仁傑之證詞有供詞不一、 偽證之情,主張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並未提出證人陳仁傑之證言為虛偽、犯誣告罪之確定判決,亦無證人陳仁傑因犯偽證、誣告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顯然不符刑訴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難謂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審事由。 (三)聲請再審意旨所述證人陳仁傑之證詞、系爭譯文等證據,均 為本案卷內所存在之證據,並經合法調查及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非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仁傑之證詞如何與系爭譯文內容矛盾、原確定判決如何理由不備等節,均為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自不得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 意見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核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顯不合法,自無依刑訴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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