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HM-113-原選上更一-1-20250117-1
字號
原選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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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亮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德亮(下稱被告)與賴○○同為 000年度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同選區賴姓候選人僅有賴○○。被告意圖使賴○○不當選,利用拜票之際,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O鄰某十字路口,對選民張月嬌、朝燕玲、謝忠義(以下合稱時簡稱張月嬌等3人)散布「其看群組係賴某檢舉的」、「劉添順賄選案是賴某檢舉的」等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另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接續對選民林新發散布「劉添順贈送月餅賄選案,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等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賴○○在選民心中印象與認同(如涉賄選案民眾受調查時,因此衍生時間、精神耗損,將可能會因此歸責於賴○○)及民眾因此誤認偵查機關未對賄選案檢舉人為周全保密之疑慮,因認被告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 ㈠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品質之積極功能。選罷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選罷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選罷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 ㈡又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係對 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惟前者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謠言或不實訊息」為客觀不法要素,即必須行為人認識其散布的內容不真實,始該當之;後者規定「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兼含真實與不實之主張,即縱使行為人相信其所宣稱之內容為真實,仍無礙其誹謗罪之故意,僅於同條第3項前段就非涉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限定其刑罰權範圍。至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是否有為合理查證等客觀事實,乃於訴訟程序中就行為人主觀認知,即有無故意之心理事實之判斷參考,既非故意概念之實體要件,自不得以行為人未盡相當查證,逕論其必有犯罪之故意。再所謂散布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而言,且依選罷法第104條例示「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之散布或傳播方式,均屬具較為長遠之影響力與強大散布力之方式,則同條規定之「他法」亦當基此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認定。換言之,選罷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基於影響選舉、罷免之意圖,藉由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形式,而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傳播或散布於眾始該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而投票行賄乃影響選舉公平、公正性之重要事項,每逢選舉期間,政府除積極查察賄選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檢舉不法,是其「檢舉」內容倘非涉及虛捏構陷之行賄事實,即不能以因檢舉而開啟之調查程序,可能對受檢舉之相關人員產生一定之時間與精神損耗,或有影響候選人評價及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逕認「檢舉人」乃可受歸責之身分,而有客觀上之負面評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高德亮之陳 述,㈡告訴人賴○○之指訴,㈢證人張月嬌之指證,㈣證人 朝燕玲於警詢之指證,㈤證人林新發之指證,㈥證人謝忠義 之指證,㈦000年度鄉鎮市民代表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候 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僅係與張月嬌等人偶遇,就○○村村民被帶走調查乙事,閒談聊天、提出意見、交換訊息,並非大張旗鼓以文宣、傳單、演講或網路傳播等散布力較強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又我確實有於LINE群組看到「賴候選人密報」等語,係從他人傳來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訊息交換,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不應課予過高之查證義務;再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並未將「口語」規定於法文中,且不為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他法」概念所涵攝,我以口語方式散布,與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不符,我沒有意圖要使被害人賴○○不當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賴○○、劉添順同為000年度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鄉民 代表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O鄰某十字路口,與選民張月嬌相遇聊天,復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與選民林新發聊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張月嬌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證人林新發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謝忠義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41至42頁)均堪相符,並有000年度鄉鎮市民代表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有向證人張月嬌等3人及證人林新發提及劉添順賄選案 ,並稱該案係賴某、賴姓候選人檢舉: ⒈證人張月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在掛旗子,我問 他為什麼村子有的人被帶走,被告就說有人檢舉,他說他是看手機群組是賴某去檢舉的,他還說是你們自己○○村的人,我就騎摩托車離開,我會想到同區的賴○○候選人,因為只有她姓賴,被告只說手機群組有對話,但都只是用嘴巴說,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打擊賴○○的意思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再於原審證述:111年11月2日下午3點,在○○村十字路口,我遇到被告在掛競選旗幟,當時除了我、被告,謝忠義、朝燕玲都在,我問被告我們○○村的人為什麼被全部帶走,被告就跟我說「有人檢舉」,他又說「是一個姓賴,賴某」,後來我要回家之前,他又跟我說「是你們自己○○村的人檢舉的」,我是指因為劉添順的賄選案件,所以有○○村的村民被警察帶走,賴某是指誰我不太清楚,(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張月嬌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也有問你,你聽到被告講到賴某時會想到誰,你告訴檢察官說「我會想到同選區的賴○○候選人,因為只有她姓賴」,你當時講的是實話嗎?)對,(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也覺得是賴○○,是否如此?)是,被告只是口頭講話,沒有特別佐證,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被告是說「賴某,是你們自己○○村的人」,我看到○○村村民被帶走,心裡會害怕,覺得這樣檢舉別人不好等語(原審卷第83至89頁);證人謝忠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鄉公所辦事情,碰到張月嬌,我就去打招呼,當時被告在掛旗子,被告拿出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人送月餅,是姓賴檢舉的,當時張月嬌、我、朝燕玲都有聽到,同一選區只有賴○○姓賴,被告當時講的時候,我就知道他講的人就是指賴○○,因為只有一個姓賴的候選人,被告的手機沒有給我看,也沒有拿出什麼證據,他們是同選區,有競爭關係,被告應該有打擊賴○○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再於原審證述:111年11月2日大約下午3點,在○○村十字路口,我有遇到被告在掛競選旗幟,當時我去找張月嬌打招呼,還有朝燕玲也在,我過去之前,已經有幾個人在那邊,我是最慢一個過去,被告就拿著他的手機,他說「劉姓代表被檢舉,是某某姓賴的人檢舉的」,我有聽說警察那天有到○○村去調查劉姓代表賄選的事情,被告沒有講名字,只講說某某姓賴,當時他們要參選的賴姓候選人只有賴○○而已,被告當時就拿手機拉下來,指一下,我大概看一下就是寫「某某劉姓代表被檢舉,是某某姓賴檢舉」,沒有看得很清楚,我不知道字是誰打的,應該是LINE的畫面,但是我不清楚是否為群組,也不知道是誰發出這個訊息等語(原審卷第89至95頁);證人朝燕玲於原審證述:111年11月2日大約下午3點,在○○村十字路口,我有遇到被告在掛競選旗幟,當時張月嬌、謝忠義都在,張月嬌問被告說劉添順賄選月餅事件,我們村莊內當天很多人因為月餅事件被帶走,被告就說他看網路說是賴某檢舉的,他們說當天○○村很多村民,好像7、8個,被警察帶去調查,因為當時候選人只有三位,我的想法就會想到是被告說的「賴某」是賴○○,我只有聽到,沒有看到證據,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手機,因為我離被告、張月嬌有點距離我是聽到說賴某,會有點觀感不好,有點誣陷之類的,就是被告有點在誹謗候選人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1頁),細譯證人張月嬌、證人謝忠義、證人朝燕玲所言,均一致證述渠等於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2鄰某十字路口懸掛競選旗幟時,因證人張月嬌問及部落裡面有村民被抓,被告隨即答覆係賴某檢舉劉姓候選人等情,互核證人張月嬌、證人謝忠義、證人朝燕玲之證詞以觀,渠等就案發當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經過並無相互齟齬之處,而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告以證人張月嬌筆錄要旨,亦供稱:張月嬌問我劉添順賄選被警方查緝,我是回應他「是賴某匿報的」等語(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鄰某十字路口懸掛競選旗幟時偶遇證人張月嬌,且斯時證人謝忠義、證人朝燕玲亦在該處,被告並於證人張月嬌提及劉添順賄選案時,稱該事件係賴某檢舉等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林新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家裡,被告來我家拜票 ,被告突然拿出他的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人的太太送月餅,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當時我跟我太太○○○都有聽到,被告說是姓賴的候選人,當時同一選區只有賴○○姓賴,那天晚上我想一想,就聯想到被告講的應該是賴○○,他拿手機出來,裡面有群組對話,我跟他講這不確實,檢察 官應該不會這麼說,他們是同選區,有競爭關係,被告應該 有打擊賴○○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再於原審證述 :在111年11月4日大約下午4點,被告到我家那邊拜票,我 們有聊天,聊天當中,被告就說劉添順的太太因為發月餅就被法官交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劉添順無保釋放,後來他就拿手機給我看,裡面的群組在聊天,我就看了幾條,有一個人在聊說他最近去村莊走走,檢察官告訴他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被告是沒有講,我是看手機裡面的,他們在聊,我看完之後就把手機拿給被告,我說你們這個在亂講話,(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林新發偵訊筆錄,問:你當時告訴檢察官說「被告突然拿出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的人太太送月餅,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是否如此?)是,當時所述實在,在我的工寮,我的工寮和我家距離差不多500公尺,被告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他沒有指誰,但鄉民代表候選人只有一個賴姓候選人,被告有把手機畫面給我看,是LINE的群組,他們在聊天,我看到一條是說「我經常到各村莊走走,檢察官告訴我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我不知道是誰傳的訊息,有的名字是英文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6頁),證人林新發一致證述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至其在花蓮縣○○鄉住處拜票時有提及劉添順賄選案係賴姓候選人檢舉等情,並互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林新發筆錄要旨,供稱:林新發是我○○,他也是聽說這件事,就來跟我講等語(偵卷第67頁),可徵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4日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與證人林新發聊天時聊及劉添順賄選案係賴姓候選人所檢舉等語。 ㈢被告係因偶遇張月嬌等3人,而被動回應張月嬌之詢問,答 覆所知訊息,另在與○○林新發對話時提及所悉訊息,依其 對話情境,雖然被告有同時出示自己之訊息來源之舉動,僅 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難認因此產生較大之散布力或長遠之影響力,而該當於前述傳播不實罪之「他法」,並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之「散布」故意: ⒈依被告LINE相關資料備份存檔中在111年11月2日週三群組對 話,當時確實有群組成員「蔡雅雯Kumu Ulay」之人於當日上午08:13留言「劉添順被檢調帶走了」,群組成員「蔡雅雯Kumu Ulay」接著於同日08:16「聽楊立說跟檢調聊過、是賴候選人密報」,群組成員「黃靖」之人於同日08:20留言「是的我們一早去○○有聽到」等語(下稱本案群組對話 ),有辯護人提出之2022年11月2日周三被告手機LINE群組對 話譯文及截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原選上更一卷第115、117、119頁)。經核與證人謝忠義、林新發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該本案群組對話足堪採信。 ⒉再細究張月嬌等3人上開證言,被告是在前開路口懸掛競選旗 幟時,因張月嬌向其詢問花蓮縣○○鄉○○村村民為何被警察「帶走」,即劉添順贈送月餅賄選案件(下稱賄選案)相關事宜時,答稱:「有人檢舉」、「是你們自己○○村的人檢舉的」、「賴某」等語,並提及該消息來源為群組對話,其間尚有朝燕玲、謝忠義在場聽聞。且證人謝忠義於原審作證時稱有見到被告出示手機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證人林新發則證稱其與被告曾為同學,被告是在前開時、地向其拜票,而在聊天過程中提及賄選案之被告交保情形(即劉添順無保請回,其配偶以3萬元交保),並出示手機內之群組對話,顯示有一英文名稱之人傳送「我經常到各村莊走走,檢察官告訴我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等語。依其等所述,被告係因偶遇張月嬌等3人,而被動回應張月嬌之詢問,答覆所知訊息,另在與同學林新發對話時提及所悉訊息,依其等對話情境,雖然被告有同時出示自己之訊息來源之舉動,難認因此有產生較大之散布力或長遠之影響力,該當於前述傳播不實罪之「他法」,並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之「散布」故意。 ㈣又被告係先後向張月嬌等3人與林新發敘及賄選案檢舉人事宜 ,除明白表示其消息來源為本案群組對話外,尚有出示該群組對話畫面之舉動,並據證人謝忠義、林新發證述其所見對話在案。則在被告敘及賄選案檢舉人即本案行為前,既有本案群組對話在先,被告依本案群組對話內容,轉述賄選案之檢舉人為「賴某」,被告無從認識其被動回應張月嬌之詢問及與同學林新發茶餘飯後閒談聊天的本案群組對話內容不真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消息之主觀犯意。 ㈤再者,本案另依張月嬌等3人及林新發所述,被告僅陳述賄選 案之檢舉人訊息即「賴某」或「賴姓候選人」,未有其他檢舉內容或為相關評論,卷內亦無賄選案相關資料。稽之證人朝燕玲係於原審證稱「(問:你聽完高德亮說是賴○○檢舉的,是否會影響你的投票意願?)我是聽到說賴某,會有觀感不好,有點誣陷之類的,就是『高德亮』有點在誹謗候選人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98頁);張月嬌則稱「(問:你聽完高德亮說是賴○○檢舉的,是否會影響你對其他參選人的投票意願?)不會吧,會嗎?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6頁)。均未敘及其等有因被告所述之賄選案檢舉人,而對賴○○產生負面評價或影響投票意願。則公訴意旨以張月嬌等3人及林新發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指賴○○刻意檢舉誣陷劉添順涉嫌賄選,使選民對賴○○之品德、人格為負面評價,進而不投票支持賴○○等語,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傳播不實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傳播不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