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HLHM-113-原選上訴-1-20241015-1

字號

原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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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愛花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添順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 33號、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愛花、劉添順 (以下合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添順雖供稱其擔任12年村長期間,除民國110年因為 疫情外,其餘每年都會以自己名義送月餅給鄰長及村幹事以歡慶中秋節,然證人江金蓮明確證稱其配偶擔任鄰長達8年,但被告劉添順並非每年均有贈送月餅,足認被告劉添順所述贈送月餅禮盒予各鄰鄰長及村幹事具有例行性一節,並非屬實。 (二)被告何愛花否認有贈送月餅禮盒予證人黃阿里,惟證人黃阿 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收到被告何愛花贈送的月餅禮盒,其於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涉犯妨害投票罪嫌而接受調查,衡諸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可完全否認有收受被告何愛花贈送之月餅禮盒,然並未如此,反係在後續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有收到被告何愛花贈送之月餅禮盒,足認此部分之證述屬實。反觀,被告何愛花雖自承與被告劉添順共同一次購買30盒月餅禮盒,扣除被告劉添順所稱贈送予8位鄰長及1位村幹事各1盒外,剩餘21盒之去向,被告何愛花卻供稱:伊拿去送給高春梅、高春花、杜春美等人,其他人已經忘記,剩餘5、6盒就放在家裡,給客人食用,無法明確交代月餅禮盒去向。然被告何愛花亦供稱:伊過往都有送中秋禮盒給這些人,這些人都是我的老顧客、好朋友或親戚。倘被告何愛花所述屬實,何以對於其常年送禮之對象究竟為何人竟會忘記,足認被告何愛花所述係刻意含糊其詞,並非屬實。 (三)證人黃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何愛花在中秋節 前夕有送月餅禮盒到他家,雖事後在原審法院111年度選字第7號被告劉添順當選無效事件(下稱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中虛偽證稱月餅禮盒並非被告何愛花贈送,而係一名慈濟功德會的師姐林月華所贈,然此部分偽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公訴,經黃阿勇於該案審理中坦承偽證犯行不諱,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33號(下稱另案偽證案件)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證人黃阿勇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愛花在中秋節前夕有送月餅禮盒到他家,方為屬實,亦證被告何愛花辯稱其並未送月餅禮盒予黃阿勇部分,亦不實在。 (四)被告何愛花於案發時確實有贈送月餅禮盒予高春花、高春梅 、杜春美、温英妹、黃阿里、黃阿勇及林愛菊。依據證人高春花、高春梅、黃阿里、黃阿勇及林愛菊之證述,可知被告何愛花於案發時係首次贈送月餅禮盒,先前未曾有過,堪認被告何愛花辯稱:伊過往都有送中秋禮盒給這些人,這些人都是我的老顧客、好朋友或親戚,亦不可採。 (五)被告2人贈送月餅禮盒係基於選舉目的: 1.被告2人於案發時贈送月餅禮盒之行為,均不具有例行性,參以證人高春花、高春梅、杜春美、温英妹、黃阿里、黃阿勇及林愛菊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認識被告2人,但沒有親戚關係,甚至證人高春花及高春梅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對於被告何愛花突如其來的送禮行為感到嚇一跳或莫名其妙,足認被告2人贈送月餅禮盒並非係基於一定情誼之人際互動或社交禮儀。申言之,倘被告2人歷年均有贈送月餅禮盒予他人之習慣,而無其他意圖,渠等對於本案贈送月餅禮盒予他人之動機、目的自可清楚交代,實無法想見,被告何愛花竟於警詢時供稱:伊送禮的部分是以自己名義去送,而被告劉添順以什麼名義致贈我不清楚,要問他才清楚。2.另依證人黃阿勇及林愛菊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何愛花贈送月餅禮盒當下提及「幫忙」或「拜託幫忙」等文字,且證人黃阿勇及林愛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主觀上認知「幫忙」或「拜託幫忙」係與選舉相關,足認被告2人辯稱渠等贈送月餅禮盒僅係為了聯繫友人情誼,並非屬實。3.佐以被告何愛花自承與被告劉添順共同預訂月餅禮盒30盒,事後與被告劉添順將30盒月餅禮盒載回家後,其於111年9月1日在家中打開1盒月餅禮盒拍照等情;被告劉添順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及被告2人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前夕,於密接時間對外發送月餅禮盒予前述具有投票權之人,以及考量當時被告劉添順係欲自村長一職進一步挑戰鄉民代表選舉,須尋求更多支持方能當選之動機,足認被告2人購買月餅禮盒贈送予他人之行為確實係基於選舉之目的。 (六)本案證人證述雖有審理與偵查不一致之情形,然諸多證人於 審理中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何愛花說詞之情形(如:證人高春花、高春梅、杜春美),而與渠等先前之證述內容歧異;證述內容過於牽強(如:證人林愛菊關於「拜託」一詞之說明)及明知會涉犯偽證罪嫌仍積極翻供者(如:證人黃阿勇),是法院應就證人之證述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予以具體說明,原判決概括以證人證述先後歧異,逕認其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不具憑信性,難認適法。又被告2人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分送月餅禮盒予他人,堪認動機共同且單一,是證人之證述彼此應可相互參酌及補強。 (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劉添順為111年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區 鄉民代表登記候選人(下稱本件選舉),於111年9月上旬中秋節前某日,向羅進順、劉桂香經營之順昌西點麵包店訂購月餅30盒,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每盒內有8顆月餅(下稱系爭禮盒),價金由被告劉添順支付。被告劉添順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⑤、⑦、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贈送系爭禮盒給有投票權之江金蓮、温英妹、徐惠美;其中江金蓮、温英妹是被告劉添順請被告何愛花贈送,徐惠美是由被告劉添順自行交付。而被告何愛花有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①至③、⑤至⑦、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贈送系爭禮盒給有投票權之高春花、高春梅、林愛菊、江金蓮、杜春美、温英妹、徐惠美(以下合稱高春花等7人)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4-245頁),並據證人高春花等7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且有本件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本院卷第173頁)、得票數(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175頁)、系爭禮盒照片(警卷第17、1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投票 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1.高春花、高春梅部分:   ⑴證人高春花、高春梅(下稱高春花等2人)為姐妹,與被告何 愛花為鄰居,高春花為被告何愛花表哥之兒媳,高春花等2人與其母親均常搭被告何愛花之計程車,時間應該有超過5年等情,業據證人高春花等2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15、34頁),被告何愛花亦稱高春花等2人為其姪女,從小就認識,與我有親戚關係等語(警卷第11頁),可知證人高春花等2人不僅為被告何愛花所駕計程車之常客,彼此間亦為鄰居、遠親,具有相當程度之親誼關係。   ⑵證人高春花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被告2人未 曾在年節送過禮盒或月餅,惟證人高春花證稱:其與何愛花會彼此互相贈送或交換蔬菜、水果,高春梅也一樣等情(原審卷二第17頁),證人高春梅證稱:何愛花有時送一些吃的、會過來看有什麼需要(原審卷二第34頁),何愛花本來就很大方,她有東西都會亂送,都會送朋友這樣,送吃的也是有等語(原審卷二第46、47頁),參酌高春花等2人與被告何愛花間有長期客戶及親誼關係,平日互贈物品或於中秋節贈送應景之系爭禮盒,與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人際關係中送禮以拉近情感、鞏固客源及禮尚往來之社交禮儀並無不合。   ⑶況就被告何愛花贈送高春花等2人系爭禮盒之經過,證人高 春梅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4、5時左右,何愛花一個人,騎摩托車,說「你們要不要吃月餅?」,我說「好啊!」,何愛花本來要給我媽劉秋妹,我說「我媽不能吃,她有病」,何愛花就送我跟我姊姊,後來何愛花就直接走了,也沒有講什麼,沒有提到劉添順要選舉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37-40頁),可知被告何愛花原本是要贈送給劉秋妹,因高春梅稱劉秋妹不能吃後,依當時情況才臨時改送在場之高春梅,復未有何明示或暗示與選舉相關之言語舉止,則依當時情境,能否使高春梅認知係與投票行賄有關,並非無疑。   ⑷基上,依被告何愛花與證人高春花等2人之關係、平日有互 贈物品之情、授受系爭禮盒之經過、年節送禮之一般社會習俗等節以觀,被告何愛花所辯係因聯繫親友、顧客情誼而贈送系爭禮盒等情,並非無據,尚難單憑贈送系爭禮盒時點,適落在被告劉添順登記參選之後,即率認系爭禮盒與本次選舉有關,否則豈非謂登記參選者於選舉期間與其親朋好友皆不能互動交際及禮尚往來,如此解釋操作,不僅悖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亦過於機械蒼白。  2.林愛菊部分:   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收賄者指證行賄者,該對向共犯(正犯)之單一供述證據,或因為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為得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前後共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林愛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何愛花以前未曾送 過禮盒或禮品,此次贈送系爭禮盒應該與參選鄉民代表有關,且贈送系爭禮盒時有說拜託幫忙,應該是幫忙投被告劉添順一票等語,從其所述「應該」與參選有關一語,可知應係其主觀推測之詞;且其復稱不知道被告劉添順有出來選舉(偵卷第72、73頁),沒有想到系爭禮盒與選舉有關(偵卷第73頁),則其既不知被告劉添順參選一事,又豈會推測系爭禮盒與被告劉添順參選鄉民代表有關?足見其所述不無矛盾,難以憑信。嗣其於原審改稱:被告何愛花交付系爭禮盒時,就說拜託幫忙而已,沒有跟我拜票,沒有講幫忙投劉添順一票,與選舉應該沒有關連,那時剛好是中秋節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⑶又證人林愛菊自承其夫陳萬生與被告何愛花為遠親關係(原 審卷第50頁),被告劉添順則稱我認識林愛菊,林愛菊亡夫是何愛花的親戚,我與林愛菊的關係良好,我記得何愛花曾送過中秋禮盒給林愛菊亡夫等語(警卷第46、48頁),則被告何愛花辯稱為聯繫親友而於中秋節前贈送系爭禮盒等語,與一般社會禮俗難認相違,且被告何愛花曾送中秋禮盒給林愛菊之夫,於其夫亡故後改送林愛菊,尚難認有不合情理之處。   ⑷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證人林愛菊係明知系爭禮盒為賄選之對 價,仍應允而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惟林愛菊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95頁),則證人林愛菊是否基於收賄之意思而收受何愛花交付之系爭禮盒、是否為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作出虛偽供述,均不無疑問,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警、偵訊證詞之憑信性,在其證詞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之情況下,依前揭說明,即無從逕以其警、偵訊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2人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  3.江金蓮部分:     ⑴證人江金蓮之夫許進龍為明利村第2鄰鄰長,任期2任8年等 情,業據證人江金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許進龍於原審證述明確,並與被告劉添順之供述(警卷第43頁)相合。   ⑵證人江金蓮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劉添順任職明利村村 長期間,偶爾會送禮盒或其他禮品,被告何愛花贈送系爭禮盒是說村長給鄰長的慰勞之意,不知是否與選舉有關,只知道被告劉添順都送鄰長等語(警卷第171頁、偵卷第90頁),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偶爾有送月餅,不一定每年都有,被告何愛花送系爭禮盒時只有說中秋節快樂、月餅給鄰長,那時候不知道被告劉添順選舉的事等語(原審卷三第38-40頁),證人許進龍於原審證稱:劉添順擔任村長,我擔任鄰長的期間,劉添順過年沒有送禮,中秋節有送月餅,好像每年送一次,我當了8年鄰長,不太記得是否送了8次,有時候有送,有時候沒有,110、109年中秋節記得有送月餅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313-321頁),可知被告劉添順因擔任村長,往年在中秋節時有贈送月餅予鄰長許進龍之情,本次贈送系爭禮盒時亦表明係中秋節贈與鄰長,並未明示或暗示與投票之目的有關,證人江金蓮、許進龍亦未聯想到選舉之事,難認被告2人或證人江金蓮有系爭禮盒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認識。   ⑶又依證人江金蓮、許進龍之證述,被告劉添順於任職村長 期間,雖不一定每年固定贈送月餅禮盒,然此可能與被告劉添順當年之經費、贈送人數等節有關,難認須每年固定贈送始可謂合於中秋節送禮之習俗。   ⑷況被告劉添順擔任村長一職,於中秋節贈送月餅予鄰長, 與一般人際關係、社交禮儀難認有違,縱非固定每年均有贈送,難認有異於常情之處。且被告2人先前時有贈送,時未贈送,適足證明被告2人於「本次選舉前」即有贈送予鄰長中秋節禮物之情,並非本次選舉才「突然」贈送,因此,以被告2人先前非每年贈送中秋節禮物,率推認系爭禮盒與本次選舉有關,應係未全面觀察被告2人與許進龍等人歷年互動關係所致,應無足採。   ⑸基上,被告劉添順與證人江金蓮之夫許進龍間有村長、鄰 長地方基層人員工作關係、授受系爭禮盒之經過、以往亦有中秋節送禮等節觀之,尚合於一般社會禮俗,被告劉添順辯稱係因逢年過節贈送禮盒給鄰長等情,尚非無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以系爭禮盒行賄使投票予被告劉添順之犯意。  4.杜春美部分:   ⑴證人杜春美與被告何愛花為鄰居,為認識很久的朋友,杜 春美曾搭過很多次何愛花開的計程車,業據證人杜春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何愛花亦稱杜春美是我結拜姐妹,每年都會送她月餅等語(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何愛花與杜春美間亦有相當之情誼。   ⑵證人杜春美於警詢時雖稱被告劉添順於擔任村長期間沒有 送過月餅禮盒等語,但並未否認被告何愛花曾經贈送過月餅禮盒,且其於偵查中證稱:2、3年前何愛花曾送過我月餅,我以為系爭禮盒是過節送的;收下這盒月餅不會影響我投票支持的對象(偵卷102頁),於原審證稱:我與何愛花以前有互相送過東西,彼此平常會互送蔬菜、水果等食物(原審卷二第60頁),則以其與被告何愛花間客戶、朋友關係,平日亦曾互贈物品之交往情況,被告何愛花於中秋節前贈送系爭禮盒,實無可厚非,難謂與一般人際關係、禮尚往來及年節送禮之習俗有違。   ⑶又被告何愛花贈送杜春美系爭禮盒時,杜春美並不在家, 由杜春美家中44歲之智障女兒收受,而何愛花當時什麼都沒有說等情,亦據證人杜春美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顯無系爭禮盒與選舉支持被告劉添順有關之言語動作,證人杜春美亦證稱不知道是否與劉添順參選有關,沒想那麼多,以為系爭禮盒是過節送的等語(警卷第191頁、偵卷第102頁),可知被告何愛花並未明示或暗示與選舉投票之目的有關,且贈送時適逢中秋節,證人杜春美亦未聯想到選舉之事,難認被告2人或證人杜春美對系爭禮盒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有何認識。  5.温英妹部分:   ⑴證人温英妹與被告2人為鄰居,温英妹與被告劉添順均當過 教會長老,被告何愛花當過教會執事,彼此認識很久;被告劉添順在8年村長任期期間中秋節都會送月餅,被告何愛花每年都有送月餅等情(警卷第209頁、原審卷二第117頁),業據證人温英妹證述明確(警卷第209頁、偵卷第108頁、原審卷二第115頁),則以證人温英妹與被告2人鄰居、教會關係及歷年均有送中秋節月餅之例,實與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人際關係及社交禮儀並無不合。   ⑵況證人温英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何愛 花送系爭禮盒時,沒有提到選舉之事,我認為與選舉無關等語(警卷第209頁、偵卷第108、109頁、原審卷二第116、117頁),可知被告何愛花並未明示或暗示與選舉投票之目的有關,且適逢中秋節,參以被告2人每年中秋節均有贈送月餅之情,實未使人聯想到系爭禮盒與選舉賄選相關,難以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一事推認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6.徐惠美部分:        ⑴證人徐惠美之夫許金連於111年間擔任明利村第8鄰鄰長, 徐惠美與被告何愛花為教會認識的朋友,很要好,與劉添順亦認識很久等情,已據證人徐惠美、許金連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137頁、原審卷三第43、52、53頁),並與被告劉添順之供述(警卷第43頁)相合。   ⑵證人徐惠美於警詢時先稱:村長說系爭禮盒是鄉長送給鄰 長的中秋節禮盒,說只有鄰長有,是鄉公所送的,沒講到選舉等語(警卷第152、153頁),嗣改稱:當時村長確實有送月餅,但是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我忘記村長當時有沒有跟我說禮品是鄉公所送給鄰長的等語(警卷第153頁),對於系爭禮盒究竟是鄉公所或被告劉添順所贈送,已有所混淆;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添順拿系爭禮盒到我家,沒有說什麼,我收下月餅是因為朋友關係,跟選舉無關,當時沒有想到可能與選舉有關等語(偵卷第85頁),參以證人許金連證稱:徐惠美說系爭禮盒是劉添順要送給鄰長的,不是因為要競選才送,應該是因為我是鄰長才送我,送來的時候,劉添順也沒有說什麼話(偵卷第137頁),是因為我是鄰長才送系爭禮盒(原審卷三第53頁)等語,對照證人徐惠美於警詢之初亦曾提及系爭禮盒是送給鄰長,可推認證人徐惠美應是告知許金連系爭禮盒為贈送鄰長,只是誤認為鄉公所所贈,益徵被告劉添順確未明確提及或暗示與其參選有關,以致徐惠美反而誤以為是鄉公所贈送。   ⑶又被告劉添順往年確有於中秋節贈送月餅禮盒予證人即鄰 長許進龍之情,已據證人江金蓮、許進龍證述明確,而證人許金連既是於111年才擔任鄰長,則被告劉添順於111年中秋節前贈送系爭禮盒予第一次擔任鄰長之許金連,且表明送給鄰長,核與其與許金連之關係、一般年節送禮習俗及社會價值並無悖離之處,況被告劉添順亦未明示或暗示與選舉有關,證人徐惠美、許金連亦未聯想到與選舉相關,難認被告劉添順或證人徐惠美有系爭禮盒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賂賄之認識,不足認被告2人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四)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黃阿里、黃阿勇之 事實:  1.黃阿里部分:   ⑴證人黃阿里於警詢時證稱系爭禮盒是由被告何愛花送到家 門口由我兒子朝志宏收受,我看到時,僅剩下2、3個月餅,是鄰居跟我說何愛花有送月餅到我家,我兒子收的等語(見警卷第13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禮盒是何愛花拿到家裡給我們的,當時我不在家,是我的小孩收的;小孩跟我說是何愛花送來的等語(偵卷第78頁);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誰把月餅送到我家,我在上班,是我小孩朝志宏收到的,我看到的時候月餅放在桌上,只剩3個月餅;朝志宏告訴我是何愛花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5-105頁)。由上可知,證人黃阿里並未目睹被告何愛花致贈系爭禮盒之過程,只看到剩下2、3個月餅,且係聽聞鄰居或朝志宏轉述何愛花贈送系爭禮盒之經過,此部分證述為傳聞證據,信用性本較為薄弱,加上與證人朝志宏所述又不具整合性(詳下述),本院自不得執此信用性有瑕疵的證述,率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朝志宏於原審證稱:我和母親黃阿里住在一起,去年 中秋節前,我沒有從何愛花手中拿到過中秋月餅禮盒,我看到的是一張衛生紙上面放一顆月餅,我不知道怎麼來的,剛下班看到就直接吃了,黃阿里沒有問過我月餅來源,是我問黃阿里這月餅誰送來的,我沒有看到順昌西點麵包店這個盒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113頁),與證人黃阿里所稱是證人朝志宏轉述被告何愛花贈送系爭月餅禮盒等節,明顯扞格。   ⑶又被告2人均否認有贈送系爭禮盒給黃阿里,復無其他事證 足資證明證人黃阿里或朝志宏所述屬實,自難憑證人黃阿里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何愛花有贈送系爭禮盒給黃阿里欲行賄之事實。  2.黃阿勇部分:     ⑴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固均證稱111年9月5日有接受被告 何愛花贈送系爭禮盒之事實,惟於原審改稱:去年選舉之前,被告2人沒有跟我拜票過,選舉前我沒有從何愛花那邊收到系爭禮盒,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因為緊張,想不起來,回去兩天後才想得出來,月餅是有一個慈濟功德會的菩薩林月華,直接拿去我家給我,我是慈濟的志工,幫林月華做環保,保特瓶、紙箱收一收,放在我住的地方,大概半個月林月華來收一次。我打電話給林月華說是不是你送月餅,林月華說是。本來我是說我沒有,警察一直問,到後面就說你看他們幾個都已經承認了,已經回去了,所以我才說是何愛花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129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非無瑕疵。   ⑵被告劉添順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中,證人林月華具結證稱: 去年(即111年)中秋節我有送黃阿勇一盒月餅到黃阿勇家,裡面有6個月餅,因為黃阿勇有1個比較大的集中環保點,我向慈濟申請了30盒,所以送他等語(見另案當選無效事件原審卷第132-134頁)。參酌證人黃阿勇於警詢時證稱何愛花所贈送月餅外觀為圓形共有6顆1盒(警卷第239頁),與證人林月華所述月餅數量相符,而系爭禮盒內含8顆月餅,為檢察官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並據證人江金蓮、杜春美證述被告何愛花贈送之系爭禮盒裡面有8個月餅等情明確(警卷第172、191頁),核與系爭禮盒照片相符(警卷第21頁),則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所述被告何愛花有贈送6顆1盒之月餅等情,與系爭禮盒內月餅數量為8顆之事實不符,則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所述被告何愛花有送系爭禮盒一事是否無訛,尚非無疑。   ⑶證人黃阿勇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其於112年2月9日上 午9時50分許,在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述:其係自慈濟師姐林月華處收受月餅1盒,月餅應該不是何愛花送的等語,而為虛偽證述,認黃阿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提起公訴,黃阿勇於原審表示認罪,經原審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33號判處證人黃阿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確定(下稱另案偽證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偽證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惟證人黃阿勇於該案中雖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然觀其該案所提刑事準備書狀記載: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何愛花贈送月餅一事,當下並非記憶深刻,加上智識程度不高,面對訊問心情緊張,乃未及深慮證述收受何愛花贈送月餅,事後回想並向林月華確認,始確定該月餅是林月華贈送,因而於另案當選無效事件明確證述釐清當時真實情節,惟先前證述內容已該當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其願意坦承面對等語(見另案偽證案件原審卷第81頁),可知證人黃阿勇仍辯稱警、偵訊時所述之月餅係林月華而非何愛花所贈送,則其於該案為認罪之表示,不無可能係為獲取較輕之刑及緩刑之利益而為,尚難以其另案偽證判決確定即認證人黃阿勇於原審之證述為偽證而不可採信。   ⑷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贈送黃阿勇系爭禮盒之 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系爭禮盒向證人黃阿勇行求投票支持被告劉添順等情,難認有據。 (五)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與投票予被告劉添順 間客觀上是否足認為投票賄賂之對價?  1.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 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嚴加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或受賄,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而國人於中秋節前,無論是雇主與員工、客戶、親朋好友相互間,致贈月餅、禮盒等物,以慶祝佳節、聯繫感情、拉近親誼關係等,實屬常見,與一般社會價值、人際交往及禮尚往來之習俗無違。本件被告2人於中秋節前致贈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就贈送之時機而言,與國人中秋節贈送物品之禮俗相符,而一般人於此時節收到系爭禮盒,容易聯想到與中秋節送禮有關,客觀上合於民眾正常社會活動與正當交誼,難認與本件選舉有何關聯性;且觀諸系爭禮盒照片,為尋常之月餅禮盒(警卷第19、21頁),其1盒單價300元,內含8顆月餅,為檢察官、被告2人所不爭執,斟酌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及被告2人贈送之時機等,系爭禮盒是否足以動搖高春花等人之投票意向,並非無疑,佐以證人高春花、高春梅、江金蓮、杜春美、温英妹、徐惠美均證稱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並不影響其投票意願等語,尚難認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客觀上已足使有投票權之高春花等7人投票予被告劉添順而成立對價關係。  2.至於證人林愛菊於偵查中雖稱可能因為收了系爭禮盒而決定 投他們家推出的人選等語,然亦稱:(問:你認為這盒中秋月餅與選舉有關嗎?)沒想那麼多,人家送我,我就收了;沒有因為有投票權而收受禮品之意思(偵卷第73頁),於原審則改稱系爭禮盒與選舉無關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自難憑其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證人林愛菊收受系爭禮盒已足以動搖其投票意向。  3.再酌以被告劉添順擔任村長,被告何愛花為其配偶,並從事 計程車生意,以被告2人之社會地位、證人高春花、高春梅、林愛菊與被告何愛花有遠親、客戶關係,與杜春美、温英妹為教友或鄰居關係,證人江金蓮、徐惠美之夫均為明利村鄰長等關係,被告2人於中秋節前之時點贈送系爭禮盒,實與彼等關係、一般社會生活及禮尚往來等情相合,無顯不合理之處,客觀上難認為選舉行賄之對價。  4.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的時間固尚稱密集集中,然被告2人贈 送標的為中秋節月餅,加上月餅有一定保存期限,被告2人自須於中秋節前儘速密集分送,又被告2人贈送對象均為原有互動往來之親朋故友,或有村長鄰長合作關係,應得劃歸為正常(當)交際禮儀範疇,縱將上開數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參照對應,亦尚難推認出被告2人有以系爭禮盒作為買票行賄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述事證,均不足以認被 告2人係基於選舉目的而致贈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亦不足認被告2人有致贈系爭禮盒予黃阿里、黃阿勇之事實,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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