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HLHM-113-原選上訴-3-20241015-1

字號

原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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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華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張永華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 上訴(本院卷第1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年歲已大, 為原住民,不懂法律,犯罪情節實有可原,且與一般原住民堂而皇之行賄有程度上差異;被告身體欠佳,母親需人照顧,倘入監服刑,恐影響家庭,難免悲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審酌本件為鄉民代表選舉之層級,賄選之對象為4人,其中高秀英為被告之表姨,田美娟與吳輝龍為夫妻,交付之賄賂金額非高,總金額為6千元,賄選之情節、對象、規模及影響層面非鉅;而被告雖當選鄉民代表,惟已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有原審111年度原選字第1號及本院112年度原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259-266、311-318頁);按(民事)當選無效,乃係以對行賄行為本身加諸制裁為(直接、間接)目的所課予的不利益,與刑罰目的、機能應具有共通性,足以相應減少刑罰必要性,且民事當選無效乃係法律、社會容認的制裁,與私的制裁顯有不同,不構成侵權行為,對被告亦無容認代替救濟之餘地,故當選無效制裁於一定程度上,應得援用作為有利量刑因子。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但坦承有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經知錯,對司法資源之節省亦有助益;兼衡其罹有心肌梗塞、糖尿病等疾病,母親有永久身心障礙,需被告扶養、照顧,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目前無收入,其生活、經濟、家庭、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82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88、110頁)等一切情狀,如處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重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依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求順利當選,無視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權益甚鉅,所為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純潔及清廉選風。2.本件係鄉民代表之基層選舉,選區非大,賄選對象為4人,高秀英為被告之親戚,田美娟、吳輝龍為夫妻,賄選之金額非高,屬小規模零星賄選,賄選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3.雖當選鄉民代表,惟已經原審111年度原選字第1號及本院112年度原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4.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其他犯罪紀錄,大致能遵守社會規範,無重大偏離。5.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則自白不諱,坦承犯錯,態度尚可,應知悔悟,此部分量刑因子可往有利被告之方向移動。6.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9、121頁)。7.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5、9、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要件。  2.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罹有前述疾病,須長 期醫療;其母有身心障礙,需被告扶養、照顧,如被告受刑之執行,家庭生活恐陷困境;本件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參酌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以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依被告之素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遵守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3.另為使被告遵守法紀,提高遵法意識,避免再犯,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褫奪公權: (一)「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40號、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選罷法未有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期間。又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此部分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因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攸關人民權益。是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長短,自應視行為人所犯之犯罪性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之關聯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參照)。亦即,應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而為褫奪公權期間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二)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法應褫奪公權 ,除剝奪其再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外,亦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影響其權益非輕,審酌被告交付賄賂之價值、賄選規模非大等犯罪手段及情節非重,以及其犯後態度、素行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另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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